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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鋐峻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鴻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託運之型號UN-505SL輪胎(下稱系 爭貨物)係由我國台中海運至美國喬治亞州(牽涉外國地) ,其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查被告為本國法人, 其主事務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系爭貨物裝載港在我國台中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海商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雖被告抗辯依 原告提出運送公司「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於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所簽發載貨證 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頁,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三行起記載,本件所涉爭議應在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對運送人起訴,而不得在其他法院起訴 (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arrier must be brough t in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 ion Region and no other court.)等語。惟按載貨證券係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 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 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 之合意;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 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 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參照)。則上開載貨證 券既為該證券所載運送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該公司是否為被告,兩造尚有爭執,下詳)單方簽發之證 券,自不足認本件已經兩造合意排除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 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 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 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非其所簽發等語。雖原告提出之 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四行起前段記載,本載貨證券所表彰 之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The co ntract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 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 egion.)等語,惟該內容既係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 送契約」指定準據法,並非就「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 」指定準據法,自無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之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載貨證券係因運 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 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而非 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等語,已明白區別載貨證券而 生之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可知; 次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 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 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載貨證券關於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準據法 之指定,不能認為本件兩造就運送契約已有準據法之約定; 準此,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及有無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仍應依 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決之。查兩造均係我 國公司、主事務所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裝貨港均在我國境 內,自應認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原告 主張其主事務所設在我國境內,我國為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之結果地,該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 權行為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 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 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 下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 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備位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香 港商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 任。核原告主張簽發載貨證券之公司「Honour Lane Shippi ng Ltd.」 事實同一,主張追加該公司若非被告,而係香港 鴻安船務公司,則備位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為訴訟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依訴外人「Kartsource Of America LLC」 (下稱卡特索公 司)訂購系爭貨物之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及業務 助理江珮霞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將貨 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分別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記載貨物須開航之日期並檢送所開立之訂 艙通知寄送伊;伊據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 日開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 三百十四之.一八元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交付被告,並各於 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被告乃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為伊、受貨人為「Powell I nsurance」(下稱包威爾公司)之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副 本交付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 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之「R&L 」(下稱 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主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 一○四年五月一日依伊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掛號郵寄伊 ,兩造已成立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美國之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須 伊收足貨款並通知被告放貨後,被告始可用電報通知其在美 國之代理人,在受貨人未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 貨予受貨人之約定,未經伊同意擅自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付 受貨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卡特索公司應付本件貨 款及另向伊訂購貨款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 一百九十九.六元,扣除該公司已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後之貨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24,430.6+102,314. 18+56,681.6+58,199.6-60,000-69,784)不能收回之損 害,經伊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惟迄今未給付,是以被告所為除顯已侵害伊系爭運送 契約上之權利外,並將伊所有系爭貨物擅自放貨予他人而構 成侵權行為,復違反系爭載貨證券:「必須交回並正式背書 經簽署之正本系爭載貨證券,以交換貨物或交貨單」等語之 記載。又縱如被告抗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係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而非被告,惟 系爭運送事宜前後均係被告與伊聯繫及約定,香港鴻安船務 公司於我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分毫參與兩造間運送 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公司 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抗辯伊與買受 人間係採FOB之貿易條件,且被告未向伊為運費報價為由 ,謂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收貨人爾恩樂公司與買受人包威爾 公司間,伊非託運人、被告非運送人云云;惟系爭貨物之運 送始終係伊與被告聯繫及約定,包威爾公司係由伊通知由被 告運送後始與被告處理運費,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亦交 付伊,該證券並記載:「DELIVERY AGENT」(交貨代理人) 為「AFCD.B.A R&L GLOBAL LOGIST ICS」,可知爾恩樂公司 為被告之收貨代理人,而非運送人,被告在運送前復全無隻 字片語向伊提及其為爾恩樂公司之代理人、運送人為爾恩樂 公司之意旨,顯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而 非以爾恩樂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又採FOB為貿易條件 之國際間買賣行為,僅於伊與買方之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力,對於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無拘束力,另依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金錢債務原即可由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縱係由包威爾 公司支付,亦僅為第三人清償而已,殊不影響被告為運送人 、伊為託運人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於 兩造間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伊曾發函予包威爾公 司,表明只須付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包威爾已付 清款項,故並未受有貨款損失云云;惟伊該函從未表示卡特 索公司僅須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更無免除卡特索 公司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稱伊表明卡特索公司只須付 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伊無損害,顯不可採。為此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 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請求,縱認其準據法為我 國法,惟載貨證券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依海 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載貨 證券所載之行為負責,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已明 載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係 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與伊公司英文名 稱「Ho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並不相同,足見伊 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 就該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就系 爭載貨證券負責,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貨物之貿易 條件為FOB,依FOB之交易條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 買方自行洽定,並由買方支付運費,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安 排,即係由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自行在美國與爾恩樂公司 締約,並由買方包威爾公司支付運費予爾恩樂公司,伊僅係 受爾恩樂公司委託,在台灣與原告接洽出貨裝船事宜,原告 也只是依其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給伊安排裝船,原告與伊 間並無一方為運費之報價,一方為運費確認之承諾,以及一 方委託運送,一方承諾運送之合意,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 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伊 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雖原告 主張本件係由其員工將貨物須啟運之日期、貨櫃之尺寸及數 量通知伊,再由伊以郵件發訂艙通知予原告,故本件係由原 告所委託伊運送云云;然在FOB買賣條件下,賣方原即應 負責將貨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故應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 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伊於本件之角色,僅為原告之買 方包威爾公司所洽定之運送人爾恩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協 助爾恩樂公司在台辦理系爭貨物在台灣裝船出貨事宜,至於 訂艙通知(裝船通知)僅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 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 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此行為非必由運送人 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得為之,原 告以伊曾對之發出通知提櫃、裝船日期之訂艙通知之事實行 為,指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於法亦有未合。 