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暐鑫國際
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得仁
被 告 游佳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股份轉讓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涉
訟時,甲、乙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游佳敏與訴外人周得仁間之
約定,原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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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
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
兩造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