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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施純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純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 樓及二之一號六樓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僑隆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 被告僑隆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 肆元。 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 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僑隆公司)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下稱系 爭2 號7 樓房屋)及2 之1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2 之1 號 6 樓房屋,與系爭2 號7 樓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遷出,將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僑隆公司應將其設於上開房 屋地址之公司登記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應連帶自民國 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12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公司登記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應各自102 年2 月14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12元。(四) 前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於105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丙○○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經核上 開訴之變更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施華於66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及2 之1 號之公寓大廈時 ,即將部分房屋和土地直接給予原告及長女甲○○,其中原 告分配到系爭房屋,以及2 之1 號地下室之房屋,嗣施華又 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794 贈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使用,7 樓為被告僑隆公司之登記地及辦公室,6 樓則 作為被告僑隆公司之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公司登記。被告僑隆公司自74年 間起占用系爭房屋,縱原告過去礙於施華之情面,未要求返 還,但原告頂多是同意施華使用,在施華102 年2 月14日過 世後,原告自無再忍受被告僑隆公司繼續占用之理由,被告 僑隆公司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做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而受 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隆公司自施華過世之日 即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鄰近大安森林公園、師大 附中、捷運大安站及大安森林公園站,附近又有諸多銀行、 商辦、商店林立,乃臺北市市區○○○○段,生活機能及交 通均甚為便利,被告僑隆公司又係以系爭房屋做營業使用, 故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考量附近地區實際租賃行情,而非受限 於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系爭房屋附近 地區之租賃行情,非一樓店面之住辦大樓,每月租金約在一 坪1,100 至1,300 元間,而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面積為81 .2平方公尺(約24.56 坪),系爭2 號7 樓房屋面積為141. 98平方公司(約42.95 坪),以一坪1,200 元計算,被告僑 隆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81,012 元。又被告丙○○身為被告僑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正當 權源,卻霸佔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被告僑隆公司及丙○○雖基於不同原因 對原告負擔債務,但係就同一內容為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 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 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基地持分並不相當,然因被告僅係基 地即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主張以共 有人全體之債權抵銷個人之債務,應無理由,況系爭房屋非 無相對應之土地持分,自無不當得利,被告向原告請求地租 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所 受利益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基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全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年應為1,132,328 元【計算式:(系爭142 地號土地面 積249 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66,720元/ 平方公尺+系 爭142-1 地號土地88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68,560元/ 平方公尺)×5 % =1,132,328 】,而系爭房屋所應有土地 持分比例面積僅不足0.0521,故原告即便受有不當得利每年 亦僅為58,994元,每月則為4,916 元。依被告丙○○所主張 原告有3 年2 個月又28日之不當得利,故計算出該期間全部 的不當得利為191,402 元【計算式:58,994元×3 +4,916 元×2 ×4,916 元×28/30 =307,495 元】,且此不當得利 應是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被告丙○○應僅得就其應有部分 2020/10000之比例,請求38,663元【計算式:191,402 元× 2020/10000=38,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7 樓及2 之1 號6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僑隆公司應將其設於上開房屋地址之公司 登記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應各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12元。(四)前項 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華於64年8 月間,借訴外人甲○○、原 告、被告丙○○三人名義擔任起造人,由施華出資自地自建 1 棟雙拼7 層樓共15戶的翠堤華廈(之後改名為禮義華廈, 下稱禮義華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到7 樓及2 之1 號1 到6 樓,另有地下室2 戶。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建物第一次登記係依使用執照而 來,故禮義華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以名義起造人 甲○○、原告、被告丙○○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禮義華 廈坐落基地即系爭142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施華所有,系爭14 2-1 地號土地則係88年間地政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產 生。