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易利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ustavo Chaves Vaz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
被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交
付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黃車隊車頂燈、車
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畫。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富春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經
主管機關許
可,合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公路法第56條第1項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之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等業務。民國103年間,被告主
動提議以其所有已於國外運行無礙之手機APP計程車派遣系
統「EZ TAXI」,與原告進行合作。經原告審慎評估後,雙
方本於「共同使用並推廣EZ TAXI品牌,並謀求職業駕駛員
福利、拓展台灣計程車派遣市場」之目的,而於103年3月17
日訂定協議書(下爭
系爭協議書),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
3月31日止五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EZ TAXI之手機APP
車輛派遣軟體及客戶服務,由原告提供實際參與EZ TAXI可
供派遣之計程車司機及車輛。原告並為雙方擬共同進行之合
作模式,而正式更名為易利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依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籌設。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
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
公司主管機關申請:…二、已成立公司增加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經營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具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四、營業計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組織。㈡資
本額及資金來源。㈢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用或租
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
、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同)、營業方式。
㈢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派
氣量)。㈤派遣中心工作人員編制。㈥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
畫。㈦建立品牌服務計畫。㈧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
圖例。」、同辦法第5條第2項:「經營派遣業務之最低資本
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
車輛應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另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
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二、每日應紀錄系列車輛派遣
資料:㈠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
申訴專線…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訊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為進行雙方間之合作業務,原告依約已於103
年10月申請增資至500萬元,而於根據上該於經營計程車派
遣服務業務時應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告亦應相對提供計程
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
惟被告
迄今仍
未依約提出。又被告多次表示其已經吸收將近3000名駕駛員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不得自行成立車隊
,亦不得與其他車隊、業者及個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協議;
且車隊之駕駛員應由原告管理。故被告應將駕駛員及設置車
輛之資訊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進行駕駛員之管理工作。另申
請許可派遣業務之營運計劃書應包括關於品牌服務計畫、車
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由於
上開APP叫車平台係
以如附件所示商標作為登入入口圖示,故於使用上開APP叫
車系統時,必然會連帶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將必然使
用於車頂燈及車身上作為企業識別標識使用,原告進行車隊
管理之範圍內,亦必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故以上開AP
P叫車平台經營EZ小黃車隊派遣服務之範圍內,應認為屬於
系爭協議書所可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範圍。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計程
車駕駛員姓名及車號、如附件所示商標供原告使用。
並聲明
:1.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2.被
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
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
黃車隊車頂燈、車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
畫。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營業執照、臺北市103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567110
號函、原告103年8月29日103易字第08291號函、臺北內湖江
南郵局存證號碼1418號
存證信函、臺北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
碼149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7,33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50
元,共計為18,48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