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王碧祿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
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及
住所地雖均
非
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
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原告並主張其與聯邦銀行間有
債權讓與之情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7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9月30日具狀變更
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78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碧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斗公司)原名省
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
名義邀同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為連帶
保證人,先
於93年9月2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000,000元(下稱
系爭4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
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
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3年11月4日將所有車
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作為
擔保;
復於同年10月間再向聯邦銀行借款5,600,000元
(下稱系爭560萬元借款),除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7年11月3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外,其餘未依約清償時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均與前筆借款相同,並於同年11月12
日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70號、QQ-071號車
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擔保。
㈡嗣省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依約還款,聯邦銀行
乃於94年
7月29日將所餘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3,685,500元,及計至
該日之利息177,083元合併轉為催收款共3,862,583元後,即
不再分別沖償本金及利息。省銨公司復為處分抵押之車輛,
與聯邦銀行協商以其於94年12月間給付之600萬元換取聯邦
銀行同意塗銷上開車輛所設定抵押權,並經聯邦銀行於94年
12月26日將該600萬元其中5,377,496元充作系爭560萬元借
款所欠本息之全部清償,其餘622,504元則作為系爭400萬元
借款本金3,762,583元之一部沖償。另因被告王碧祿為求聯
邦銀行撤回對其所有房地產之
假扣押,曾於98年8月18日匯
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性質上亦屬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之
一部清償,是該400萬元借款本金尚欠2,640,079元餘款未清
償(計算式:3,762,583元-622,504元-500,000元=2,640
,079元),及該餘款自轉列催收款日
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貸款)。
㈢此外,省銨公司雖已於95年1月間售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
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北斗公司,
惟兩者法人格相同,現被
告北斗公司即應對聯邦銀行負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被
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聯邦銀行
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一事登報公告,應認債權讓與對
被告已生效力。
爰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104
年9月30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北斗公司
略以: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
邦銀行對伊之系爭貸款債權,惟聯邦銀行仍於104年5月18日
就相同債權,以自己名義本於
債權人地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本件並無合法借款債權讓與之
實。又伊原名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負責人即被告
王碧祿將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
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被告王碧祿與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於清償省銨公司對聯邦銀行
所負借貸債務600萬元(充作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後,省
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此亦為聯邦銀行所知悉。聯邦銀
行更在取得許振芳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600萬元後
,於94年10月13日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載明供系爭400
萬元借款及560萬元借款擔保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塗
銷;且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上所列系爭400萬
元借款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亦於95年9月25日歸零,
之後更未曾對伊及被告王碧祿為追償,均顯見系爭400萬元
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縱認系爭貸款仍存在,亦可推認聯邦銀
行或原告均已
免除伊之債務。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碧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及被告北斗公司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
㈠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
碧祿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書借款4,000,000元(即系爭4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
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
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
人,於93年10月間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5,600,00
0元(即系爭56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7年11月3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4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擔
保。
㈣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12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
70號、QQ-071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
56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㈤省銨公司為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將600萬元
交付聯邦銀行。
㈥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將
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許振芳),並於
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公司更名登記,將原名「省銨交
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即現被告北斗公司)。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前身即省銨公司邀同被告王碧祿擔任
連帶保證人,以所有車輛作為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向原債權
人聯邦銀行多次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系爭貸款2,640,079元
本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北斗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
讓系爭貸款債權?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
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
公司該債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
⒈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
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成立系爭400
萬元、560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並將名下車輛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動產擔保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㈣),且有93年9月2
1日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5年12月28日桃園地院95
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
裁定、97年7月2日及98年6月24日
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憑條、103年11月12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1月借款契約書、93年11月
