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鋐峻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鴻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
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託運之型號UN-505SL輪胎(下稱
系
爭貨物)係由我國台中海運至美國喬治亞州(牽涉外國地)
,其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查被告為本國法人,
其主事務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系爭貨物裝載港在我國台中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海商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雖被告
抗辯依
原告提出運送公司「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於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所簽發載貨證
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頁,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三行起記載,本件所涉爭議應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對運送人起訴,而不得在其他法院起訴
(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arrier must be brough
t in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
ion Region and no other court.)等語。
惟按載貨證券係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
合意條款」之
記載,
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
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
之合意;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
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
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參照)。則
上開載貨證
券既為該證券
所載運送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該公司是否為被告,兩造尚有爭執,下詳)單方簽發之證
券,自不足認本件已經兩造合意排除本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
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
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
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
非其所簽發等語。雖原告提出之
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四行起前段記載,本載貨證券所表彰
之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The co
ntract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
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
egion.)等語,惟該內容既係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
送契約」指定準據法,並非就「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
」指定準據法,自無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之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載貨證券係因運
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
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
予以決定,
而非
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等語,已明白區別載貨證券而
生之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可知;
次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
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
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
系爭載貨證券關於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準據法
之指定,不能認為本件兩造就運送契約已有準據法之約定;
準此,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及有無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仍應依
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決之。查兩造均係我
國公司、主事務所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裝貨港均在我國境
內,自應認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原告
主張其主事務所設在我國境內,我國為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之結果地,該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
權行為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
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
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
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
下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五
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備位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香
港商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
任。核原告主張簽發載貨證券之公司「Honour Lane Shippi
ng Ltd.」
事實同一,主張追加該公司若非被告,而係香港
鴻安船務公司,則備位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為
訴訟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依訴外人「Kartsource Of America LLC」 (下稱卡特索公
司)訂購系爭貨物之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及業務
助理江珮霞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將貨
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分別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記載貨物須開航之日期並檢送所開立之訂
艙通知寄送伊;伊據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
日開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
三百十四之.一八元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交付被告,並各於
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被告乃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為伊、受貨人為「Powell I
nsurance」(下稱包威爾公司)之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副
本交付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
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之「R&L 」(下稱
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主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
一○四年五月一日依伊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
正本掛號郵寄伊
,兩造已成立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美國之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
詎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須
伊收足貨款並通知被告放貨後,被告始可用電報通知其在美
國之代理人,在受貨人未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
貨予受貨人之約定,未經伊同意擅自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付
受貨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卡特索公司應付本件貨
款及另向伊訂購貨款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
一百九十九.六元,扣除該公司已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後之貨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24,430.6+102,314.
18+56,681.6+58,199.6-60,000-69,784)不能收回之損
害,經伊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
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惟
迄今未給付,是以被告所為除顯已侵害伊系爭運送
契約上之權利外,並將伊所有系爭貨物擅自放貨予他人而構
成侵權行為,復違反系爭載貨證券:「必須交回並正式
背書
經簽署之正本系爭載貨證券,以交換貨物或交貨單」等語之
記載。又縱如被告抗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係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而非被告,惟
系爭運送事宜前後均係被告與伊聯繫及約定,香港鴻安船務
公司於我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分毫參與兩造間運送
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公司
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抗辯伊與買受
人間係採FOB之貿易條件,且被告未向伊為運費報價為由
,謂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收貨人爾恩樂公司與買受人包威爾
