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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創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全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綱、高慧齡、林東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8萬3,10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7,38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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