禮義華廈之出售事宜均由施華一人進行,系爭房屋建造 時,原告年僅18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持分即系爭142 地號及系爭142-1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0多年來均為施華持有,近 幾年又交由被告丙○○保管,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瓦斯 日常支付均由施華及被告丙○○繳納,系爭房屋係施華為圖 方便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施華與原告父子間借名登記,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 委任之規定,施華既已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類推適用民 法550 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原 告自負有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本應歸施 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施華既已於代筆遺囑中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自應 從其所定,遺產執行人成介之律師已通知原告終止借名關係 ,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 之地下室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 出名者即原告違反借名登記之初衷,非但不回復原狀且未依 代筆遺囑意旨辦理,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原 告不得對被告丙○○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故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若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 爭房屋相對應土地持分係屬被告丙○○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丙○○主張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自102 年2 月14日至105 年5 月11日止共3 年2 個月又28日 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丙○○所有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927,787 元【系爭2 號7 樓房屋對應土地應有部分為837/10 000 ,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79/ 10000 ,系爭142 號土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98,000 元 / 平方公尺,系爭142-1 號土地之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0 6,0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課稅現值為26 7,000 元,系爭2 號7 樓房屋課稅現值為445,500 元,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第21條計算,土地占房 屋價值比例約為0.94(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6 樓土 地公告現值+7 樓土地公告現值)/ (6 樓房屋課稅現值+ 7 樓房屋課稅現值+6 樓土地公告現值與7 樓土地公告現值 )=(000000×249 ×(0.0837+0.0479)+306000×88× 0.0479)/ (000000+445500+298000×249 ×(0.0837+ 0.0479)+306000×88×0.0479)=0.94,以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合計每月租金80,000元來計算,並以此價額計算土地租 金,則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丙○○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75,200元(計算式:80000 ×0.94=75200 ),每年應 給付被告丙○○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2,400 元( 計算式:75200×12=902400),則自102 年2 月14日至105 年5 月11日止(共3 年2 個月又28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丙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7,787 元(計算式:902400 ×3 +75200 ×2 +75200 ×28/30 =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抵銷。另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須依都市計畫 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參種商業區使用,原告迄未證 明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房屋占有人如何營商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且主張被 告要求原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以基地之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不合理。被告丙○○並就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卷 三第34頁): (一)兩造之父施華於64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及2 之1 號公寓大廈,於66年間將建號42 4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7 樓 、建號425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0 號6 樓之房屋、以及建號469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 巷○ ○○ 號地下室,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6年9 月6 日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2-1 地號土 地各應有部分794/10000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原告 所有。 (二)系爭2 號7 樓房屋係被告僑隆公司辦公室,被告僑隆公司 並將公司登記設置於系爭2 號7 樓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 僑隆公司自74年間開始占有使用至今。 (三)訴外人施華於102年2月14日過世。 (四)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直 由訴外人施華持有,施華過世後由被告丙○○持有,土地 稅、房屋稅、水電、瓦斯日常支付均由施華繳納,施華過 世後,均由被告丙○○支付。 (五)系爭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成介之律師於102 年11月5 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前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1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 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不得對被 告丙○○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 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又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同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另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準此,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在他方未自認下,應先 就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合乎借名登記之 非典型契約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房 屋為施華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等情,自應負舉證 責任。 ⑵又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 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 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 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原因與目的,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 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臺灣社會 中尚屬常見,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 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 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出名者,負類似受任人義務,遇有可歸責事由,借名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出名者賠償損害。