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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多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珍 被   告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趙子雲       郭明開       林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 )授權土地開發部承辦人員即被告林志佳於民國103年間透 過原告負責人約看坐落新北市○○區○○段170、171、176 、178、179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被告林志佳 承諾被告寶路公司老闆即訴外人趙子超口頭授權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買賣成交支付合約價金1%服務費予原告,原告邀 請地主見面,被告林志佳稱老闆口頭授權由副總即被告郭明 開接見,並表示老闆口頭授權其處理後續出價,故被告林志 佳多次於原告所提供之承買意願書簽名出價,並透過原告轉 請地主代表即訴外人黃阿登回簽,買賣雙方最後協議價格完 成,被告郭明開於103年12月2日簽約當日稱老闆口頭指定買 方登記為公司股東即被告趙子雲,被告寶路公司並於當日給 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買賣合意過程乃被告寶路公司授權副總即被告郭明 開、土地開發部員工即林志佳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地簽約, 且已由被告寶路公司會計部支付價金,並由老闆指定借名登 記於股東即被告趙子雲名下,買賣雙方既已完成簽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即應信守承諾並 依職權向被告寶路公司申請支付買賣合約價金1%之服務費新 臺幣46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何清祥、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分 別為被告寶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副總經理及土地開發部 員工而對之提起本訴,並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當事人欄 記載被告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寶路公司、趙子雲、郭明開、 林志佳等人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路○○○號9樓」,查 ,被告寶路公司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 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趙子雲、郭明開及林志佳等人之住所地係 設於「臺北市○○○路○○○號9樓」,而與被告寶路公司分屬 不同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系爭房 地之服務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 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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