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象福
訴訟
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安頡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益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安頡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安頡公司)應
提供自民國98年至102年間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8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
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
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
查閱。
嗣於104年10月7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被告交付
安頡公司98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8至103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
、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
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進益共同投資安頡公司,原告為被
告公司
非董事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
8條規定,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
惟因被告長年未加開股東會,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營運狀
況及財務報表,原告為行使監察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帳冊
等資料,然均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提出安頡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98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
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
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
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
告查閱。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原告已放棄安頡公司之原有持股並非事實。原告與游
進益經營理念不合,於100年間雖協商就安頡公司及慧騏公
司進行結算,議定移轉條件後,再互為移轉公司股份,原告
曾草擬一份股權移轉協議書請游進益簽署,但游進益拒不簽
署,因此,股權移轉未成立,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2.被告
所稱「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共有房產部分,
該房產係訴外人即游進益配偶謝慈心與原告配偶羅貴姬所
分
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羅貴姬於103年9月間以103年司北
調字第1208號向本院訴請
分割共有物,後經協商由羅貴姬向
謝慈心購買其2分之1部分,與
上開2公司完全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進益與原告為兄弟,在
100年12月31日以前共同合夥經營安頡公司及慧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騏公司)。游進益為安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
慧騏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則為慧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安頡
公司股東。兩家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原告與游進益因經
營理念不合,在100年12月31日協商分家,游進益取得安頡
公司全部之股份及經營權,並放棄慧騏公司之原有持股,而
原告則取得慧騏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並放棄安頡公司
之持股。安頡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分
家決議後,原為謝慈心及羅貴姬所共有之
上揭不動產亦已分
割完畢,由原告之配偶羅貴姬取得全部
所有權。安頡公司於
102年2月遷至臺北市○○○路○○號5樓之2,慧騏公司則從台
北市○○路○○○號6樓之2遷至臺北市○○○路○○號10樓之1。
兄弟2人自101年1月1日開始各自經營,雙方未曾要求查閱對
方獨自經營公司之帳冊,原告主張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冊
等資料,並非事實,被告僅於103年7月間接獲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要求查閱帳冊。然原告實際上已非安頡公司股東,
故被告自無理由交付帳冊供查閱。至於原告仍登記為安頡公
司股東,然此登記僅於行政機關之商業管理上有其作用,於
實際之
法律關係則仍以實質當事人決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類此實際權利人與登記外觀不一致時,若遇有善意
第三人因
信賴上開公示登記而致生損害之情事,應以登記之事項為定
外,仍應由實質當事人負起相關之
法律行為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進益為兄弟,兩人共同投資安頡公
司及慧騏公司,股權均為各百分之50,由原告擔任慧騏公司
之董事,游進益則擔任安頡公司董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安頡公司之股東,且為非董事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
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原告主張其仍為安頡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得請求被告提供98
年至103年之安頡公司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惟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仍為安頡公司股東
。
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
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997號
裁判參照)。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後,如未依規定辦理
相關章程修改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
而非當然無效。又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除依同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外,對於
轉讓出資之方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
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游進益於100年12月31日已協議分家,原
告將其對安頡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游進益,由游進益取得
安頡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游進益則將其對慧騏公司之出
資全部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慧騏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
權等情,
業據證人許宜寧於本院
結證:我進安頡公司時,安
頡公司與慧騏公司是在同一地點辦公,兩個(指原告及游進
益)都會交代我做事,所以我覺得兩個都是我的老闆,因為
我會同時處理安頡公司與慧騏公司的事情。但兩家公司在10
0年時候已經分開。原告那時是說再繼續一起的話,會爭執
愈多,感情會變不好,所以提出不如大家分開,對
彼此雙方
都好。被告法代(即游進益)同意原告的提議。兩家公司就
開始搬遷、分貨。包括貨品或辦公室的東西可以均分的就對
分,其他無法均分的,就是用擲骰子的方式來決定誰先選取
,選完後另一個再選。分家之後,慧騏公司先搬家。分完之
後慧騏公司再搬回○○○路00號。安頡公司則離開○○○路
00號。從101年貨分完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8頁),及證人林慧玲結證:原告與被告法代兩兄
弟當初是共同出資創立慧騏公司及安頡公司,股權各百分之
50。後來進行分產程序。兩家公司的資產已經分配完畢。之
前一起經營的時候,是兩位游先生共同決策,兩家公司聯合
經營。101年1月1日之後,兩家各自獨立經營,決策分開,
互不干涉。分家的時候,有一些尚未分配的金額,有應收及
應付帳款,有剩餘時他們就做陸續分配,至少3次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71頁)在案。並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銷貨單、外幣現銷分配明細表、財物分配明細表等文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6頁)。上揭文件上有原告之
簽名,而原告對於上揭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原告於本院
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後表示:在101年1月1日以
後,慧騏公司在經營策略、決策上及業務執行上,因為分開
了,所以我自己決定。安頡公司我也沒有去處理。當初有爭
執的時候,我帶走慧騏企業公司,因為我是慧騏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而我要離開同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
-7 3頁)在卷,
核與證人許宜寧、林慧玲2人之
前揭證詞相
吻合。
足徵原告與游進益於上揭時間,確實已達成互相轉讓
其二人對安頡公司、慧騏公司之出資,由原告取得慧騏公司
之全部股權,並由游進益取得安頡公司之全部股權之
合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自
堪信實。
㈢又查,安頡公司股東只有原告及游進益2人,此有前揭登記
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承前述,有限公司出
資轉讓,並非要式行為,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
可有效成立。茲原告及游進益2人既已協議互相轉讓出資,
原告將其對安頡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游進益,由游進益取
得安頡公司所有股權,雙方嗣並已進行實質分產行為,雖雙
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最後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變更
登記事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出資轉讓行為仍屬有效
成立,原告自已非安頡公司之股東,則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安頡公司之營運情形
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
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