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練坤地
訴訟
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玫珪
被 告 陳子超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依信託或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2所
有權予原告(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53號卷【下稱司北
調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
請求
權基礎,主張先位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
,再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備位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再依民法第68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將合夥財產之一半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49頁),
復於10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
準備書(二)狀,主張如
兩造之合作關係
非合夥關係,亦屬
合作投資契約,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
借
名登記契約,其亦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於105年6月13日具狀
捨棄信託
契約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
請求權
基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同一
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6月20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4)、43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土地
暨其上同段19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2樓,即系爭房地),約定由伊出面與訴外人李啟銘(下稱
李啟銘)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00
元(因向銀行貸款,故買賣價金改為7,600,000元),兩造
出資各半,並登記於伊名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房地進行都市更新。嗣被告表示對外協商都市更新時
,因其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不易取信於人,希望伊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伊不疑有他,即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後,已近4年未聞有任何都市更新動作,且伊向被告查詢
時,被告竟表示伊已無權利,經伊以律師函請求協商兩造投
資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先位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
第3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時點,並請
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
另兩造之合作關係如無法解為合夥關係,亦屬無名契約中之
合作投資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
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9條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
予原告。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緣於97年2月間,伊友人即訴外人江秀鳳(下稱江秀鳳)
之子李啟銘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債務糾紛遭法院
查封登記,
江秀鳳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遂與伊協商系爭房地出賣事
宜,後經伊與江秀鳳、李啟銘於97年6月間
合意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價金6,100,000元皆係伊出資,其中2,000,000
元並由伊直接給付予李啟銘之
債權人,以辦理撤銷
查封登
記等事宜,於系爭房地過戶之際,原告知悉伊買受系爭房
地,遂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之位置極佳,可配合都市更新計
畫進行改建或整合,利益可觀,伊從事工程,有把握在2
年內完成等語,原告並宣稱如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應以
其名義登記,較方便整合,且其銀行貸款成數較高等語,
伊遂於97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之出資額各為1/2,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因伊已先行給付全部價金予李啟銘及其
債權人,原告應給付伊3,050,000元;又因系爭房地登記
於原告名下,原告
乃同時開立3,050,000元之
本票交付伊
伊作為
擔保;兩造復約定如系爭房地於2年內未能辦理都
市更新,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兩造並結算出資額。
嗣於97年7月間,原告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
記向銀行貸款,並於9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款取得5,000,
000元,因
斯時兩造之合作關係仍持續中,遂由兩造各分
得2,500,000元,至於貸款利息,則由系爭房地之出租所
得支付。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後,仍未辦理都
市更新,兩造之合作目的顯已無法完成,遂於100年4月間
結算,由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伊則返還原告簽發之本票。關於原告出資額及系爭房地之
貸款部分,伊業已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淡水
分行之帳戶,其中2,500,000元係返還原告出資額,其餘
2,460,000餘元用以清償伊應負擔之貸款;伊另於104年4
月6日給付原告800,000元,其中550,000元係返還原告出
資額,其餘250,000元則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
加計利息,而該次1,000,000元提款之現金餘額200,000元
,因原告要求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
稅捐應由伊負擔,伊乃以
上開200,000元現金繳納系爭房
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以及伊應自行負擔之契稅、印
花稅及登記規費等相關稅捐,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此已
告消滅,原告已無任何出資額。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為合夥關係,其得聲明退
夥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間如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者,不能謂為合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
合夥契約,原告
自應就合夥之
法律關係負擔
舉證責任。又不論兩造間是否
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之總價金係先由伊出資,再由原
告給付伊出資額3,050,000元,兩造因系爭房地於2年內未
辦理都市更新,無法達成目的,遂於100年4月間合意結算
出資額,伊已將原告之出資額全數返還原告,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即已消滅。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第667
條之合夥契約,亦已因結算合夥盈虧完畢,合夥契約已消
滅,故原告主張聲明退夥,
自屬無據。況原告經營工程公
司,對於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流程甚詳,即須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房屋稅單
等資料,始能辦理過戶,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出具上開證件,足認兩造於斯時已
結算出資額,合作關係已消滅,否則原告為何不保留1/2
權利範圍為自己所有,抑或要求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由
此足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刻意忽略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
乙節,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伊匯款4,967,240元部分,其匯款日期為100年6月21日,
