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施純國
上列
聲請人、僑隆企業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施純明間請求返還房屋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先父施華於民國102 年間製作
代筆遺囑
,指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房屋及2
之1 號6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由聲請人
繼承管理,而
系爭房屋均為施華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避免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轉賣第三者,引起更多
法律訴訟糾紛,
爰聲請核發
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
法第401 條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
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人。
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
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
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
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
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
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
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故為保障
他造
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
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
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
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
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
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
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
適用之列。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
的,
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僑
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僑隆
公司遷出公司登記,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
僑隆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相對人請求遷讓返
還、遷出登記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
上
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既係請求聲請人、僑
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僑隆公司辦理遷出公司登記,顯
然與
所有權登記並無干涉,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