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訴字第3315號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