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明陽
被 告 吳宛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辛明陽、吳宛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
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辛公司)於民
國102年12月23 日邀得被告辛明陽、吳宛怡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
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42%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息計算(目前為4%,即1.58%+2.42%=4%),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4月24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受信約定書第1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75,871 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均以:願與原告協商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
云云,既為
原告拒絕,則兩造既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