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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王碧祿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 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均 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原告並主張其與聯邦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7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於104 年9月30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78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碧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斗公司)原名省 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 名義邀同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先 於93年9月2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000,000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 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3年11月4日將所有車 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作為擔保復於同年10月間再向聯邦銀行借款5,600,000元 (下稱系爭560萬元借款),除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7年11月3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外,其餘未依約清償時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均與前筆借款相同,並於同年11月12 日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70號、QQ-071號車 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擔保。 ㈡嗣省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依約還款,聯邦銀行於94年 7月29日將所餘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3,685,500元,及計至 該日之利息177,083元合併轉為催收款共3,862,583元後,即 不再分別沖償本金及利息。省銨公司復為處分抵押之車輛, 與聯邦銀行協商以其於94年12月間給付之600萬元換取聯邦 銀行同意塗銷上開車輛所設定抵押權,並經聯邦銀行於94年 12月26日將該600萬元其中5,377,496元充作系爭560萬元借 款所欠本息之全部清償,其餘622,504元則作為系爭400萬元 借款本金3,762,583元之一部沖償。另因被告王碧祿為求聯 邦銀行撤回對其所有房地產之假扣押,曾於98年8月18日匯 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性質上亦屬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之 一部清償,是該400萬元借款本金尚欠2,640,079元餘款未清 償(計算式:3,762,583元-622,504元-500,000元=2,640 ,079元),及該餘款自轉列催收款日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貸款)。 ㈢此外,省銨公司雖已於95年1月間售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 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北斗公司,兩者法人格相同,現被 告北斗公司即應對聯邦銀行負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被 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聯邦銀行 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一事登報公告,應認債權讓與對 被告已生效力。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 年9月30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北斗公司略以: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 邦銀行對伊之系爭貸款債權,惟聯邦銀行仍於104年5月18日 就相同債權,以自己名義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本件並無合法借款債權讓與之 實。又伊原名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負責人即被告 王碧祿將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 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被告王碧祿與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於清償省銨公司對聯邦銀行 所負借貸債務600萬元(充作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後,省 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此亦為聯邦銀行所知悉。聯邦銀 行更在取得許振芳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600萬元後 ,於94年10月13日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載明供系爭400 萬元借款及560萬元借款擔保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塗 銷;且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上所列系爭400萬 元借款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亦於95年9月25日歸零, 之後更未曾對伊及被告王碧祿為追償,均顯見系爭400萬元 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縱認系爭貸款仍存在,亦可推認聯邦銀 行或原告均已免除伊之債務。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碧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及被告北斗公司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 ㈠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 碧祿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書借款4,000,000元(即系爭4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 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 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 人,於93年10月間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5,600,00 0元(即系爭56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7年11月3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4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擔 保。 ㈣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12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 70號、QQ-071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 56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㈤省銨公司為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將600萬元 交付聯邦銀行。 ㈥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將 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許振芳),並於 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公司更名登記,將原名「省銨交 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即現被告北斗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前身即省銨公司邀同被告王碧祿擔任 連帶保證人,以所有車輛作為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向原債權 人聯邦銀行多次借款後,今尚積欠系爭貸款2,640,079元 本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北斗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 讓系爭貸款債權?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 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 公司該債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 ⒈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 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成立系爭400 萬元、56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將名下車輛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動產擔保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㈣),且有93年9月2 1日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5年12月28日桃園地院95 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裁定、97年7月2日及98年6月24日 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憑條、103年11月12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1月借款契約書、93年11月 4日及93年11月12日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9 頁、第28至34頁、第38至39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 ),信屬實。 ⑵又經本院將前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互相勾稽之結果,足徵系爭560萬元借款迄 至94年12月26日之餘額「5,377,496元」,係於當日全部 清償完畢,應繳金額已歸零(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 就系爭400萬元借款,被告前身省銨公司自借款後僅按月 攤還97,600元本息共3個月,即未再依約履行本息,迄94 年7月29日尚餘3,862,583元本息均轉為催收款,後於94年 12月26日經清償「622,504元」、又陸續經小額部分清償 ,迄95年9月25日尚餘3,140,079元本息未償(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第28至29頁、第71頁),嗣被告王碧祿復於98年 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俾部分清償債務(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之假扣押裁定、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 憑條),則該借款債務餘額尚有2,640,079元(3,140,079 元-500,000元=2,640,079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0 頁),此即系爭貸款金額2,640,079元之由來。職是,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經沖償 之結果,尚積欠系爭貸款本息未獲清償,屬有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固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亦分別明定於104年1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聯邦 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 情,業據提出95年9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18日 自由時報F9至F13版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5至37 -1頁),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應堪認定。被告辯 稱聯邦銀行並未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云云無非以 聯邦銀行嗣仍自行本於系爭貸款債權人之身分,分別於95年 12月28日對被告王碧祿聲請假扣押、於104年5月18日對被告 北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論據;原告就此則稱:其係聯 邦銀行另外成立之公司,與聯邦銀行實為同一企業體,前之 所以由聯邦銀行出名聲請強制執行,乃因處理系爭貸款法律 事務之委外公司不清楚該債權已轉讓致誤為作業等語。而承 前所述,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轉讓,業依相關法規辦理 完訖,則嗣聯邦銀行縱有內部行政流程疏漏,仍無礙於聯邦 銀行業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貸款?又原 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 ⒈查訴外人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於94年間,透過訴外人 即證人陳擒龍之引介,以約7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王碧祿購 得省銨公司全部股份(即俗稱之購買車行),並合意由許振 芳將價金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王碧祿,餘600萬元則用以清 償省銨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聯邦銀行收訖該600萬元 後乃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同意塗銷就省銨公司所有車輛 之動產擔保,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復於95年1月間,在證人 陳擒龍見證下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於95年5月8日辦畢股 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公司更名為北斗公司,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實㈥),並有卷附94年10月13日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2紙、省銨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5 0頁),且經證人陳擒龍結證詳,亦與前開㈠⒉所認定系 爭560萬元借款、系爭400萬元借款於94年12月26日各經清償 5,377,496元、622,504元,合計600萬元之情相符,堪信屬 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亦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所揭櫫。準 此,被告北斗公司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貸款、並獲聯邦銀行 免除債務,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北斗公司固辯稱: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磋商買賣時,已 合意約定省銨公司所欠聯邦銀行之款項,由許振芳代為清償 600萬元後,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況聯邦銀行承辦人亦同意 配合塗銷省銨公司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在在均足令許振芳 認為系爭貸款已全額清償云云,並舉95年1月2日省銨公司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陳擒龍證稱:「買賣 雙方有約定買方(即許振芳)付聯邦銀行600萬元,聯邦銀 行的貸款就結清了,被告王碧祿是這樣說的…被告王碧祿說 聯邦銀行欠款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佐。然 查: ⑴許振芳代為給付600萬元予聯邦銀行後,省銨公司實有系 爭貸款仍未清償,俱如前述。而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磋商 、簽訂買賣合約之過程中,並未有聯邦銀行人員參與之情 ,業據證人陳擒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 縱認被告王碧祿確曾向許振芳聲稱省銨公司斯時僅積欠聯 邦銀行600萬元貸款債務,此至多僅為被告王碧祿單方面 之表示,難謂有何憑信性可言,當與聯邦銀行或原告是否 願意免除債務無涉,況許振芳既已知悉省銨公司與聯邦銀 行間有貸款關係存在,其本得自行向聯邦銀行查證虛實, 尚不得僅因被告王碧祿片面之詞即遽信清償一事為真。 ⑵又姑不論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間之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抑 或聯邦銀行就該買賣細節是否知悉,基於債之相對性,該 買賣合約僅於締約雙方間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 聯邦銀行或原告。 ⑶至許振芳於94年10月間為省銨公司清償600萬元後,雖取 得聯邦銀行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書,惟無論抵押債務 獲清償與否,抵押權人本可於衡量利弊,且評估抵押物之 價值、處分難易度後,自由選擇拋棄抵押權;申言之,「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要屬二事,而 由本件聯邦銀行僅開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而非直接開立 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省銨公司赴監理站塗銷動產抵押權等情 以觀,顯見聯邦銀行尚無意免除省銨公司所欠系爭貸款債 務,則原告就此所稱:因省銨公司為處分抵押車輛,與聯 邦銀行協商以600萬元換取聯邦銀行拋棄車輛之動產抵押 權,經聯邦銀行評估認如此處分較為有利,方行同意,又 為避免債務人即被告執以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聯邦銀行 乃開立與一般情形不同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作為此特殊狀 況之因應措施等語,核與常情無悖。 ⑷由上,均難推論聯邦銀行有何「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 書即等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王碧祿將省銨公司轉讓並變更為被告北斗 公司一情,為聯邦銀行與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受讓系爭貸款 債權後,自95年迄今均未對被告北斗公司為催告、僅對被告 王碧祿聲請強制執行,則縱使系爭貸款確實存在,顯見聯 邦銀行與原告均有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之意。然如前述 ,被告北斗公司就聯邦銀行或原告有意免除其系爭貸款債務 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稽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及97年7月2日、9 8年6月24日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略載「戶名省銨公 司;現欠本金3,140,079元;本案借戶於93年9月27日向本行 (即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利率7.97%,並提供1998年MI TSUBISHI U-NP供本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抵押車輛業已處分 ,借戶(即被告王碧祿)來電因本行假扣押房保,問是否得 以30萬元和解?…借戶年事已高,評估日後應無力償還任何 債務,本行再行協議調高金額,借戶說最多只能湊50萬元… 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佐以 前述被告王碧祿於98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乙情 ,顯見被告王碧祿本身清楚知悉其就系爭貸款尚有積欠餘款 ,方於98年間再行部分清償,益徵聯邦銀行及原告均無免除 被告王碧祿、被告前身省銨公司或現被告北斗公司系爭貸款 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依被告北斗公司前開所舉證據,尚 無從認定其已清償系爭貸款,亦不足證明原債權人聯邦銀行 或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所欠系爭貸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貸款2,640, 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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