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郭紹珍
顧潔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曾照詠
曾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照詠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顧潔瑩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郭紹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紹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照
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照詠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
仟元為原告郭紹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原告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 )於民國102 年7 月底經友人
張文翰(別名張士堯)介紹,居間出售被告收藏之字畫、古
董,因而與被告曾照詠有往來。原告郭紹珍經手仲介之字畫
、古董,包括先由訴外人蕭妙修引介蔡博允以現金於102 年
8 月1 日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新臺幣(下
同)10,050,000元;以及介紹北京保利國際
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長趙旭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曾照
詠購買3,000,000 元字畫。依國際馳名之北京保利公司以及
國內翹楚之寒舍股份有限公司、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明定以售價10% 計
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之行情
為售價一成(即10 %),故被告曾照詠應依
民法第565 條、
第566 條第2 項、第568 條第1 項等居間契約之規定,按
上
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給付原告佣金各1,005,000 元、30
0,000 元。
⒉又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一批畫作,
嗣
其反悔不想拍賣,遂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
102 年8 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
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按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上開4 幅畫作價值共34,0
00,000元,依約定
暨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
報酬計1,700,000元。
⒊原告顧潔瑩為原告郭紹珍之女兒,由於原告郭紹珍仲介被告
曾照詠甚多字畫,被告曾照詠
乃主動建議願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母女居住,並作展示間暨辦公室,每月租金25,0
00元,並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委請
原告郭紹珍代為整修,由被告曾照詠負擔費用。原告郭紹珍
立即著手僱請承包商廖國賢等人進行裝修,共支出裝潢費用
362,530 元。
詎料103 年3 月間,被告曾照詠忽然要求給付
月租50,000元,較原先談妥之25,000元多出一倍,並以律師
函催告原告遷離,原告不擬糾纏,即於103 年6 月間同意解
約遷離。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之規定或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曾照詠自應清
償上開原告郭紹珍代墊之整修費用。
⒋上述被告曾照詠總應給付原告郭紹珍之仲介、委任報酬及整
修費用,合計為3,367,530 元(計算式:1,005,000 元+30
0,000 元+1,700,000 元+362,530 元=3,367,530 元)。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⒈原告顧潔瑩仲介被告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香港拍賣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分別得款8,430,
000 元、2,570,000 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向被告
曾柏仁請求之佣金,與保利公司給付原告顧潔瑩之金額相同
,亦即買賣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8,600 元、港幣51,4
00元,合計為港幣220,000 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港幣兌換
新臺幣3.8 元計算,共應給付原告顧潔瑩佣金836,000 元(
3.8×220,000=836,000)。
⒉被告曾柏仁於104 年2 月間,再經原告顧潔瑩之仲介,以其
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中編號221 「回家的
羊」、編號222 「月初升」,交香港保利公司拍賣,價格各
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得以2%計算之佣
金各港幣12,000元,共計港幣24,000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
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佣金98,976元(
4.124×24,000=98,976)。
⒊原告顧潔瑩自得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及第56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曾柏仁依居間契約給付佣金共計934,976 元(
836,000 元+98,976元=934,976 元)。
㈢
爰聲明:⒈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3,367,53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顧潔瑩934,9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被告曾照詠係於張士堯飲酒邀約中結識原告郭紹珍,
斯時張
士堯僅與原告郭紹珍提及被告曾照詠有若干收藏畫作,然被
告曾照詠並無需他人引介畫作買主,更未要求原告郭紹珍擔
任居間人角色;詎料,數日後原告郭紹珍、訴外人蕭妙修及
蔡博允前來被告曾照詠處所要求看畫,被告曾照詠不疑有他
,便允其入內賞畫,在場人士相談甚歡,是而蔡博允當場購
買共值10,050,000元之畫作;
惟原告郭紹珍事前、事後均無
向被告曾照詠提及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被告曾照詠亦未
與原告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被告郭紹珍請求居間報酬
,顯屬無據。又被告曾照詠為專業藝品收藏家,於藝文界本
小有盛名,而訴外人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經營者,兩人早
於99年間結識,無須原告郭紹珍引介。被告曾照詠雖曾出售
3,000,000 元之畫作與趙旭,惟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郭紹珍
以明示或默示行為成立任何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亦未就趙
旭部分有何客觀上之居間搓合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各家拍賣
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收費參考,且其
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定價格、製作型
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務等,顯與原告
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原告郭紹珍自不得任意援引請
求。
⒉被告曾照詠確曾委託藝流公司拍賣部分收藏之畫作後,因故
與藝流公司
合意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 幅畫作,並由藝流
公司派員送還上開畫作至被告曾照詠之處所,惟此並
非假原
告郭紹珍之手由原告郭紹珍討回,實係藝流公司因考量被告
曾照詠與該公司未來仍有合作機會,為免損及商誼,故合意
退還畫作;縱使原告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該畫作歸還之
緣故,亦與原告郭紹珍之疏通
無涉;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
告曾照詠間有委任取回畫作之
委任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且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原告郭紹珍僅泛稱「
依約定暨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1,700,000 元之佣金
,
亦屬無據。
⒊被告曾照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交付鑰匙後,即無從進