4日及93年11月12日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9
頁、第28至34頁、第38至39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
),
堪信屬實。
⑵又經本院將前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互相
勾稽之結果,
足徵系爭560萬元借款迄
至94年12月26日之餘額「5,377,496元」,係於當日全部
清償完畢,應繳金額已歸零(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
就系爭400萬元借款,被告前身省銨公司自借款後僅按月
攤還97,600元本息共3個月,即未再依約履行本息,迄94
年7月29日尚餘3,862,583元本息均轉為催收款,後於94年
12月26日經清償「622,504元」、又陸續經小額部分清償
,迄95年9月25日尚餘3,140,079元本息未償(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第28至29頁、第71頁),嗣被告王碧祿復於98年
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俾部分清償債務(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之假扣押裁定、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
憑條),則該借款債務餘額尚有2,640,079元(3,140,079
元-500,000元=2,640,079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0
頁),此即系爭貸款金額2,640,079元之由來。職是,
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
迭經沖償
之結果,尚積欠系爭貸款本息未獲清償,
洵屬有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固為
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亦分別明定於104年1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聯邦
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
情,
業據提出95年9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18日
自由時報F9至F13版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5至37
-1頁),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應
堪認定。被告辯
稱聯邦銀行並未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
云云,
無非以
聯邦銀行嗣仍自行本於系爭貸款債權人之身分,分別於95年
12月28日對被告王碧祿聲請假扣押、於104年5月18日對被告
北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論據;原告就此則稱:其係聯
邦銀行另外成立之公司,與聯邦銀行實為同一企業體,前之
所以由聯邦銀行出名聲請強制執行,乃因處理系爭貸款法律
事務之委外公司不清楚該債權已轉讓致誤為作業等語。而承
前所述,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轉讓,業依相關法規辦理
完訖,則嗣聯邦銀行
縱有內部行政流程疏漏,仍無礙於聯邦
銀行業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
尚難憑採。
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貸款?又原
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
⒈查訴外人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於94年間,透過訴外人
即證人陳擒龍之引介,以約700萬元之
對價向被告王碧祿購
得省銨公司全部股份(即俗稱之購買車行),並合意由許振
芳將價金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王碧祿,餘600萬元則用以清
償省銨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聯邦銀行
收訖該600萬元
後乃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同意塗銷就省銨公司所有車輛
之動產擔保,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復於95年1月間,在證人
陳擒龍見證下正式簽立
買賣契約書面,於95年5月8日辦畢股
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公司更名為北斗公司,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實㈥),並有卷附94年10月13日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2紙、省銨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5
0頁),且經證人陳擒龍
結證綦詳,亦與前開㈠⒉所認定系
爭560萬元借款、系爭400萬元借款於94年12月26日各經清償
5,377,496元、622,504元,合計600萬元之情相符,堪信屬
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亦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所
揭櫫。準
此,被告北斗公司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貸款、並獲聯邦銀行
免除債務,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北斗公司固辯稱: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磋商買賣時,已
合意約定省銨公司所欠聯邦銀行之款項,由許振芳代為清償
600萬元後,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況聯邦銀行承辦人亦同意
配合塗銷省銨公司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在在均足令許振芳
認為系爭貸款已全額清償云云,並舉95年1月2日省銨公司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陳擒龍證稱:「買賣
雙方有約定買方(即許振芳)付聯邦銀行600萬元,聯邦銀
行的貸款就結清了,被告王碧祿是這樣說的…被告王碧祿說
聯邦銀行欠款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佐。然
查:
⑴許振芳代為給付600萬元予聯邦銀行後,省銨公司實有系
爭貸款仍未清償,俱如前述。而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磋商
、簽訂買賣合約之過程中,並未有聯邦銀行人員參與之情
,業據證人陳擒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
縱認被告王碧祿確曾向許振芳聲稱省銨公司
斯時僅積欠聯
邦銀行600萬元貸款債務,此至多僅為被告王碧祿單方面
之表示,
難謂有何憑信性可言,當與聯邦銀行或原告是否
願意免除債務
無涉,況許振芳既已知悉省銨公司與聯邦銀
行間有貸款關係存在,其本得自行向聯邦銀行查證虛實,
尚不得僅因被告王碧祿片面之詞即遽信清償一事為真。
⑵又姑不論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間之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抑
或聯邦銀行就該買賣細節是否知悉,基於債之相對性,該
買賣合約僅於締約雙方間發生效力,尚無從
拘束第三人即
聯邦銀行或原告。
⑶至許振芳於94年10月間為省銨公司清償600萬元後,雖取
得聯邦銀行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書,惟無論抵押債務
獲清償
與否,抵押權人本可於衡量利弊,且評估
抵押物之
價值、處分難易度後,自由選擇拋棄抵押權;
申言之,「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要屬二事,而
由本件聯邦銀行僅開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而非直接開立
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省銨公司赴監理站塗銷動產抵押權等情
以觀,顯見聯邦銀行尚無意免除省銨公司所欠系爭貸款債
務,則原告就此
所稱:因省銨公司為處分抵押車輛,與聯
邦銀行協商以600萬元換取聯邦銀行拋棄車輛之動產抵押
權,經聯邦銀行評估認如此處分較為有利,方行同意,又
為避免債務人即被告執以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聯邦銀行
乃開立與一般情形不同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作為此特殊狀
況之因應措施等語,
核與常情無悖。
⑷由上,均難推論聯邦銀行有何「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
書即等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王碧祿將省銨公司轉讓並變更為被告北斗
公司一情,為聯邦銀行與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受讓系爭貸款
債權後,自95年迄今均未對被告北斗公司為催告、僅對被告
王碧祿聲請強制執行,則縱使系爭貸款確實存在,
猶顯見聯
邦銀行與原告均有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之意。然如前述
,被告北斗公司就聯邦銀行或原告有意免除其系爭貸款債務
乙節,已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稽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及97年7月2日、9
8年6月24日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略載「戶名省銨公
司;現欠本金3,140,079元;
本案借戶於93年9月27日向本行
(即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利率7.97%,並提供1998年MI
TSUBISHI U-NP供本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抵押車輛業已處分
,借戶(即被告王碧祿)來電因本行假扣押房保,問是否得
以30萬元和解?…借戶年事已高,評估日後應無力償還任何
債務,本行再行協議調高金額,借戶說最多只能湊50萬元…
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佐以
前述被告王碧祿於98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乙情
,顯見被告王碧祿本身清楚知悉其就系爭貸款尚有積欠餘款
,方於98年間再行部分清償,
益徵聯邦銀行及原告均無免除
被告王碧祿、被告前身省銨公司或現被告北斗公司系爭貸款
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依被告北斗公司前開所舉證據,尚
無從認定其已清償系爭貸款,亦不
足證明原債權人聯邦銀行
或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所欠系爭貸款債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貸款2,640,
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