另伊僅有代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予 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 券之法律行為,原告指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於法不合;況縱認伊為系爭載貨證 券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代理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該公司連帶負責,惟原告迄未對該公司起 訴,而系爭貨物早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前即已交付包威爾公司受領,足見原告對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 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伊 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援用該公司對原告 所得主張之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免賠償之責 。另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為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貨物乃在 美國被爾恩樂公司之員工交付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提領, 原告依該條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 公司人員蔡宗保發給買方包威爾公司之協商信函,即已表示 只要包威爾公司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含 102,314 +12,614+14,856),雙方就恢復正常往來,則包威爾公司 既已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到此 二筆貨物之付款(除掉不合格之輪胎部分),再以其與買方 間其他筆貨款之爭議,混入本件求償,於法殊有未合。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 ㈠原告依訴外人卡特索公司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訂購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 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Luciano Tsai)及業務助 理江珮霞(Shireley)分別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將貨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分別於同日以記載貨物須開航日期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 並檢送所開立之訂艙通知(S/O ,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至第 二○頁)寄送原告。 ㈡原告據此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 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三百 十四.一八元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 ㈠第一○頁及第六九頁中譯本、第十三頁及第七二頁中譯本 )、包裝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及第七○ 頁中譯本、第十四頁及第七三頁中譯本)交付被告,並各於 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 ㈢被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 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Shipp er)為原告、受貨人為包威爾公司(Powell Insurance)之 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 頁及第六八頁中譯本、第十二頁及第七一頁中譯本)副本交 付原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 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 R&L) 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一○ 四年五月一日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掛號郵寄原 告(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㈣原告就本件卡特索公司應付貨款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十萬二千三百十四.一八元,及該公司另向原告訂購五萬六 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六元(見本院 卷㈡第五六頁及第一一七頁中譯本、第五七頁及第一一八頁 中譯本)之貨款,已收受卡特索公司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 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 元(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中譯本 、第六二頁及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中譯本)。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 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九月二十四日寄送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予原告, 略以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簽發或交 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 爭載貨證券,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任其美國代理人爾恩樂公 司收受系爭貨物後,再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違反 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致原告受有系 爭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損害十一萬零三百 六十一.二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 、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 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應依該運送契約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 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運 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足見運送 契約以運費為其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 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本件證人即原告公司承 辦人蔡宗保到庭證稱:「(本件)應該說是國外買家跟被告 公司詢價」、「(原告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詢問運價) ..我們有提供台灣貨物的代理公司給國外的買家選擇」、「 (最後在台灣把貨交給誰裝船)對(是要看買家的指示)」 、「(出給包威爾保險公司的貨物)我印象中(從來不負責 支付運費)」、「(所以..從來)沒有(支付運費給被告公 司)」、「(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下方有)圈選COLLECT 欄位 是指運費到付,意思就是指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海運費,是 由國外買家要領貨之前,必須將海運費直接付給台灣的船務 代理,(但沒有圈選PREPAID欄位)...就是指海運費先付款 ,意思就是(沒有)由我們公司直接將海運費付給台灣船務 代理」、「(運費是做COLLECT 的條件,所以原告公司)不 知道(每筆運費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至 第一一五頁)明確,足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非由原告支付 ,且兩造就該屬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既未討論,亦無合意 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即不足採。 ⒉次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 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 ,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 間的充分的通知,故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 、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 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 ,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 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FOB TAIWAN」(見本院卷第十 頁、第十三頁)等語在卷可稽,復經前揭證人蔡宗保證稱: 「(這幾批貨物都)是(做FOB的買賣條件)」、「(在 你們約定的FOB的條件下,買方及賣方的義務...)賣方就是 我們的義務就是幫國外買家尋找台灣的船務公司,類似長榮 海運,國外買家會跟船務代理要求一個貨櫃,船務代理會再 向長榮海運要求一個貨櫃,之後船務代理會通知我們,我們 領貨櫃後,會將我們的貨物在工廠將貨物放到貨櫃,再送到 台中港等待裝船。到台中港之後,台灣的義務就已經完成。 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船務費用是由台灣的船務代理跟國外的 買家進行交涉,我們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 頁反面及第一一三頁)甚明。益見本件在原告與買受人包威 爾公司採用FOB貿易條件下,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一方之當 事人,應認係與運送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 ,原告為賣方在FOB貿易條件下,原即應負責將貨物交至 買方指定之船舶,其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 貨物裝船,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已,不能據此謂其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訂艙通知寄送原告,足證兩造間已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等語。惟寄送訂艙通知不過為通知裝船之事實 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 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寄送 訂艙通知既僅係「通知」之事實行為,此事實行為非必由運 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有可能 為之,則兩造既未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於意 思表示合致,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曾 寄送訂艙通知予原告,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 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意思表 示一致,且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下, 託運人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原告為賣方 既非託運人,自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據此請求被告 依該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載貨證券應自負或與訴外人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行為負責等語。惟系 爭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有原告提出之該兩紙證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 頁)在卷可查,而「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為訴外 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Ho 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兩者並不相同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網路查詢公司 資料及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第一四五之一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 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 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 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該條行為人須以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 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性質者在內。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訴外 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簽發等情為真正,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有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 證券「交付」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 」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符,亦不應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亦不能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其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後 ,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美國 喬治亞州,再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 受人包威爾公司,則被告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貨物執行運送, 自無可能由其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買受人包威爾 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云云,於法不符,亦不能准。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 亦非被告所簽發,復未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 務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更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其有無受有系爭貨物 喪失之損害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九八元一節,已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 簽發或交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 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違反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 證券之記載,並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 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 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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