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貳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
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1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8萬6,17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6,170元,及其中86萬0,41
2元按年息5%計算,其中157萬5,758元按年息6%計算, 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採購LED球泡燈
、輕鋼架2 呎燈盤等物品,並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就被告
陸續交易所欠之貨款提出發票請款,貨款金額合計為382萬5
,179元,其中161萬0,412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又被告前分
別開立票據號碼為FD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7萬5,758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及票據號碼為FD0000000、票面
金額為63萬9,009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惟系爭支票屆期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其後,原告復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
雖自104年2月3日起陸續還款合計75萬元, 然
迄今仍欠貨款
243萬6,170元(計算式:161萬0,412元+157萬5,758元-75
萬元=243萬6,170元),故原告就被告
上開積欠之貨款,其
中157萬5,758元部分依票據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86萬0,412元部分, 則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
為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 第226條、第227條及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
議狀辯稱: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分次攤還所
欠貨款, 且被告已於104年5月27日還款5萬元予原告,剩餘
部分之貨款被告亦將陸續分次還款,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顯然有誤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數紙、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6
至20頁),
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
被告分次攤還其貨款,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
告辯稱其已於104年5月27日還款5萬元予原告部分, 原告已
於本院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款項自原請求本金
內扣除(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另本件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尚欠貨款而未給
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起算及分別依
民法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所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