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高力山
訴訟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永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五日止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查
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周秀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4年9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
7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文為原告舅舅,
陳耀文於75年12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並分別於84年10月9日
、89年7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原告從未實際出資
,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嗣因原告任職
之公務機關於104年7月初發現
上開情事,認原告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相關規定欲送懲戒,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要求陳耀
文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陳耀文始於104年7月16日將原告自股
東及董事之列移除。故
兩造間並無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任何股份,兩
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卻分別
於84年10月9日、89年7月18日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並辦
理變更登記,至104年7月16日始將原告自股東及董事之列移
除,致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認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有
移送懲戒
之虞,
堪認該
期間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之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嗣因其任
職機關欲以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為由移送懲戒,其始知悉,
即要求被告公司辨理變更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卷宗,雖卷內84年10月9日第5次修正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記載原增額出資新臺幣75萬元;89年7月18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
記錄選任原告為董事,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其確有出資或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資金之證據。且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
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自8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
104年7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