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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郭紹珍       顧潔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曾照詠       曾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照詠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顧潔瑩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郭紹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紹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照 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照詠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 仟元為原告郭紹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原告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 )於民國102 年7 月底經友人 張文翰(別名張士堯)介紹,居間出售被告收藏之字畫、古 董,因而與被告曾照詠有往來。原告郭紹珍經手仲介之字畫 、古董,包括先由訴外人蕭妙修引介蔡博允以現金於102 年 8 月1 日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新臺幣(下 同)10,050,000元;以及介紹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長趙旭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曾照 詠購買3,000,000 元字畫。依國際馳名之北京保利公司以及 國內翹楚之寒舍股份有限公司、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明定以售價10% 計 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行情 為售價一成(即10 %),故被告曾照詠應依民法第565 條、 第566 條第2 項、第568 條第1 項等居間契約之規定,按上 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給付原告佣金各1,005,000 元、30 0,000 元。 ⒉又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一批畫作, 其反悔不想拍賣,遂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 102 年8 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 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按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上開4 幅畫作價值共34,0 00,000元,依約定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 報酬計1,700,000元。 ⒊原告顧潔瑩為原告郭紹珍之女兒,由於原告郭紹珍仲介被告 曾照詠甚多字畫,被告曾照詠主動建議願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母女居住,並作展示間暨辦公室,每月租金25,0 00元,並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委請 原告郭紹珍代為整修,由被告曾照詠負擔費用。原告郭紹珍 立即著手僱請承包商廖國賢等人進行裝修,共支出裝潢費用 362,530 元。料103 年3 月間,被告曾照詠忽然要求給付 月租50,000元,較原先談妥之25,000元多出一倍,並以律師 函催告原告遷離,原告不擬糾纏,即於103 年6 月間同意解 約遷離。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之規定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曾照詠自應清 償上開原告郭紹珍代墊之整修費用。 ⒋上述被告曾照詠總應給付原告郭紹珍之仲介、委任報酬及整 修費用,合計為3,367,530 元(計算式:1,005,000 元+30 0,000 元+1,700,000 元+362,530 元=3,367,530 元)。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⒈原告顧潔瑩仲介被告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香港拍賣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分別得款8,430, 000 元、2,570,000 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向被告 曾柏仁請求之佣金,與保利公司給付原告顧潔瑩之金額相同 ,亦即買賣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8,600 元、港幣51,4 00元,合計為港幣220,000 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港幣兌換 新臺幣3.8 元計算,共應給付原告顧潔瑩佣金836,000 元( 3.8×220,000=836,000)。 ⒉被告曾柏仁於104 年2 月間,再經原告顧潔瑩之仲介,以其 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中編號221 「回家的 羊」、編號222 「月初升」,交香港保利公司拍賣,價格各 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得以2%計算之佣 金各港幣12,000元,共計港幣24,000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 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佣金98,976元( 4.124×24,000=98,976)。 ⒊原告顧潔瑩自得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及第56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曾柏仁依居間契約給付佣金共計934,976 元( 836,000 元+98,976元=934,976 元)。 ㈢聲明:⒈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3,367,5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顧潔瑩934,9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被告曾照詠係於張士堯飲酒邀約中結識原告郭紹珍,斯時張 士堯僅與原告郭紹珍提及被告曾照詠有若干收藏畫作,然被 告曾照詠並無需他人引介畫作買主,更未要求原告郭紹珍擔 任居間人角色;詎料,數日後原告郭紹珍、訴外人蕭妙修及 蔡博允前來被告曾照詠處所要求看畫,被告曾照詠不疑有他 ,便允其入內賞畫,在場人士相談甚歡,是而蔡博允當場購 買共值10,050,000元之畫作;原告郭紹珍事前、事後均無 向被告曾照詠提及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被告曾照詠亦未 與原告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被告郭紹珍請求居間報酬 ,顯屬無據。又被告曾照詠為專業藝品收藏家,於藝文界本 小有盛名,而訴外人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經營者,兩人早 於99年間結識,無須原告郭紹珍引介。被告曾照詠雖曾出售 3,000,000 元之畫作與趙旭,惟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郭紹珍 以明示或默示行為成立任何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亦未就趙 旭部分有何客觀上之居間搓合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各家拍賣 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收費參考,且其 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定價格、製作型 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務等,顯與原告 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原告郭紹珍自不得任意援引請 求。 ⒉被告曾照詠確曾委託藝流公司拍賣部分收藏之畫作後,因故 與藝流公司合意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 幅畫作,並由藝流 公司派員送還上開畫作至被告曾照詠之處所,惟此並假原 告郭紹珍之手由原告郭紹珍討回,實係藝流公司因考量被告 曾照詠與該公司未來仍有合作機會,為免損及商誼,故合意 退還畫作;縱使原告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該畫作歸還之 緣故,亦與原告郭紹珍之疏通無涉;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 告曾照詠間有委任取回畫作之委任契約云云屬無據。且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原告郭紹珍僅泛稱「 依約定暨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1,700,000 元之佣金 ,亦屬無據。 ⒊被告曾照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交付鑰匙後,即無從進 入系爭房屋,對於房屋狀態難以即時瞭解。