此借名 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 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之法律性 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 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 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 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若父母與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子女擔 任出名者,無異由父母代理子女與自己成立契約,使子女 負擔類似受任人義務,應非屬人情之常。準此,若父母出 資購置財產,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女名義登記 ,除已明確約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外,應推認父母與子女 間存在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兩造之父施華 於64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及2-1 號公寓大廈,以甲○○、原告、被告丙○○等三 人名義擔任起造人,於66年間將建號424 號即系爭2 號7 樓房屋、建號425 號即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及建號46 9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 號地下室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有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96至127 頁),足見施華 於64年間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為未成年 人,系爭房屋於原告20歲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自認 當時為學生,可見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而施華興建 禮義華廈,其中2 號地下室、1 至6 樓、2 之1 號2 至5 樓房屋早於64年至67年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系爭2 之 1 號地下室則自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已逾40年,系 爭2 之1 號1 樓自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胞姊甲○○ 所有,甲○○於103 年5 月14日始與被告丙○○達成協議 ,被告丙○○同意以18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2 之1 號 ,有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 割暨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附卷可按, 證人即兩造胞姊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有說伊兄 弟姊妹每一個人都會有房子,會照顧伊哥哥一輩子,伊父 親在伊婚前有說1 樓的部分是伊的嫁妝,且有告訴伊公公 婆婆,還跟被告丙○○講趕快把土地過戶給伊跟原告,只 要原告一回來,伊父親就會在伊跟原告面前提,會問被告 丙○○趕快把土地過戶到伊跟原告名下的房子,針對系爭 房屋伊父親有說過要給原告,房子在登記時,伊父親有講 房子要給伊跟原告,伊父親生前從來沒有提到過要跟伊把 房子要回去或拿錢給伊買或跟伊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經 核與原告所稱施華對小孩的安排是每個人至少有一棟房子 ,原告與甲○○有信義路的房子,原告大哥原本分配伊通 街125 巷10號,後來轉給被告之後,施華又為原告大哥在 新店買一棟房子等情相符,被告丙○○亦稱施華對大哥施 純德的安排是有給新店的房子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證人即原告、被告丙○○之國中同學李清壽亦證述:施 華曾於70年間跟伊談到家庭的責任,說在師大附中對面有 蓋一棟房子,對小孩都有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7 頁),被告雖證人李清壽就於被告僑隆公司工作之時 間、薪資、施華母親於70年以後過世、施華住處與被告住 處中間圍牆打掉等情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然 因證人李清壽係就經時久遠之事為陳述,記憶難免有模糊 處,且證人李清壽與兩造均無怨隙,並已具結,當無干冒 涉犯刑事偽證罪嫌虛偽構陷之理,所為前開證詞應仍可憑 採,顯見施華對外均曾表示已分配不動產予子女,足認施 華將系爭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 上係以自有資金無償給付予原告之迂迴方式,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此與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人(即原告)與借名者(施華)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不符,難謂施華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被告固以禮義華廈興建期間,原告當時僅係大學生,無財 力建造一棟雙拼7 層華廈,訴外人施華為圖方便始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30多年均由施華持有,並於近幾年來交由 被告丙○○保管,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瓦斯日常支付 均由施華繳納,施華從未給付租金給原告,也未與原告簽 租賃契約,施華顯然擁有所有權及管理權,辯稱系爭房屋 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原告受長輩資助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乃臺灣社會所常見,核與常情相符。又原告 於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為兩造所不爭,施華代為繳納土地 稅、房屋稅、水電、瓦斯日常支付,代為管理系爭房屋, 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或為減輕子女之負擔,或與原 告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況父母 保管子女不動產所有權狀,就子女財產為管理、使用、收 益,所在多有,未必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要不能因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30多年均由施華持有,土地稅、房屋稅 、水電、瓦斯日常支付均由施華繳納,由被告僑隆公司占 用等情,即遽認原告與施華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再者,施華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 之1 號 1 樓預為分配後,仍居於父親角色,就已分配完竣之財產 ,基於統籌地位,代其子女為管領、收益,衡諸我國風俗 習慣,事所恆有,尚難以此即謂施華並無將系爭房屋分配 予原告之意。此參證人甲○○證稱:係爸媽替伊保管權狀 ,父親有將租金匯到伊帳戶,且伊持續支付租賃綜合所得 稅,水電費則是從租金扣除,回高雄工作4 年後(74年) ,就沒有再匯租金至伊帳戶,租金後來是伊父親在收,算 是伊孝敬父母親等情即可證之。況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偽 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施莊文英名義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252 頁)亦記載「信義路6F及7F,土地所有權人為先夫 施華,房子所有權人為三子乙○○,然而先夫並未告訴乙 ○○其在台灣的房子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先夫多 次指示匯款給乙○○,補償信義路租金」等語,顯見施華 未曾告知原告係借名登記,且曾指示補償租金。故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施華於102 年1 月18日成立之代筆遺囑固記載:「. . . 本人所有但借名登記(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均由本人持 有,並交由次子丙○○保管)於三子乙○○. . . 