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創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全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綱、高慧齡、林東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
上
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
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8萬3,10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7,386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