入系爭房屋,對於房屋狀態難以即時瞭解。實則,被告曾照
詠僅曾容許原告郭紹珍於20,000元以內範圍修繕漏水,並按
單據請領款項,然原告卻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大興土木,變更
內部設計擺飾,被告曾照詠知悉後勃然大怒,立即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嚴正表明反對原告2 人之修繕行為,並命其返
還系爭房屋之際
回復原狀。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就裝
修部分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責,縱其不拆除,亦不能認出租
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任意終止
租賃契約,本有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之義務,被告曾照詠亦多次以口頭及書函表達原告
應回復原狀之意旨;可知原告郭紹珍所為超出漏水修繕部分
,已非屬被告曾照詠容許範圍,且被告曾照詠已委請律師發
函表明反對修繕之意,並告誡原告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
,足見超出之修繕部分對於被告曾照詠並無利益;故原告郭
紹珍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裝
修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郭紹珍提出之各項裝修費用
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經廖國賢出庭證稱原告郭
紹珍僅支付修繕款項250,000 元,原告郭紹珍主張之部分裝
修項目與修漏水無關,全室油漆之修繕項目亦屬原告郭紹珍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修繕,並非必要費用,是其請求362,530
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被告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旭於99年間早已結識,
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有固定互動。香港保利公
司分別於102 年底及103 年中進行拍賣收件,斯時由香港保
利公司之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辦人
員許維筑小姐前往被告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被告
曾照詠即表明不希望有原告郭紹珍之參與,香港保利公司同
行3 人表示理解後,即表示擇期再訪而離開;
嗣後其等之後
續磋商即無原告郭紹珍陪同。
本件拍賣事實上乃是被告曾照
詠以其子即被告曾柏仁之名義辦理相關事務,實質上與被告
曾柏仁毫無關連,亦與原告顧潔瑩無涉,被告曾柏仁與原告
顧潔瑩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香港保利公
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原告
間之協議,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曾柏仁有
給付佣金之義務。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並有
被告曾照詠出售畫作予蔡博允之價金明細表、委託藝流公司
拍賣之畫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136 頁)等在卷
足
稽,
堪信為真實:
㈠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蔡博允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
之畫作,價金合計10,050,000元。
㈡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趙旭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
計3,000,000元。
㈢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
8 月間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
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被告
曾照詠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2 年至103 年間,原告郭紹珍雇工修繕被告曾照詠之配偶
曾孫惠美所有,由被告曾照詠管理之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㈤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
賣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
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
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
上開畫作皆有成交。
四、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照詠給付3,367,530 元,原告顧潔瑩則依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如
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
求,報酬數額為何?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
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如有,原告郭紹珍得否請
求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何?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⒈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委任
範圍為何?如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依該委任契約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何?得否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⒉如無委任
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
照詠返還所受利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就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如有
,原告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
詠間存有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得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
報酬共計1,305,000 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
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
人。
⒉102 年8 月間,被告曾照詠曾出售畫作予訴外人蔡博允、趙
旭,價金分別為10,050,000元、3,000,000 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
,雖為被告曾照詠所否認。
惟查,被告曾照詠前曾對原告提
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曾照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
自承:
被告郭紹珍參與仲介幫其賣出收藏畫作的有兩筆,第一筆賣
300 萬,第二筆賣1000萬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附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偵續字第535 號卷〈下稱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
筆錄第4 頁);
核與本件原告郭紹珍主張經由其居間成立之
兩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曾照詠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上
開兩筆交易並非經原告郭紹珍仲介,顯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
符,已難採信。此外,證人張士堯到庭
具結證稱:其曾於10
2 年7 月底介紹原告郭紹珍認識被告曾照詠,當時有談到介
紹字畫買賣事宜,因為被告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原告郭紹
珍在字畫買賣部分滿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所以介紹他
們認識,之後其遇到被告曾照詠,被告曾照詠有提到他很感
謝原告郭紹珍之類的話,所以其知道原告郭紹珍應該有在幫
被告曾照詠賣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蔡
博允亦到庭具
結證稱:102 年8 月間是原告郭紹珍介紹其到
被告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洽商過程中,原告郭
紹珍先帶其到被告曾照詠民生東路5 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
後因這批貨金額太大,其找另一位朋友一起購買,再由原告
