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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得仁 被   告 游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股份轉讓契約書第9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涉 訟時,甲、乙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游佳敏與訴外人周得仁間之 約定,原告並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 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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