實則,被告曾照 詠僅曾容許原告郭紹珍於20,000元以內範圍修繕漏水,並按 單據請領款項,然原告卻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大興土木,變更 內部設計擺飾,被告曾照詠知悉後勃然大怒,立即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嚴正表明反對原告2 人之修繕行為,並命其返 還系爭房屋之際回復原狀。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就裝 修部分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責,縱其不拆除,亦不能認出租 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本有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之義務,被告曾照詠亦多次以口頭及書函表達原告 應回復原狀之意旨;可知原告郭紹珍所為超出漏水修繕部分 ,已非屬被告曾照詠容許範圍,且被告曾照詠已委請律師發 函表明反對修繕之意,並告誡原告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 ,足見超出之修繕部分對於被告曾照詠並無利益;故原告郭 紹珍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裝 修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郭紹珍提出之各項裝修費用 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經廖國賢出庭證稱原告郭 紹珍僅支付修繕款項250,000 元,原告郭紹珍主張之部分裝 修項目與修漏水無關,全室油漆之修繕項目亦屬原告郭紹珍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修繕,並非必要費用,是其請求362,530 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被告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旭於99年間早已結識, 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有固定互動。香港保利公 司分別於102 年底及103 年中進行拍賣收件,斯時由香港保 利公司之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辦人 員許維筑小姐前往被告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被告 曾照詠即表明不希望有原告郭紹珍之參與,香港保利公司同 行3 人表示理解後,即表示擇期再訪而離開;嗣後其等之後 續磋商即無原告郭紹珍陪同。本件拍賣事實上乃是被告曾照 詠以其子即被告曾柏仁之名義辦理相關事務,實質上與被告 曾柏仁毫無關連,亦與原告顧潔瑩無涉,被告曾柏仁與原告 顧潔瑩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香港保利公 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原告 間之協議,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曾柏仁有 給付佣金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並有 被告曾照詠出售畫作予蔡博允之價金明細表、委託藝流公司 拍賣之畫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136 頁)等在卷足 稽信為真實: ㈠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蔡博允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 之畫作,價金合計10,050,000元。 ㈡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趙旭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 計3,000,000元。 ㈢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 8 月間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 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被告 曾照詠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2 年至103 年間,原告郭紹珍雇工修繕被告曾照詠之配偶 曾孫惠美所有,由被告曾照詠管理之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㈤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 賣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 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 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 上開畫作皆有成交。 四、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照詠給付3,367,530 元,原告顧潔瑩則依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如 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 求,報酬數額為何?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 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如有,原告郭紹珍得否請 求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何?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⒈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委任 範圍為何?如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依該委任契約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何?得否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⒉如無委任 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 照詠返還所受利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就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如有 ,原告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 詠間存有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得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 報酬共計1,305,000 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 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 人。 ⒉102 年8 月間,被告曾照詠曾出售畫作予訴外人蔡博允、趙 旭,價金分別為10,050,000元、3,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 ,雖為被告曾照詠所否認。惟查,被告曾照詠前曾對原告提 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曾照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自承: 被告郭紹珍參與仲介幫其賣出收藏畫作的有兩筆,第一筆賣 300 萬,第二筆賣1000萬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偵續字第535 號卷〈下稱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 筆錄第4 頁);核與本件原告郭紹珍主張經由其居間成立之 兩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曾照詠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上 開兩筆交易並非經原告郭紹珍仲介,顯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 符,已難採信。此外,證人張士堯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 2 年7 月底介紹原告郭紹珍認識被告曾照詠,當時有談到介 紹字畫買賣事宜,因為被告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原告郭紹 珍在字畫買賣部分滿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所以介紹他 們認識,之後其遇到被告曾照詠,被告曾照詠有提到他很感 謝原告郭紹珍之類的話,所以其知道原告郭紹珍應該有在幫 被告曾照詠賣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蔡 博允亦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8 月間是原告郭紹珍介紹其到 被告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洽商過程中,原告郭 紹珍先帶其到被告曾照詠民生東路5 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 後因這批貨金額太大,其找另一位朋友一起購買,再由原告 郭紹珍陪同至被告曾照詠住處看畫,第二天買方開價後,由 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溝通價格,溝通後,原告郭紹珍表 示被告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其與該名友人就在隔天下 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原告郭紹珍也有陪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是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 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應堪採信。