名下位 於台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之房屋及台北市○○ 路○ 段○○○ 巷○ ○○ 號6 樓房屋及台北市○○路○ 段○○○ 巷○ ○○ 號地下室房屋與土地,於本人百年後,將終止借 名關係,而系爭房屋及土地由丙○○繼承,(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瓦斯. . . 等費用均由本 人繳納。).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並 經證人即前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康寧於本院104 年度重家 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 . . 我是說:伯伯 ,你這個信義路的房子,是乙○○跟甲○○的,你怎麼會 說是你的?施華用台語回答我說都是借名,我不會用台語 ,所以請施華用國語回答,我就問他說:你的意思是說乙 ○○跟甲○○就是人頭,你才是所有權人囉?施華說是, 我說伯伯,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借名登記。. . . 」等語, 褚慶華證稱:「. . . 施華有用台語回答是借名. . . 」 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5頁反面)。然 施華於100 年9 月20日之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154 、15 5 頁)僅記載系爭1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 2020及同段同小段1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20 ,於施華百年後由次子丙○○繼承,其他土地及現金存款 由配偶施莊文英、長男施純德、長女甲○○、三子乙○○ 各繼承取得10分之1 、次子丙○○繼承10分之6 ,完全未 提及系爭房屋,可見施華主觀上並未將系爭房屋認定為可 供繼承之財產而加以分配。又據施華於101 年6 月6 日書 立之房屋及財產規劃處理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57 頁)記 載「本人施華已口頭告知兒子乙○○,將贈予給他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而他名下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 號 7 樓的房屋(不含土地),及台北市○○路○ 段○○○ 巷○ ○○ 號6 樓之房屋(不含土地),及台北市○○路○ 段 ○○○ 巷○ ○○ 號1 樓的地下室之房屋與土地(不含1 樓之 房屋與土地),要辦理過戶贈予給兒子丙○○。」等語, 顯然肯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之處分權限,甚至 施華於101 年10月13日書立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58 頁 )則記載:「本人施華同意將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如下所 列四家銀行),除保留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外,其餘贈予給 次子丙○○,協助丙○○能運用此資金買回甲○○信義路 名下房屋,及乙○○名下房屋。」等語,果系爭房屋確實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何須由被告丙○○買回,上開自書 遺囑、備忘錄及同意書之記載顯然均無借名登記之相關記 載,甚且同意書記載要給予被告丙○○金錢以買回原告及 甲○○名下房屋、財產規劃處理備忘錄記載以贈與現金予 原告,交換原告贈與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係有給付對價之 情形下取得系爭房屋,並肯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應有所有權及管理權相違。又被 告辯稱施華自98年起持續告訴被告丙○○,財產將來要由 被告丙○○集中繼承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並結 證稱:是伊父親作完自書遺囑後,告訴甲○○以後信義路 土地由乙○○繼承,將來一筆錢給她補償她借名登記的房 子,甲○○那時候沒有反對,但伊父親在隔年6 月初電話 中向甲○○要房子,甲○○那時候就拒絕,伊父親為了交 代清楚作備忘錄,9 月時鬧得很厲害,同意書是伊父親交 代伊與原告、甲○○溝通過戶的事情,伊父親在金錢協助 伊早日解決等情,顯見施華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同意書之 緣由係因甲○○、原告拒絕施華取回房屋,衡諸常情,施 華應於前開備忘錄、同意書中明確記載係借名登記,豈會 隻字未提,甚至為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違之記載,且縱 為真正,亦無法認定施華於之前以原告為起造人,將系爭 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真意為何。況據施莊文英名 義前開聲明書可知施華未曾告知原告係借名登記,自難僅 憑與施華先前所立文書及對外陳述相矛盾之前開代筆遺囑 及證人康寧、褚慶華之證詞認定原告確實與施華間就系爭 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⑹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施華間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僑隆公司自系爭2 號7 樓房屋遷出公司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 號7 樓房屋係被告僑隆公司辦公室, 被告僑隆公司並將公司登記設置於系爭2 號7 樓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告僑隆公司自74年間開始占有使用至今等情, 被告丙○○復自認有將系爭2 號7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僑隆 公司,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 )。又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答辯狀記載「是知被告丙○ ○係依代筆遺囑第一條第三項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僑隆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被告 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第三項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借予被告僑隆公司使用」等語,於104 年11月6 日 答辯(二)狀稱「父親施華向被告丙○○稱伊已與乙○○ 說好信義路6F、7F要過戶給被告丙○○,讓僑隆公司在信 義路原址繼續經營」等語,嗣於105 年9 月26日亦自認有 占有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足 見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施 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何正當權源。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僑隆公司 自系爭2號7樓房屋遷出公司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僑隆公司 各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 ,934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各請求被告自施華 死亡即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2.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 2 號7 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為7 層、總 面積為141.98平方公尺,於66年2 月25日建築完成,系爭 2 之1 號6 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為7 層 、總面積為81.2平方公尺,於66年2 月25日建築完成,系 爭2 號7 樓使用情形為「營業」,105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 424,600 元,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 ,105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54,400 元,系爭房屋於66年6 月18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270 、271 頁)。又系爭房屋地處臺北市大安區,鄰近大安森 林公園、師大附中、捷運大安站及大安森林公園站,生活 機能充足,交通便利,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51 頁)。