斯時為兩造結算出資額之階段,上開金額之2,500,000元
係用以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其餘2,460,000餘元則用以清
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原告雖稱伊曾向其告知轉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利息較低,上
開金額並非返還原告出資額,而係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改由
新光銀行轉貸云云,惟100年間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貸款
利率為2.62%及2.70%,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所示
土銀之貸款利率為1.85%至2.18%,新光銀行之利率並未低
於土銀,伊亦未曾向原告論及轉貸新光銀行之利息較低,
原告主張前述轉貸之動機,根本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
可採。又倘如原告所述伊上述匯款係全部用以清償土地銀
行之貸款,惟依原告主張,斯時兩造之合作關係仍存續,
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自應由兩造均分,原告應負擔其中2,48
0,000餘元之貸款,然原告
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其所
述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習慣相違,其主張自屬無
理。再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
始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乃伊
自由處分、使用自有之財產,與原告毫不相關,此由系爭
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所生本金及利息,皆係伊繳納,
足證
兩造合作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本歸伊所有。
(四)伊於97年6月間先行出資6,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實有
足夠財力購買系爭房地,並未缺乏資金,亦無與原告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本件實係因原告知悉伊買受系
爭房地後,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可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進行改
進或整合,利益可觀,並有把握於2年內完成等語,兩造
始約定出資額各半,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對外辦理都市更
新相關事宜,並約明於2年內辦理都市更新,倘如原告所
述,系爭房地係為以伊名義對外辦理都市更新,始於100
年4月28日移轉予伊,為何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須登記
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約定出資各半?兩造於100年4月28日
系爭房地歸為伊所有前,約定出資各半之動機如非由原告
辦理都市更新,其動機究竟為何?倘系爭房地係由伊對外
辦理都市更新,何不於97年6月間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
名下?兩造何須於2年多後,大費周章,負擔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契稅、印花稅及登記規費等相關稅捐約200,00
0餘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00
年4月28日移轉伊之緣由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況原告為
訴外人巧斧工程有限公司、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
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流程甚詳,亦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原告雖稱:100年間伊對原告表示要談
都更,要儘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承諾事後再簽
合夥契約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系爭
房地既移轉登記歸伊所有,不動產具有相當價值,至少高
達6,000,000餘元,顯非小額,兩造豈可能未訂立契約明
文規範內容?原告於伊未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物或其他擔
保方式之情況下,豈會無條件同意過戶予伊?遑論原告
所
稱其提起
本案訴訟緣由,係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1
、2年後,始驚覺口頭協議合作不實云云,上述主張有違
一般大眾認知,不符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一)原告於97年6月20日與李啟銘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
所載買賣價金
雖為7,600,000元,然實際價金為6,100,000元,後由兩造
各出資3,050,000元,約定系爭房地將從事都市更新,系
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曾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款
,並於97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0,000元
,由兩造各分得2,500,000元。
(三)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
(四)被告曾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帳
戶。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並依原告請求權基礎做文字修正):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如有,原告是否得
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退夥,並請求被
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合作投資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1/2部分,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
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
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如有,原告是否得
請求退夥,並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
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觀諸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
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1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97年6月20日與李啟
銘簽定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
雖為7,600,000元,然實際價金為6,100,000元,後由兩造
各出資3,050,000元,約定系爭房地將從事都市更新,系
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一)),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沈彩雲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參與100年4
月28日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
?原告將上述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兩造有無簽署
任何文件?)一、我不是代書,但房子是我們買的,只要
是當事人親自送件就不在此限,所有的過戶書狀都是我寫
的,兩造都有看過且都是親自蓋章,我先生親自送件。核
稅工作天數要5至7天不等,核稅後我去銀行繳錢,繳完裝
訂完成才送地政事務所,大約是半個月後送件。二、當初
是我們跟證人江秀鳳買的不動產,而原告是被告球友,知
道我們要買系爭房地;原告從事建築業,知道可能有都市
更新,原告說他如果是房地
持有人跟當地人溝通會比較有
說服力,所以才登記他名下,但我們也不是傻瓜,所以請
他開本票給我們做保障,那305萬元本票我沒有留存影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
經營系爭房地都市更新此一共同事業,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合夥契約。
2、再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
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
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68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3、
