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瑞山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本院就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
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相當於貨款之
損害賠
償及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金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贊公
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部分,依
前揭規定,均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前揭
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6月7日、同年6
月8日給付其中1,466,830元之商品,於102年9月4日給付
其中4,099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
1,500,000-1,466,830-4,099=29,071);兩造
復於102
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
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1,0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
交付同額支票1紙,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
僅於102年6月19日給付317,174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
682,826元(計算式:1,000,000-317,174=682,826);
被告另於102年3月20日與金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與前述
兩造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金
贊公司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等商品,金贊公司需預付
2,000,000元,金贊公司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
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10月8日、
16日、18日給付其中173,324元之商品,於同年11月5日、
同年月8日、19日、27日給付其中259,861元之商品,於同
年12月17日、25日、27日給付其中158,310元之商品,於
103年1月1日、8日、13日給付其中128,158元之商品,於
103年2月8日、10日、14日、18日、19日、28日給付其中
219,728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1,060,619元(計算式:
2,000,000-173,324-259,861-158,310-128,158-219
,728=1,060,619),
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委由
律師函知
原告及金贊公司稱被告已結束營業,應認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前揭通知函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以104年9月15日
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溢繳之貨
款1,772,516元(計算式:29,071+682,826+1,060,619
=1,772,516)自應返還原告及金贊公司,或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
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贊公司於103年8月6日將其
對被告上述1,060,619元之溢領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通知被告前述
債權讓與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其與金贊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金贊公司與
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分工地對帳單、出貨單、金贊公
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漢宇律師事務所寄送之103年5月7日103
年度宇字第050601號律師函、被告103年9月函等資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
自認之效果。
是以
原告之主張,即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
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
裁判意旨)。又契約經
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
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
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買賣雙方議定貨品總價後,買
方預先以支票支付分期買賣價金,賣方應於1年內交貨,核
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委由律師
通知各
債權人關於被告停業及債務清理事宜,有前揭律師函
可憑,足見被告
斯時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前揭律師函文義即有對系爭買賣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自是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自原告及金贊公
司受領預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