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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何育亭 訴訟代理人 陳星 被   告 吳忠祥 被   告 永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吳忠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其中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 年,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4,904元。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63號卷第3頁),於105年 5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 ,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136,000元自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 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及訴外人陳星所騎乘搭載其女 即原告沿市○○道○○○○○○○○○○○號誌為綠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 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 麻痺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0,538元、醫療用品8,287元 、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看護費用354,000元、安全帽破 損損失750元、眼鏡破損損失6,000元、衣物破損損失1,500 元;且原告因左手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上肢肌力減弱而有 4%至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自原告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5年,並依104年7月1日後之基本工資20,008 元,原告共受有396,67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正值青 春洋溢之際,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恢復狀況不良,歷經兩 年多治療仍無法痊癒,將來亦須復建及休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匪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永康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被告張智忠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吳忠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6,000元自判 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衣物損失等,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且除原告受傷初期及住院期間外,其餘部分並無看護之 需要,故看護費用應以40,000元為合理。又原告正值年少, 恢復力佳,不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如有,亦可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殘障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 及陳星所騎乘搭載原告沿市○○道○○○○○○○○○○○ 號誌為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與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 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 痺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審 交簡字118號認定被告吳忠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因被告吳忠祥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前開之傷害,且永康公司為吳忠祥之僱用人等節均不爭 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60,53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 用260,538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 見司北調卷第2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 ,經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尚開醫療收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6、13、20至23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附表一編 號27之醫療單據載明自費金額總計為360元,原告請求900 元,超出之540元,均不得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258,798元範圍內為可 採。 ⒉關於醫療用品8,2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287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紙本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6 頁至第105頁),惟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 ,其購買品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9、10、11等項 ,僅有金額而無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 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且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養氣人蔘,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均應予 剔除。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為原告所捨棄;編號16所支 出者係申辦屈臣氏會員卡之費用,顯與原告傷勢照護需求 無涉。是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2,45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共27,826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 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 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住家至 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北長庚 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台 大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至340元、385元至470元、 490元至605元、240元至290元、245元至295元、80元至90 元、165元至195元,推算來回車資分別為560元至680元、 770元至940元、980元至1,210元、480元至580元、490元 至590元、160元至180元、330元至390元,則原告主張住 家至國泰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之 單次往返車資860元、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860 元、至台北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台北榮總 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00元、520元、至三重醫院之單次往 返車資180元、至台大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360元,應屬可 採。又除如附表一編號6、13、20至23部分,未經原告提 出其至該醫院診之證據,故該部分往返之交通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之「交通費用」 欄所示之金額,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長庚 醫院就診5次之來回車資共4,48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2,646元,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6,586元 。 ⒋關於看護費用35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1日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又103年2月9日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移植手術,於103年2月14日出 院,且須人照護兩周;再於於105年1月18日住院接受移除 植入物、鋼板固定重置手術及左後腸骨骨移植手術,於 105年1月21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司北調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衡情上開住院期間及103年2 月14日出院後二周均需他人協助照料,是以每日2,0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62,000元【計算式 :(7+6+4+14)×2,000=62,000】。至原告主張出院 後其餘時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然前揭單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之事實 ,不能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確有他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⒌關於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毀損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5頁)。 而觀諸該紙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8日,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開立,縱為事後原告另行配戴之價格,然原 告遭損壞之鏡片規格、品牌與新鏡片是否同一實屬未明, 本院自無從依該紙發票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遭毀損眼 鏡之價值為何;原告另請求衣物、安全帽之損失部分,雖 亦未能提出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眼鏡鏡片、衣物、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 求之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3,500元、1,000 元、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96,6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造成7%勞動能力減損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 就原告上肢全肢之神經及骨頭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其 減損之比例若干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依據台北榮民總 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之 病歷記載、醫療影像光碟及門診診察後,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至7%,此有台大醫院105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901086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 憑(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 動能力減損4%至7%,堪以認定。而原告受傷部位雖難 以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原有狀態,惟本院審酌原告尚屬 年輕,回復力較佳,經長期復健休養,應有長足進步之 可能,且參以上開鑑定函載明:「㈠左側肱骨骨折、術 後:因個案近日才完成手術,故無法精確評估其於最大 醫療穩定狀態下的障害程度,但預期上肢障害比例會落 在1~5%。」等語,是本件應以4%計算原告勞動能力 之減損為妥適。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山女中學生,衡情應有 就讀大學之意而需於22歲以上始行就業,故認其得請求 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22歲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共計43年。復參以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最低月基本工資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於104年7 月1日調整為每月20,008元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應屬合理。基上,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23,703元【計算式:20,008元× 12月×4%×23.00000000(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3,703】,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⒎關於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 、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左側聽力雖已恢復, 然左手肱骨術後癒合困難,且現尚留有創傷性肌皮神經損 傷之傷害,日後仍須長期復健休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現為大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 或收入。而被告吳忠祥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271元;被告永康公司從事計程 車客運業,名下有20輛車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第5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164頁),並審酌事故 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8,542元(計算式: 258,798+2,455+26,586+62,000+5,000+223,703+300 ,000=878,542)。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 日、105年1月13日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5,541元、73,205元、7,200元,共105,946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596元(計算式:878,542- 105,946=772,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72,596元,及其中636,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永康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被告吳永祥自104年7月12日起 (見司北調卷第111至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36, 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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