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