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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創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告 洪綱       高慧齡       林東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初欲投資臺中市店面,委託 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處理店面 投資事宜,由信義房屋逢甲店之業務員即被告高慧齡、林東 暹負責。高慧齡於101 年9月9日介紹由信義房屋子公司即被 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業 務員洪綱負責銷售之臺中市○○路○○○號1、2 樓店面(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斯時由星期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英才 店(下稱星期五餐廳)承租,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採「包底抽成」方式計算租金,即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64萬6,433元或月營收額10%取其高者計算租金 。洪綱以星期五餐廳營運狀況很好、租金穩定上漲、不可能 不租;高慧齡以星期五餐廳生意很好、大月可用抽成方式收 取租金;林東暹以系爭房屋的投報率是找也找不到的物件等 話術遊說原告,原告要求提供星期五餐廳營業報表,洪綱 、高慧齡、林東暹等人並未提供,且一再吹噓星期五餐廳營 業狀況很好,原告因信任信義房屋之品牌、企業形象,及相 信被告等人會為原告之利益執行業務,遂於101年10月9日與 訴外人即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就系爭房 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1億7,800萬元,原告並支付60萬元報酬予信義房屋,系爭房 屋於101年11月23日辦理交屋過戶。洪綱於交屋後之101年12 月7 日始傳真星期五餐廳101年9、10、11月營業報表,月營 收額分別為189萬3,228元、177萬9,991元、154萬9,489元, 顯然不可能以抽成方式計算租金。星期五餐廳於102年4月 發函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找被告等人解決,被告 承諾為原告尋找願以每月64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但 找不到人願意以此價格承租,原告遂與星期五餐廳協商並減 少租金。被告隱匿星期五餐廳長期營業狀況不佳、僅有在80 幾年間曾經使用過抽成計算租金等情事,寶昌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後即出售予原告,亦得證被告知悉星期五餐廳營運不 佳,被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故意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造成原告錯誤判斷而以1億7,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遭受租 金減少及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向信義房屋;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信義全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向洪綱、高慧齡、林東暹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泛稱洪綱、高慧齡、林東暹等人提供原告 不實之訊息,惟原告就此並未為舉證。原告租金收入減少之 原因係於交屋後與星期五餐廳協商並同意降租,為原告與星 期五餐廳間之租賃糾紛,與被告並無關連;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邱創崇於簽約前曾親自至星期五餐廳用餐並瞭解營業情況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經過相當之瞭解及評估,並完全依 賴被告提供之資訊;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星期五餐 廳之租約內容與計算租金之方式,系爭租約於83年簽訂時每 月租金僅30萬元,至101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調高至 64萬6,433元,且租期至103年5 月31日止,被告係依據系爭 租約向原告講解租金收取方式,但並無保證原告得以抽成方 式收取租金。被告等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才獲得星期五餐 廳營業報表,於簽約前亦無從知悉星期五餐廳之營業狀況, 洪綱雖曾參與系爭房屋前次交易,惟並非代表洪綱知悉星期 五餐廳之營運狀況;被告並無違背不動產經紀人之責任或提 供不實資訊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尋找臺中市店面作為 投資標的,斯時高慧齡、林東暹任職信義房屋逢甲店,洪綱 任職信義全球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與寶昌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以1億7,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1月23 日辦理交屋過戶,原告支付信義房屋60萬元服務費;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由星期五餐廳承租,依系爭租約採 「包底抽成」方式即每月以64萬6,433元或月營收額10%取其 高者計算租金,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原告於101 年12月 7日收到星期五餐廳101 年9、10、11月營業報表,月營收額 分別為189萬3,228元、177萬9,991元、154萬9,489元;星期 五餐廳於102年4月發函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與 星期五餐廳協商後,於102 年1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53萬元 ,復於104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40萬元等情,有名片、系 爭契約、系爭租約、服務費確認單、星期五公司函、星期五 公司營業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32頁、第82至84 頁),均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星期 五餐廳長期營業狀況不佳、僅有在80幾年間曾經使用過抽成 計算租金等情事,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故 意而造成原告錯誤判斷購買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租金及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等損失,業據提出高慧齡寄發內容載有:「Friday(即 星期五餐廳)是相對高的因為他的店面在那已經開了18年了 ,租金持續調漲中,承租的搬遷的機率極小,因為是台中的 創始店承租方也要再續租了...在台中要找到這樣的店面蠻 不容易的,因為Friday的公司穩定性極佳也不太會在換地方 了」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第65頁)。惟查,系爭契約 第17條第8 項、第15項已載明系爭房屋有承租戶承租中,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取得系爭租約之影本並同意繼受系爭 租約(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 爭房屋係以每月30萬元之基本租金或月營收額10% 取其高者 計算租金,基本租金以每3 年為一期,每期以前一期之租金 調整增加15% 為次一期之租本租金(本院卷第24頁),又系 爭租約於98年8月19日之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基本租金於98年 9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調整為每月58萬7,666元、101年6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調整為每月64萬6,433 元(本院卷第30頁 ),由系爭租約增補協議觀之,星期五餐廳自83年起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基本租金由每月30萬元 調漲至64萬6,433元,且系爭租約確實有以月營業額10%和基 本租金取其高者計算租金之約定,是以高慧齡前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尚非無據。 (三)原告以洪綱曾經手系爭房屋前次交易、寶昌公司持有系爭房 屋2 年就出售等情,主張被告應知悉並隱匿星期五餐廳之營 運狀況。惟原告就前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系爭房 屋前開移轉過程,揣測被告知悉星期五餐廳之營運狀況;又 證人即寶昌公司負責人鄭書鎮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 證稱於持有系爭房屋時,星期五餐廳都準時付租金且並無談 過要調整租金,出售系爭房屋是因為距離遙遠、管理困難, 沒有讓仲介瞭解星期五餐廳的營業狀況,洪綱應該也不知道 ,系爭租約對於營業報表有保密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 120頁反面),核與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營業收入有絕對保密的義務(本院卷第24頁)、寶昌 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相符, 證人所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並不知悉星 期五餐廳之營運狀況,原告指稱被告隱匿星期五餐廳長期營 業狀況不佳、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乙情,復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以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並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為主張,亦難論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308萬3,1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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