公司間,伊非託運人、被告非運送人
云云;惟系爭貨物之運
送始終係伊與被告聯繫及約定,包威爾公司係由伊通知由被
告運送後始與被告處理運費,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亦交
付伊,該證券並記載:「DELIVERY AGENT」(交貨代理人)
為「AFCD.B.A R&L GLOBAL LOGIST ICS」,可知爾恩樂公司
為被告之收貨代理人,而非運送人,被告在運送前復全無隻
字片語向伊提及其為爾恩樂公司之代理人、運送人為爾恩樂
公司之意旨,顯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而
非以爾恩樂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又採FOB為貿易條件
之國際間買賣行為,僅於伊與買方之買賣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
力,對於非屬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無拘束力,另依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金錢債務原即可由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清償,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縱係由包威爾
公司支付,亦僅為
第三人清償而已,殊不影響被告為運送人
、伊為託運人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於
兩造間之辯解,
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伊曾發函予包威爾公
司,表明只須付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包威爾已付
清款項,故並未受有貨款損失云云;惟伊該函從未表示卡特
索公司僅須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更無
免除卡特索
公司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稱伊表明卡特索公司只須付
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伊無損害,顯不可採。為此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
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請求,縱認其準據法為我
國法,惟載貨證券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依海
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載貨
證券所載之行為負責,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已明
載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係
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與伊公司英文名
稱「Ho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並不相同,足見伊
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
就該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就系
爭載貨證券負責,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貨物之貿易
條件為FOB,依FOB之交易條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
買方自行洽定,並由買方支付運費,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安
排,即係由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自行在美國與爾恩樂公司
締約,並由買方包威爾公司支付運費予爾恩樂公司,伊僅係
受爾恩樂公司委託,在台灣與原告接洽出貨裝船事宜,原告
也只是依其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給伊安排裝船,原告與伊
間並無一方為運費之報價,一方為運費確認之承諾,以及一
方委託運送,一方承諾運送之合意,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
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伊
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雖原告
主張本件係由其員工將貨物須啟運之日期、貨櫃之尺寸及數
量通知伊,再由伊以郵件發訂艙通知予原告,故本件係由原
告所委託伊運送云云;然在FOB買賣條件下,賣方原即應
負責將貨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故應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
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伊於本件之角色,僅為原告之買
方包威爾公司所洽定之運送人爾恩樂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協
助爾恩樂公司在台辦理系爭貨物在台灣裝船出貨事宜,至於
訂艙通知(裝船通知)僅為通知裝船之
事實行為,並非法律
行為或運送契或
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
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此行為非必由運送人
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得為之,原
告以伊曾對之發出通知提櫃、裝船日期之訂艙通知之事實行
為,指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於法亦有未合。
另伊僅有代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予
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
券之法律行為,原告指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
於法不合;況縱認伊為系爭載貨證
券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代理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該公司連帶負責,惟原告迄未對該公司起
訴,而系爭貨物早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前即已交付包威爾公司受領,足見原告對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之
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
斥
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伊
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援用該公司對原告
所得主張之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免賠償之責
。另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為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貨物乃在
美國被爾恩樂公司之員工交付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提領,
原告依該條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
公司人員蔡宗保發給買方包威爾公司之協商信函,即已表示
只要包威爾公司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含 102,314
+12,614+14,856),雙方就恢復正常往來,則包威爾公司
既已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到此
二筆貨物之付款(除掉不合格之輪胎部分),再以其與買方
間其他筆貨款之爭議,混入本件
求償,於法殊有未合。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
㈠原告依訴外人卡特索公司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訂購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
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Luciano Tsai)及業務助
理江珮霞(Shireley)分別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將貨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分別於同日以記載貨物須開航日期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
並檢送所開立之訂艙通知(S/O ,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至第
二○頁)寄送原告。
㈡原告據此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
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三百
十四.一八元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
㈠第一○頁及第六九頁中譯本、第十三頁及第七二頁中譯本
)、包裝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及第七○
頁中譯本、第十四頁及第七三頁中譯本)交付被告,並各於
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
㈢被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
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Shipp
er)為原告、受貨人為包威爾公司(Powell Insurance)之
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
頁及第六八頁中譯本、第十二頁及第七一頁中譯本)副本交
付原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
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
R&L) 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一○
四年五月一日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掛號郵寄原
告(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㈣原告就本件卡特索公司應付貨款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十萬二千三百十四.一八元,及該公司另向原告訂購五萬六
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六元(見本院
卷㈡第五六頁及第一一七頁中譯本、第五七頁及第一一八頁
中譯本)之貨款,已收受卡特索公司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
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
元(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中譯本
、第六二頁及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中譯本)。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
