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素梅
被 告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與原告簽訂
承攬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確保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4年3月19日之支票1紙,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復溢領工程款達新台幣437,930元,原
告遂於104年3月19日提示該紙支票,
詎因該支票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遭
退票,原告遂於104年4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
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及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工程款等語。查
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或其相關衍生之爭議而需涉訟者,同意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可
知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