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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純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純明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如非全部上訴,請 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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