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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伸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勝 訴訟代理人 劉宇傑 被   告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東方富域購物商場」工程,向原告 訂購玻璃馬賽克及磁磚等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後即開 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被告雖交付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25日簽發之支票乙紙以代清償,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另以104年4月17日 臺北仁杭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應為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5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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