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