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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蕭清爽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捨棄其中交 通費1,955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第72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路 000巷○○○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原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緊急煞車時失控自摔而撞及 斯時站立路邊公有停車格後方之伊,造成伊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1,492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15,050 元、看護費用1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另伊 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需開刀治療且長時間不良於行,身心 受創,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伊之財產上損害計567,942元暨非財產上損害計10萬元, 共667,942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3月7日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路000巷 ○○○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能注意而不 注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準備,致緊 急煞車時失控自摔撞及路邊公有停車格後方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即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 款5,000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確定;惟被告因未依照上開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本 院刑事庭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後,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60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至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 注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失控自摔並撞擊路旁之原告致倒 地成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及金額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341,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 29日手術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共174,234元等情,業據 提出103年4月8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潘外科內科 診所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234元, 乃信而有徵。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4月22日在臺大醫院接 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性手術,經醫生告知手術滿1至2年後得 再度開刀取出固定骨折處之鋼釘及鋼板,尚須花費167,258 元,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原告亦表示不願支出鑑定費 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56頁、第62至63頁),則 此部分既無醫院正式診斷證明或醫囑可供證明該療程具必要 性,原告又尚未實際支出該花費,難以視為原告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將來手術療程費用167,258 元,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74,23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開刀,手術後需購買使用 功能性膝支架、柺杖、助行器及輪椅等輔具而支出15,050元 ,業據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 ,應屬有理。 ㈡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性手術,於103年4月29日出院,故自103年4月22日手 術完成後至103年4月29日期間,均需聘請臨時性看護,7天 費用計15,400元,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臨時性 照顧服務領款單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第17頁),核 與常情無悖,當有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96,00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南方農漁業協會理事長及大揚電裝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長,於102年間每月收入為98,000元,於103年間每 月收入則提升為156,000元,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良於行,又 須住院接受手術、在家修養康復,故自103年4月9日至103年 6月9日共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乃僅以每月98,000元為計算 基準,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98, 000元×2)等語,核與原告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所載年收入金額大致相符;復與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住院期間、醫療 費用單據所示就診期間(見附民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5 頁)符合若節,且審酌原告於受傷、開刀術後初期必有不適 而難以恢復工作,就醫日期亦無法正常工作,堪信其稱系爭 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不能工作,尚無違常情,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其2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196,000元,洵屬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脛骨平台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如前述 ,衡以原告年近64歲,傷勢復原所需時間較長,並因而受有 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擔任臺 南縣後壁鄉第14屆鄉長,103年收入約143萬餘元,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陳職業為工地水電工,業經 原告陳報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第38-1頁、第42至45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參以原告上開傷 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為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684元(醫療費用174,234元+醫療輔具費用15,050元+看護 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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