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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明陽 被   告 吳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辛明陽、吳宛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辛公司)於民 國102年12月23 日邀得被告辛明陽、吳宛怡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 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42%計息,嗣後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息計算(目前為4%,即1.58%+2.42%=4%),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24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受信約定書第1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75,871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均以:願與原告協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既為 原告拒絕,則兩造既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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