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九月二十四日寄送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予原告,
略以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簽發或交
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
爭載貨證券,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任其美國代理人爾恩樂公
司收受系爭貨物後,再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違反
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致原告受有系
爭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損害十一萬零三百
六十一.二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
、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
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應依該運送契約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
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運
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足見運送
契約以運費為其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
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本件證人即原告公司承
辦人蔡宗保到庭證稱:「(本件)應該說是國外買家跟被告
公司詢價」、「(原告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詢問運價)
..我們有提供台灣貨物的代理公司給國外的買家選擇」、「
(最後在台灣把貨交給誰裝船)對(是要看買家的指示)」
、「(出給包威爾保險公司的貨物)我印象中(從來不負責
支付運費)」、「(所以..從來)沒有(支付運費給被告公
司)」、「(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下方有)圈選COLLECT 欄位
是指運費到付,意思就是指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海運費,是
由國外買家要領貨之前,必須將海運費直接付給台灣的船務
代理,(但沒有圈選PREPAID欄位)...就是指海運費先付款
,意思就是(沒有)由我們公司直接將海運費付給台灣船務
代理」、「(運費是做COLLECT 的條件,所以原告公司)不
知道(每筆運費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至
第一一五頁)明確,足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非由原告支付
,且兩造就該屬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既未討論,亦無合意
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即不足採。
⒉次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
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
,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
間的充分的通知,故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
、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
條件外,
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
,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
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FOB TAIWAN」(見本院卷第十
頁、第十三頁)等語在卷
可稽,復經前揭證人蔡宗保證稱:
「(這幾批貨物都)是(做FOB的買賣條件)」、「(在
你們約定的FOB的條件下,買方及賣方的義務...)賣方就是
我們的義務就是幫國外買家尋找台灣的船務公司,類似長榮
海運,國外買家會跟船務代理要求一個貨櫃,船務代理會再
向長榮海運要求一個貨櫃,之後船務代理會通知我們,我們
領貨櫃後,會將我們的貨物在工廠將貨物放到貨櫃,再送到
台中港等待裝船。到台中港之後,台灣的義務就已經完成。
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船務費用是由台灣的船務代理跟國外的
買家進行交涉,我們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
頁反面及第一一三頁)甚明。益見本件在原告與買受人包威
爾公司採用FOB貿易條件下,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一方之當
事人,應認係與運送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
,原告為賣方在FOB貿易條件下,原即應負責將貨物交至
買方指定之船舶,其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
貨物裝船,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已,不能據此謂其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訂艙通知寄送原告,
足證兩造間已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等語。惟寄送訂艙通知不過為通知裝船之事實
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
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寄送
訂艙通知既僅係「通知」之事實行為,此事實行為非必由運
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有可能
為之,則兩造既未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於意
思表示
合致,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曾
寄送訂艙通知予原告,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
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意思表
示一致,且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下,
託運人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原告為賣方
既非託運人,自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據此請求被告
依該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載貨證券應自負或與訴外人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行為負責等語。惟系
爭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有原告提出之該兩紙證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
頁)在卷可查,而「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為訴外
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Ho
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兩者並不相同等情,
業
據被告提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網路查詢公司
資料及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第一四五之一頁
)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
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
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
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
可參,足見該條行為人須以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始足當之,
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性質者在內。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訴外
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簽發等情為真正,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有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
證券「交付」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
」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符,亦不應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亦不能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裁判
要旨足參)。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其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後
,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美國
喬治亞州,再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
受人包威爾公司,則被告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貨物執行運送,
自無可能由其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買受人包威爾
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云云,於法不符,亦不能准。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
亦非被告所簽發,復未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更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其有無受有系爭貨物
喪失之損害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九八元一節,已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
簽發或交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
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違反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
證券之記載,並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
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
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