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施純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純明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
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