至被告曾照詠雖抗辯 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執行長,其在100 年間即經由訴外人 葉育陞之介紹認識趙旭,無庸原告郭紹珍引介云云;葉育陞 亦到庭證稱: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照詠是在 100 年10月間經由其介紹認識趙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惟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以前是否認識趙旭,與 趙旭是否知悉被告曾照詠有特定畫作可出售、能否完成買賣 ,係屬兩事,自難僅以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前即已認識 趙旭,推論被告曾照詠與趙旭於102 年8 月間所為之字畫買 賣並非經原告郭紹珍居間而成立。 ⒊又依證人張士堯前揭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 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介紹字畫買賣;另依證人張士堯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 認識前,被告曾照詠亦曾委託證人張士堯幫忙出售字畫,當 時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為名畫收取成交價10% ,不知名之畫作 收取成交價20% ,古物收取成交價30% ,但其並未仲介成功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下 稱778 號卷〉第15頁);被告曾照詠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 承:委託他人仲介賣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 開價10% ,但是簽約時會砍到4%、5%等語(見535 號卷附10 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曾照詠委由原告 郭紹珍居間字畫買賣時,客觀上應足資辯識原告郭紹珍係以 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 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 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合於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 與報酬」。被告曾照詠既因原告郭紹珍之居間,而分別與蔡 博允、趙旭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畫作,則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郭紹珍應得請求報酬。 ⒋本件原告郭紹珍、被告曾照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原告郭紹 珍復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依前揭民法第5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原告郭紹珍主張 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 計算,業據其提 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合約書、北京保利公司拍賣合同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 、91至92頁)。參以被告曾照詠委託證 人張士堯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 ,業 如前述;證人蔡博允亦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 % 的佣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 元買賣之蕭妙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畫家,兼作文 物買賣,居間買賣字畫依照慣例,應該要由賣家以成交價的 10% 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 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 雙方的,其認為與被告曾照詠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 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其並未收到原告郭紹珍或被告曾照 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8610號卷〈下稱8610號卷〉第106 至107 頁)相符, 堪認原告郭紹珍主張依習慣應以成交價10% 計算居間報酬, 洵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育陞雖證稱:其個人居 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 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惟其所述之佣金收取標準與前揭證人張 士堯、蔡博允、蕭妙修均不相符,且係取決於與收藏家之關 係好壞等主觀因素,自難認係行業慣例。是本件原告郭紹珍 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計算, 即為1,305,000 元【計算式:(10,050,000元+3,000,000 元) ×10 %=1,305,000 元】。 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雖存有委 任契約,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有報酬之約定,原告郭 紹珍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 拍事宜,而於102 年8 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 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被告曾照詠雖否認其曾委託原告郭紹珍處理上開事 務,惟查,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經理林柏辰到庭具結證稱 :因被告曾照詠在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包含上開4 幅 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流公司要收取撤 拍費用,被告曾照詠就委託原告郭紹珍來跟藝流公司協調, 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不收取這 4 幅畫作的撤拍費用,原告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 場打電話給被告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至170 頁);此外並有寄件人為被告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 公司,載稱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19日委託原告郭紹珍( 即信函中所載「郭紹香」)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之存證 信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見8610號卷第52頁)。 由上堪認被告曾照詠確曾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協商處 理撤拍、取回上開4 幅畫作事宜。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民法第535 條參照) ,被告曾照詠既否認其與原告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 算委任報酬,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以 及何以應依上開方式計算委任報酬;且本件原告郭紹珍受任 處理之事務係與藝流公司協調撤拍、取回部分委拍物,依上 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柏辰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中旬始受任處理上 開事宜,而當時原告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兩筆被告曾照詠 所有之字畫買賣,且洽商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是其 亦有可能為維護與被告曾照詠間之合作關係或基於朋友情誼 ,無償為被告曾照詠與藝流公司協商撤拍、取回委拍物事宜 。