郭紹珍陪同至被告曾照詠住處看畫,第二天買方開價後,由
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溝通價格,溝通後,原告郭紹珍表
示被告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其與該名友人就在隔天下
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原告郭紹珍也有陪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是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
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
應堪採信。至被告曾照詠雖抗辯
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執行長,其在100 年間即經由訴外人
葉育陞之介紹認識趙旭,
無庸原告郭紹珍引介云云;葉育陞
亦到庭證稱: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照詠是在
100 年10月間經由其介紹認識趙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惟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以前是否認識趙旭,與
趙旭是否知悉被告曾照詠有特定畫作可出售、能否完成買賣
,係屬兩事,自難僅以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前即已認識
趙旭,推論被告曾照詠與趙旭於102 年8 月間所為之字畫買
賣並非經原告郭紹珍居間而成立。
⒊又依證人張士堯
前揭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
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介紹字畫買賣;另依證人張士堯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
認識前,被告曾照詠亦曾委託證人張士堯幫忙出售字畫,當
時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為名畫收取成交價10% ,不知名之畫作
收取成交價20% ,古物收取成交價30% ,但其並未仲介成功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下
稱778 號卷〉第15頁);被告曾照詠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
承:委託他人仲介賣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
開價10% ,但是簽約時會砍到4%、5%等語(見535 號卷附10
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曾照詠委由原告
郭紹珍居間字畫買賣時,客觀上應足資辯識原告郭紹珍係以
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
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
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合於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
與報酬」。被告曾照詠既因原告郭紹珍之居間,而分別與蔡
博允、趙旭訂立
買賣契約出售畫作,則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郭紹珍應得請求報酬。
⒋本件原告郭紹珍、被告曾照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原告郭紹
珍復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供
參酌,依前揭民法第5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原告郭紹珍主張
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 計算,
業據其提
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合約書、北京保利公司拍賣合同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 、91至92頁)。參以被告曾照詠委託證
人張士堯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 ,業
如前述;證人蔡博允亦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
% 的佣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
元買賣之蕭妙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畫家,兼作文
物買賣,居間買賣字畫依照慣例,應該要由賣家以成交價的
10% 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
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
雙方的,其認為與被告曾照詠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
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其並未收到原告郭紹珍或被告曾照
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8610號卷〈下稱8610號卷〉第106 至107 頁)相符,
堪認原告郭紹珍主張依習慣應以成交價10% 計算居間報酬,
洵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育陞雖證稱:其個人居
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
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惟其所述之佣金收取標準與前揭證人張
士堯、蔡博允、蕭妙修均不相符,且係取決於與收藏家之關
係好壞等主觀因素,自
難認係行業慣例。是本件原告郭紹珍
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計算,
即為1,305,000 元【計算式:(10,050,000元+3,000,000
元) ×10 %=1,305,000 元】。
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雖存有委
任契約,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有報酬之約定,原告郭
紹珍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
拍事宜,而於102 年8 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
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被告曾照詠雖否認其曾委託原告郭紹珍處理上開事
務,惟查,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經理林柏辰到庭具結證稱
:因被告曾照詠在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包含上開4 幅
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流公司要收取撤
拍費用,被告曾照詠就委託原告郭紹珍來跟藝流公司協調,
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不收取這
4 幅畫作的撤拍費用,原告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
場打電話給被告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至170 頁);此外並有寄件人為被告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
公司,載稱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19日委託原告郭紹珍(
即信函中
所載「郭紹香」)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之
存證
信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
可參(見8610號卷第52頁)。
由上堪認被告曾照詠確曾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協商處
理撤拍、取回上開4 幅畫作事宜。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民法第535 條參照)
,被告曾照詠既否認其與原告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原告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
算委任報酬,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以
及何以應依上開方式計算委任報酬;且本件原告郭紹珍受任
處理之事務係與藝流公司協調撤拍、取回部分委拍物,依上
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柏辰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中旬始受任處理上
開事宜,而當時原告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兩筆被告曾照詠
所有之字畫買賣,且洽商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是其
亦有可能為維護與被告曾照詠間之合作關係或基於朋友情誼
,無償為被告曾照詠與藝流公司協商撤拍、取回委拍物事宜