經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出資3,050,000元,約明將從事
都市更新,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曾經被告
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貸款,並於97
年7月29日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貸得5,000,000元,由兩造
各分得2,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一)、(二)),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於100
年6月21日匯款4,967,240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
帳戶乙節,亦有新光銀行100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關於前揭匯款之緣由,證人
即被告配偶沈彩雲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你領取上
述100萬元現金之用途為何?)一、有分二部分用途,100
年4月初原告練坤地到我家跟我先生商量,2年過去了他要
把內江街即系爭房地返還給我們,返還方式有4點:㈠我
們要還他305萬元的本票;㈡過戶完成後要儘快塗銷500萬
元的抵押貸款,因原告是抵押
債務人;㈢返還的過程我們
要負擔所有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
狀登記費等等;㈣還他305萬本票後,還要還他55萬,因
為現金55萬如果放在銀行2年多會產生利息,所以我們要
貼他17萬的利息錢;另還有7萬元是原告寫了一張紙,從
97年過戶以後按月給付銀行本息,說我有時候少匯,他有
列出哪幾個月我少匯,還有每年都要繳交土地房屋稅,加
給來大約7萬餘元,以上55萬+17萬+7萬大約等於80萬元。
二、所以上述100萬元裡,其中80萬元需要交付給原告,
我們在100年4月中旬約在萬華行政中心,在場者有我、我
先生及原告,交現金給他,至於為何沒有簽收據是因為買
賣過戶一定要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
這4樣,我先生把錢交給他時,他只有給權狀正本3張、印
鑑證明1張、身分證影本1份,當時我已經寫好系爭不動產
的移轉登記書,他看過之後當場蓋章,並沒有給我印鑑章
。三、剩下的20萬元,因為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我大概知
道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書狀登記費大約是
207,000元,所以我才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背面至第235頁),並有證人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100年4月6日對帳單及系爭房地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98至102頁),
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系爭房地於兩造約
定期間內未辦理都市更新,兩造始協議結束合作關係,由
被告匯款4,967,240元,其中2,500,000元係返還原告原出
資額之一部分,其餘2,467,240元係用以清償伊應負擔之
貸款,伊另先於100年4月中旬以現金800,000元給付原告
,其中550,000元係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其中170,000元
係前揭550,000元每月利息,另70,000元係伊於兩造合作
期間有時短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利息及每年土地房屋稅捐
,以上總計800,000元等語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前揭
4,967,240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兩造之
合夥契約之比例既為各半,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亦應負擔
一半,原告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房地貸款為何由被告負責清
償之緣由,其主張即難遽採。
4、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由被告對外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云云
,惟證人江秀鳳
結證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上述之
房屋【即系爭房地】其後有無出賣予其他人?出賣原因為
何?)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有跟民間借錢,我們都不知道。
等我婆婆往生時,房子是我婆婆名字,我們在不知情下過
戶給我兒子,我婆婆往生後,債主要來要錢,到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我們的房子,因我們不希望被法院拍賣,所
以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子超,把房子賣給他。(被告複代理
人問:上述買賣事宜係由何人出面協商?你有無親自參與
?)陳子超拿現金到法院幫我處理,第一次拿出200萬元
,債主才願意把強制執行取消;剩下的買賣價金一部分
150萬元給我現金,因為我還有一條錢要處理;其他匯入
我女兒帳戶,是用陳子超的名義匯入的。上述過程都是我
親自參與。(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剛剛所述
的買賣過程是否就是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為何記載買
受人為練坤地、介紹人為陳子超?)對,是我兒子的簽名
,並不是我幫我兒子寫的。至於為何記載買受人是練坤地
我不知道,因從頭到尾都是陳子超跟我接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受
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價金與出賣人,其過程亦由被告主導,
倘其有能力自行從事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其斷無與原告
合夥,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理,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實據。
5、綜上,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6月21日
給付原告800,000元、4,967,240元作為返還原投資款、清
償貸款、相關利息及稅款之用,已如前述,堪認兩造至遲
已於104年6月21日將合夥契約結算完畢,合夥契約既已結
算並分配損益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
項規定請求退夥,並請求被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合作投資契約?被告是否將其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並非僅為合作
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認定
。
七、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至遲於100年6月21日
結算分配損益完畢,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馨
慧,待證事實為:票號AE0000000、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50,000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
告,被告並未參與協調祭祀公業領取補償金事宜、未自黃馨
慧處領取任何酬勞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被告並不
爭執有收受前揭支票(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且兩造間
關於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至遲於100年6月21日已結算分配損
益完畢,詳如前述,原告未能釋明前揭支票與本件請求之關
係,
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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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號:臺北市○○段○○段○○○○○號 │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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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地號:臺北市○○段○○段○○○○○號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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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號:臺北市○○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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