又原告雖有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794 ,然經證人甲○○證稱施華曾跟被告 丙○○講趕快把土地過戶給伊跟原告等情,又區分所有建 物應配賦地基之應有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 前,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而參諸禮義 華廈各戶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201 頁),顯見各戶建物所 有權人之基地應有部分,多係以各戶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 面積之比例,為計算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依據,依此方 式計算,系爭6 樓房屋應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0478 0 (計算式:房屋面積81.2平方公尺/ 全部建物總面積16 95.92 平方公尺=0.00000000,小數點後五位四捨五入) ,系爭7 樓房屋應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0837(計算 式:房屋面積141.98平方公尺/ 全部建物總面積1695.92 平方公尺=0.000000000 ,小數點後五位四捨五入),系 爭2 之1 號地下室應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0794(計 算式:房屋面積134.8 平方公尺/ 全部建物總面積1695.9 2 平方公尺=0.000000000 ,小數點後五位四捨五入), 堪認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系 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以系爭房屋價額年息10% 作 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估定建物之 標準計算,系爭2 之1 號6 樓房屋於102 年2 月14日依該 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1,175,912 元【建物單價:3140 0 元/ 平方公尺,年折舊率:1.5 %,計算式:31400 × ﹝1 -(1.5 %×35.92 )﹞×81. =0000000 】,系爭 2 號7 樓房屋則為2,056,109 元【建物單價:31400 元/ 平方公尺,年折舊率:1.5 %,計算式:31400 ×﹝1 - (1.5 %×35.92 )﹞×141.98=0000000 】,故以系爭 房屋價額年息10% 計算,即每年租金323,202 元(計算式 :0000000 ×10% =32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26,934元(計算式:323202/12 =26934 )為適 當。原告固提出之信義房屋專案經理所彙整之附近區域租 金行情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主張以 系爭房屋附近地區之租賃行情,以一坪1,200 元計算,被 告僑隆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 81,012元等情,惟租金高低涉及租賃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 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且 認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並需受土地法上開租金限制規定之情 形,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 3.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為同一 請求,核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給付不當得利,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予敘明。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丙○○、被告僑隆公司返還自102 年2 月14日以降 ,其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所受不當得利,經核被告基於不 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因被告丙○○或被告僑隆公 司中之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屬有據。 (四)被告以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賠償金2,927,787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 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 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 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 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 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 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 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 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 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 參照)。 2.查施華於64年間出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及2-1 號公寓大廈,以甲○○、原告、被告丙○ ○等三人名義擔任起造人,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 號地下室,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66年9 月6 日將 系爭1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4/10000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施華興建禮義華廈 ,其中2 號地下室、1 至6 樓、2 之1 號2 至5 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早於64年至67年間陸續出售,而施華並未有禮義 華廈內房屋之所有權,然為坐落基地即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20之共有人,嗣並於102 年8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自書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7 、176 、177 頁、卷二第 189 至201 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縱使並無基地 持分,然施華於出資興建該區分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將系爭 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基地則登記為自己所 有,且多年來均未曾向原告主張權利,況原告實際上仍有 系爭142 、1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4 ,應 可認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登記坐落基地並無異 議,應不得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原告受有 坐落基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而被告丙○○既係繼受施華之權利而取得系爭14 2 、1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是以,被告遽以系爭房屋逾越使用被 告之應有部分土地而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 求被告僑隆公司自系爭2 號7 樓房屋辦理遷出公司登記,被 告應各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6,934元,而被告丙○○、僑隆公司就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範圍,如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僑隆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辦理 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 請求被告僑隆公司辦理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 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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