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游象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頡儀器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163號行使股東權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