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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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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游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頡儀器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163號行使股東權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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