。原告郭紹珍亦未舉證證明其日常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協調
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是由上開客觀事實以及本
件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尚難認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應給予報酬者,原告郭紹珍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曾照詠給付以上開4 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
任報酬1,700,000 元,即難認有據。
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並未成立
委任契約,原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
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
詠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
⒈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任其裝修系爭房屋,其為此
支出必要費用362,530 元,得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被告曾
照詠則否認上情。
經查,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間向
被告曾照詠洽商承租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照詠之配
偶曾孫惠美),並約定原告郭紹珍可修繕系爭房屋,惟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嗣因雙方對於租金數額、裝修範圍等有所
爭執(被告曾照詠表示其僅同意在2 萬元範圍內可以修繕漏
水,且月租金為5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原告
郭紹珍則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同意其先裝潢,再以裝潢費抵月
租金,且月租金為2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其中一間
房間),故原告於103 年6 月搬離系爭房屋,始終未給付租
金(見8610號卷第1 、86頁,778 號卷第7 、23至24頁,以
及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顯見
原告郭紹珍縱曾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用,亦係基於
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郭紹珍先行負擔修繕
費用,並非由被告曾照詠與原告郭紹珍另成立委任契約,委
由原告郭紹珍雇工裝修系爭房屋。是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
告曾照詠間就此部分存有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
其依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有據。
⒉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郭紹珍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支出系爭房
屋之裝修費用,業如前述,已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負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證人廖國賢所為證述,原告郭紹珍
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非
原告郭紹珍主張之362,530 元。而原告郭紹珍業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先行裝潢係因被告曾照詠答應其先裝潢
,之後再以其支付的裝潢費抵每月的租金,其係於103 年6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8610號卷第86頁反面)。另由
原告郭紹珍提出之裝修工程收據、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
21至22頁),可知原告郭紹珍至遲係於102 年9 月間即開始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修工程,
迄至其103 年6 月遷離系爭
房屋,共計承租10個月;縱以原告郭紹珍所主張之月租金25
,000元計算,原告郭紹珍所積欠而自承應以裝修費用抵償之
租金亦達250,000 元,與其支出之裝修費用相當,自難認原
告郭紹珍受有損害。是原告郭紹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照詠返還所受利益362,530 元,亦無理由。
㈣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並無居間
契約存在,原告顧潔瑩自無權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
934,976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顧潔瑩主張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
香港保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
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
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
號183442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應得請求以成
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4,976 元;然為被告曾柏仁所
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顧潔瑩先就其主張之事
實即兩造間就上開交易存有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就此,原
告顧潔瑩雖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
金計算表(即原證6 、7 、8 )等為證,並聲請函詢香港保
利公司上開交易是否係經
第三人仲介等,惟香港保利公司之
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金計算表係香港保利公司出具予
原告顧潔瑩,用以表明該公司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顧潔瑩
(見本院卷第33至35、38至40、43至45頁),僅能證明香港
保利公司與原告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從證明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
何。至香港保利公司之回函則載明:「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
珍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
介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 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
定乃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2014年春季拍賣收
件
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
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
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間佣金的事宜。」,有
香港保利公司104 年12月2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上開回函亦僅能證明原告郭紹珍曾介紹被告曾柏仁予
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
利公司人員至被告曾柏仁處所查看畫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
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何。原告顧
潔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
賣會成交之畫作存有居間契約,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報酬934,976 元,
自屬無據。又本院既
認定被告曾柏仁與原告顧潔瑩間就上開交易並無居間契約存
在,被告聲請傳喚香港保利公司臺灣經辦人員許維筑,用以
證明被告曾照詠與香港保利公司人員接洽時,已明確表明拒
絕該公司以外之人員介入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
報酬1,305,000 元,及自原告郭紹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郭紹珍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以
及原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郭紹珍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