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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易利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ustavo Chaves Vaz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 被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交 付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黃車隊車頂燈、車 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畫。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富春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 可,合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公路法第56條第1項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之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等業務。民國103年間,被告主 動提議以其所有已於國外運行無礙之手機APP計程車派遣系 統「EZ TAXI」,與原告進行合作。經原告審慎評估後,雙 方本於「共同使用並推廣EZ TAXI品牌,並謀求職業駕駛員 福利、拓展台灣計程車派遣市場」之目的,而於103年3月17 日訂定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 3月31日止五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EZ TAXI之手機APP 車輛派遣軟體及客戶服務,由原告提供實際參與EZ TAXI可 供派遣之計程車司機及車輛。原告並為雙方擬共同進行之合 作模式,而正式更名為易利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依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籌設。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 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 公司主管機關申請:…二、已成立公司增加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經營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具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四、營業計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組織。㈡資 本額及資金來源。㈢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用或租 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 、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同)、營業方式。 ㈢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派 氣量)。㈤派遣中心工作人員編制。㈥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 畫。㈦建立品牌服務計畫。㈧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 圖例。」、同辦法第5條第2項:「經營派遣業務之最低資本 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 車輛應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另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 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二、每日應紀錄系列車輛派遣 資料:㈠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訊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為進行雙方間之合作業務,原告依約已於103 年10月申請增資至500萬元,而於根據上該於經營計程車派 遣服務業務時應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告亦應相對提供計程 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提出。又被告多次表示其已經吸收將近3000名駕駛員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不得自行成立車隊 ,亦不得與其他車隊、業者及個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協議; 且車隊之駕駛員應由原告管理。故被告應將駕駛員及設置車 輛之資訊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進行駕駛員之管理工作。另申 請許可派遣業務之營運計劃書應包括關於品牌服務計畫、車 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由於上開APP叫車平台係 以如附件所示商標作為登入入口圖示,故於使用上開APP叫 車系統時,必然會連帶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將必然使 用於車頂燈及車身上作為企業識別標識使用,原告進行車隊 管理之範圍內,亦必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故以上開AP P叫車平台經營EZ小黃車隊派遣服務之範圍內,應認為屬於 系爭協議書所可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範圍。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計程 車駕駛員姓名及車號、如附件所示商標供原告使用。並聲明 :1.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2.被 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 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 黃車隊車頂燈、車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 畫。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營業執照、臺北市103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567110 號函、原告103年8月29日103易字第08291號函、臺北內湖江 南郵局存證號碼1418號存證信函、臺北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 碼149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50 元,共計為18,48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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