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多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月珍
被 告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趙子雲
郭明開
林志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
)授權土地開發部承辦人員即被告林志佳於民國103年間透
過原告負責人約看坐落新北市○○區○○段170、171、176
、178、179等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後,被告林志佳
承諾被告寶路公司老闆即訴外人趙子超口頭授權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買賣成交支付合約價金1%服務費予原告,原告
乃邀
請地主見面,被告林志佳稱老闆口頭授權由副總即被告郭明
開接見,並表示老闆口頭授權其處理後續出價,故被告林志
佳多次於原告所提供之承買意願書簽名出價,並透過原告轉
請地主代表即訴外人黃阿登回簽,買賣雙方最後協議價格完
成,被告郭明開於103年12月2日簽約當日稱老闆口頭指定買
方登記為公司股東即被告趙子雲,被告寶路公司並於當日給
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
嗣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買賣
合意過程乃被告寶路公司授權副總即被告郭明
開、土地開發部員工即林志佳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地簽約,
且已由被告寶路公司會計部支付價金,並由老闆指定
借名登
記於股東即被告趙子雲名下,買賣雙方既已完成簽約及
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即應信守承諾並
依職權向被告寶路公司申請支付買賣合約價金1%之服務費新
臺幣46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何清祥、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分
別為被告寶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副總經理及土地開發部
員工而對之提起本訴,並於
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寶路公司、趙子雲、郭明開、
林志佳等人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路○○○號9樓」,
惟查
,被告寶路公司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
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趙子雲、郭明開及林志佳等人之住所地係
設於「臺北市○○○路○○○號9樓」,而與被告寶路公司分屬
不同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系爭房
地之服務
報酬,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
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