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何育亭
訴訟
代理人 陳星
被 告 吳忠祥
被 告 永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吳忠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
暨其中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提起
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已成
年,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4,904元。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63號卷第3頁),
嗣於105年
5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
,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136,000元自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
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及訴外人陳星所騎乘搭載其女
即原告沿市○○道○○○○○○○○○○○號誌為綠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
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
麻痺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0,538元、醫療用品8,287元
、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看護費用354,000元、安全帽破
損損失750元、眼鏡破損損失6,000元、衣物破損損失1,500
元;且原告因左手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上肢肌力減弱而有
4%至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自原告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5年,並依104年7月1日後之基本工資20,008
元,原告共受有396,67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正值青
春洋溢之際,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恢復狀況不良,歷經兩
年多治療仍無法痊癒,將來亦須復建及休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匪淺,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永康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被告張智忠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吳忠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6,000元自判
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衣物損失等,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且除原告受傷初期及住院
期間外,其餘部分並無看護之
需要,故看護費用應以40,000元為合理。又原告正值年少,
恢復力佳,不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如有,亦可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殘障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
及陳星所騎乘搭載原告沿市○○道○○○○○○○○○○○
號誌為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與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
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
痺等傷害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審
交簡字118號認定被告吳忠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
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因被告吳忠祥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前開之傷害,且永康公司為吳忠祥之僱用人等節均不爭
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60,53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
用260,538元,
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
見司北調卷第2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
,經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尚開醫療收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6、13、20至23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附表一編
號27之醫療單據載明自費金額總計為360元,原告請求900
元,超出之540元,均不得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258,798元範圍內為可
採。
⒉關於醫療用品8,2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287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紙本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6
頁至第105頁),惟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
,其購買品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9、10、11等項
,僅有金額而無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
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且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養氣人蔘,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均應予
剔除。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為原告所
捨棄;編號16所支
出者係申辦屈臣氏會員卡之費用,顯與原告傷勢照護需求
無涉。是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2,45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共27,826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
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堪以認定。
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住家至
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北長庚
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台
大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至340元、385元至470元、
490元至605元、240元至290元、245元至295元、80元至90
元、165元至195元,推算來回車資分別為560元至680元、
770元至940元、980元至1,210元、480元至580元、490元
至590元、160元至180元、330元至390元,則原告主張住
家至國泰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之
單次往返車資860元、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860
元、至台北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台北榮總
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00元、520元、至三重醫院之單次往
返車資180元、至台大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360元,應屬可
採。又除如附表一編號6、13、20至23部分,未經原告提
出其至該醫院診之證據,故該部分往返之交通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之「交通費用」
欄所示之金額,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長庚
醫院就診5次之來回車資共4,48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2,646元,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6,586元
。
⒋關於看護費用35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1日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又103年2月9日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移植手術,於103年2月14日出
院,且須人照護兩周;再於於105年1月18日住院接受移除
植入物、鋼板固定重置手術及左後腸骨骨移植手術,於
105年1月21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司北調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衡情上開住院期間及103年2
月14日出院後二周均需他人協助照料,
是以每日2,0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62,000元【計算式
:(7+6+4+14)×2,000=62,000】。至原告主張出院
後其餘時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然前揭單據至多僅
足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之事實
,不能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確有他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
難
認有據。
⒌關於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毀損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5頁)。
而
觀諸該紙統一發票之
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8日,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開立,縱為事後原告另行配戴之價格,然原
告遭損壞之鏡片規格、品牌與新鏡片是否同一實屬未明,
本院自無從依該紙發票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遭毀損眼
鏡之價值為何;原告另請求衣物、安全帽之損失部分,雖
亦未能提出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眼鏡鏡片、衣物、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
參酌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
求之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3,500元、1,000
元、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96,6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造成7%勞動能力減損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
就原告上肢全肢之神經及骨頭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其
減損之比例若干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依據台北榮民總
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之
病歷記載、醫療影像光碟及門診診察後,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至7%,此有台大醫院105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901086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
憑(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
動能力減損4%至7%,堪以認定。而原告受傷部位雖難
以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原有狀態,惟本院審酌原告尚屬
年輕,回復力較佳,經長期復健休養,應有長足進步之
可能,且參以上開鑑定函載明:「㈠左側肱骨骨折、術
後:因個案近日才完成手術,故無法精確評估其於最大
醫療穩定狀態下的障害程度,但預期上肢障害比例會落
在1~5%。」等語,是本件應以4%計算原告勞動能力
之減損為妥適。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山女中學生,衡情應有
就讀大學之意而需於22歲以上始行就業,故認其得請求
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22歲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共計43年。復參以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最低月基本工資
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於104年7
月1日調整為每月20,008元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應屬合理。基上,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23,703元【計算式:20,008元×
12月×4%×23.00000000(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3,703】,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⒎關於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
、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左側聽力雖已恢復,
然左手肱骨術後癒合困難,且現尚留有創傷性肌皮神經損
傷之傷害,日後仍須長期復健休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現為大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
或收入。而被告吳忠祥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271元;被告永康公司從事計程
車客運業,名下有20輛車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第5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164頁),並審酌事故
發生實際情況、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因此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8,542元(計算式:
258,798+2,455+26,586+62,000+5,000+223,703+300
,000=878,542)。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
日、105年1月13日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5,541元、73,205元、7,200元,共105,946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596元(計算式:878,542-
105,946=772,59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72,596元,及其中636,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永康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被告吳永祥自104年7月12日起
(見司北調卷第111至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36,
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