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蕭清爽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
捨棄其中交
通費1,955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第72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路
000巷○○○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原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緊急煞車時失控自摔而撞及
斯時站立路邊公有停車格後方之伊,造成伊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1,492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15,050
元、看護費用1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另伊
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需開刀治療且長時間不良於行,身心
受創,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伊之財產上損害計567,942元
暨非財產上損害計10萬元,
共667,942元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105年3月7日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路000巷
○○○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能注意而不
注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準備,致緊
急煞車時失控自摔撞及路邊公有停車格後方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即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
款5,000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確定;
惟被告因未依照
上開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本
院刑事庭
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在案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
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60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至6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
無訛,應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
注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失控自摔並撞擊路旁之原告致倒
地成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及金額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
台上字第547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341,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
29日手術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共174,234元等情,
業據
提出103年4月8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潘外科內科
診所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
),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234元,
乃信而有徵。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4月22日在臺大醫院接
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性手術,經醫生告知手術滿1至2年後得
再度開刀取出固定骨折處之鋼釘及鋼板,尚須花費167,258
元,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原告亦表示不願支出鑑定費
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56頁、第62至63頁),則
此部分既無醫院正式診斷證明或醫囑可供證明該療程具必要
性,原告又尚未實際支出該花費,難以視為原告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將來手術療程費用167,258
元,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74,23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開刀,手術後需購買使用
功能性膝支架、柺杖、助行器及輪椅等輔具而支出15,050元
,業據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
,應屬有理。
㈡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性手術,於103年4月29日出院,故自103年4月22日手
術完成後至103年4月29日期間,均需聘請臨時性看護,7天
費用計15,400元,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臨時性
照顧服務領款單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第17頁),
核
與常情無悖,當有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96,00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南方農漁業協會理事長及大揚電裝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長,於102年間每月收入為98,000元,於103年間每
月收入則提升為156,000元,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良於行,又
須住院接受手術、在家修養康復,故自103年4月9日至103年
6月9日共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乃僅以每月98,000元為計算
基準,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98,
000元×2)等語,核與原告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
所載年收入金額大致相符;復與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住院期間、醫療
費用單據所示就診期間(見附民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5
頁)符合若節,且審酌原告於受傷、開刀術後初期必有不
適
而難以恢復工作,就醫日期亦無法正常工作,堪信其稱系爭
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不能工作,尚無違常情,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其2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196,000元,
洵屬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如前述
,衡以原告年近64歲,傷勢復原所需時間較長,並因而受有
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擔任臺
南縣後壁鄉第14屆鄉長,103年收入約143萬餘元,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陳職業為工地水電工,業經
原告陳報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第38-1頁、第42至45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參以原告上開傷
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為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684元(醫療費用174,234元+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看護
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