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管
乃茹
律師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
期間,分次向原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 型支架、壹對貳同
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之天線底座、基地臺天線用鋁
質圓管、圓管用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
、輻射地網、20111CELLULAR YAGI ANTENNA W/M FEMALE CO
NNECTOR 、U-BRACKET ASSEMBLY、WALL MOUNT BRACKET、AN
TENNA PEDAL 等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43,
347 元,
兩造並簽訂有採購合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卷宗第9 頁至第35頁,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書),原告均已
依約交付
上開貨物予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尚
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之
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買賣價金總
計1,543,34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3,3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 年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原告並已依
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且迄今被
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
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另曾委
託原告加工製造別批貨物,該批貨物因原告加工品質不良造
成有上千件加工品有瑕疵,被告因原告交付另批貨物之瑕疵
受有須賠償美國廠商賠償金、支出運費、支出保險費、派員
赴美協商之費用等損害總計18,186,323元,原告應依
民法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賠償被告上開金額
,被告以此對原告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為抵
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分次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 型支架、壹對
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之天線底座、基地臺天線
用鋁質圓管、圓管用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
接頭、輻射地網、20111CELLULAR YAGI ANTENNA W/M FEMAL
E CONNECTOR 、U-BRACKET ASSEMBLY、WALL MOUNT BRACKET
、ANTENNA PEDAL 等貨物,貨款金額總計1,543,347 元,兩
造並簽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
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貨
款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採購合約書、出貨明細單、統一
發票、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卷宗第9 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
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然未依
約給付貨款共計1,543,347 元,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347 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
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共計1,543,347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曾向原告訂
購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
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543,347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1
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分次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貨款金額總計1,543,347 元,兩造並簽訂有系爭採購合約
書,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予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積欠貨款1,543,347 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以曾向原告訂購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此對原告之
債權抵銷本件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
其曾另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別批貨物,該批貨物因原告加工品
質不良造成有上千件加工品有瑕疵,被告因原告交付另批貨
物之瑕疵受有須賠償美國廠商賠償金、支出運費、支出保險
費、派員赴美協商之費用等損害總計18,186,323元,原告應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賠償被告
上開金額,被告以此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貨款為抵銷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向原告訂購之另批貨物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節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究竟何時另向原告訂購貨物,或該貨物究
竟有何瑕疵,致被告受有何損害,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
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另批貨物有瑕疵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辯稱其得以另批貨物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對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