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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高力山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永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五日止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周秀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於104年9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 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文為原告舅舅, 陳耀文於75年12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並分別於84年10月9日 、89年7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原告從未實際出資 ,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嗣因原告任職 之公務機關於104年7月初發現上開情事,認原告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相關規定欲送懲戒,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要求陳耀 文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陳耀文始於104年7月16日將原告自股 東及董事之列移除。故兩造間並無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任何股份,兩 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卻分別 於84年10月9日、89年7月18日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並辦 理變更登記,至104年7月16日始將原告自股東及董事之列移 除,致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認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有 移送懲戒之虞認該期間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之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嗣因其任 職機關欲以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為由移送懲戒,其始知悉, 即要求被告公司辨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卷宗,雖卷內84年10月9日第5次修正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記載原增額出資新臺幣75萬元;89年7月18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錄選任原告為董事,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其確有出資或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資金之證據。且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 104年7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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