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伸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勝
訴訟代理人 劉宇傑
被 告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東方富域購物商場」工程,向原告
訂購玻璃馬賽克及磁磚等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8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後即開
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被告雖交付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25日簽發之支票乙紙以代清償,
惟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
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另以104年4月17日
臺北仁杭郵局第104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條第1項(應為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5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