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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温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惟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 。期後,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該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到達,係採「信箱主義」,即文 書在空間上脫離發信人之支配,使受信人取得對於該文書之 事實上之管理力為送達,故堪認前開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於104年7月17日負清償之責。又原告 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高駿華 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訴外人莊季陵並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中證稱被告 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 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務,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如數返還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基於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 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借 據、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29至36頁),並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證人 莊季陵之證詞為據。惟查,細鐸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固有簽署「温金玉」及「高駿華」、 「莊季陵」,並加蓋「温金玉」之印章,及「茲借到新台幣 叁佰萬元」之記載,然除此外,就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利 息等並未見有所約定,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係向何 人為借款,亦即僅憑系爭借據實無從知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出借人或債權人為本件原告之事實,顯見本件尚難認被告 曾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而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季陵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中證稱被告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 配偶即訴外人李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 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訴外人莊季陵係證稱:「就我所知高駿華、 温金玉欠李文賢300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300多萬元 增加到500多萬元,所以才會簽這張500多萬元之本票給李文 賢,希望可以拿回300多萬元的本票。」、「(問:那時候 借三百多萬元的時候,證人有沒有簽名?)我當時是連帶保 證人,第一張本票的借貸,我有在借據上簽名,所以我知道 。」、「(問:高駿華跟我﹝即本件原告﹞借錢的時候,有 沒有透過你來拿過錢?)第一筆三百萬元,沒有透過我。因 為我知道他們有講要借多少錢,我跟高駿華、温金玉都是很 熟的朋友,所以我願意幫他們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縱該案證人莊季陵之證言為真,惟依其證述之情 詞,至多僅得認定本件被告或高駿華曾向李文賢借款或高駿 華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或 出借人為原告公司,亦即無從以此遽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系 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別無舉 證,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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