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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台灣利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復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之起訴,有上 開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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