原告郭紹珍亦未舉證證明其日常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協調 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是由上開客觀事實以及本 件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尚難認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應給予報酬者,原告郭紹珍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曾照詠給付以上開4 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 任報酬1,700,000 元,即難認有據。 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並未成立 委任契約,原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 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 詠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 ⒈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任其裝修系爭房屋,其為此 支出必要費用362,530 元,得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被告曾 照詠則否認上情。經查,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間向 被告曾照詠洽商承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照詠之配 偶曾孫惠美),並約定原告郭紹珍可修繕系爭房屋,惟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嗣因雙方對於租金數額、裝修範圍等有所 爭執(被告曾照詠表示其僅同意在2 萬元範圍內可以修繕漏 水,且月租金為5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原告 郭紹珍則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同意其先裝潢,再以裝潢費抵月 租金,且月租金為2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其中一間 房間),故原告於103 年6 月搬離系爭房屋,始終未給付租 金(見8610號卷第1 、86頁,778 號卷第7 、23至24頁,以 及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顯見 原告郭紹珍縱曾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用,亦係基於 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郭紹珍先行負擔修繕 費用,並非由被告曾照詠與原告郭紹珍另成立委任契約,委 由原告郭紹珍雇工裝修系爭房屋。是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 告曾照詠間就此部分存有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 其依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有據。 ⒉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郭紹珍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支出系爭房 屋之裝修費用,業如前述,已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負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證人廖國賢所為證述,原告郭紹珍 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非 原告郭紹珍主張之362,530 元。而原告郭紹珍業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先行裝潢係因被告曾照詠答應其先裝潢 ,之後再以其支付的裝潢費抵每月的租金,其係於103 年6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8610號卷第86頁反面)。另由 原告郭紹珍提出之裝修工程收據、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 21至22頁),可知原告郭紹珍至遲係於102 年9 月間即開始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修工程,至其103 年6 月遷離系爭 房屋,共計承租10個月;縱以原告郭紹珍所主張之月租金25 ,000元計算,原告郭紹珍所積欠而自承應以裝修費用抵償之 租金亦達250,000 元,與其支出之裝修費用相當,自難認原 告郭紹珍受有損害。是原告郭紹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照詠返還所受利益362,530 元,亦無理由。 ㈣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並無居間 契約存在,原告顧潔瑩自無權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 934,976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顧潔瑩主張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 香港保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 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 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 號183442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應得請求以成 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4,976 元;然為被告曾柏仁所 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顧潔瑩先就其主張之事 實即兩造間就上開交易存有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就此,原 告顧潔瑩雖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 金計算表(即原證6 、7 、8 )等為證,並聲請函詢香港保 利公司上開交易是否係經第三人仲介等,惟香港保利公司之 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金計算表係香港保利公司出具予 原告顧潔瑩,用以表明該公司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顧潔瑩 (見本院卷第33至35、38至40、43至45頁),僅能證明香港 保利公司與原告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從證明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 何。至香港保利公司之回函則載明:「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 珍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 介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 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 定乃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2014年春季拍賣收 件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 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 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間佣金的事宜。」,有 香港保利公司104 年12月2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上開回函亦僅能證明原告郭紹珍曾介紹被告曾柏仁予 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 利公司人員至被告曾柏仁處所查看畫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 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何。原告顧 潔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 賣會成交之畫作存有居間契約,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報酬934,976 元,自屬無據。又本院既 認定被告曾柏仁與原告顧潔瑩間就上開交易並無居間契約存 在,被告聲請傳喚香港保利公司臺灣經辦人員許維筑,用以 證明被告曾照詠與香港保利公司人員接洽時,已明確表明拒 絕該公司以外之人員介入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 報酬1,305,000 元,及自原告郭紹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郭紹珍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以 及原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郭紹珍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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