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温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持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
惟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
。期後,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
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該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然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到達,係採「信箱主義」,即文
書在空間上脫離發信人之支配,使受信人取得對於該文書之
事實上之管理力為送達,故
堪認前開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於104年7月17日負清償之責。又原告
曾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高駿華
因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訴外人莊季陵並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中證稱被告
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
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務,爰依
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兩造間具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如數返還
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基於借貸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
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借
據、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29至36頁),並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證人
莊季陵之證詞為據。
惟查,細鐸系爭借據上
所載「借款人」
及「連帶
保證人」欄位固有簽署「温金玉」及「高駿華」、
「莊季陵」,並加蓋「温金玉」之印章,及「茲借到新台幣
叁佰萬元」之記載,然除此外,就借款日期、借款
期間、利
息等並未見有所約定,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係向何
人為借款,亦即僅憑系爭借據實無從知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出借人或
債權人為本件原告之事實,顯見本件尚
難認被告
曾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而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季陵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中證稱被告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
配偶即訴外人李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
務
云云,惟
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訴外人莊季陵係證稱:「就我所知高駿華、
温金玉欠李文賢300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300多萬元
增加到500多萬元,所以才會簽這張500多萬元之本票給李文
賢,希望可以拿回300多萬元的本票。」、「(問:那時候
借三百多萬元的時候,證人有沒有簽名?)我當時是連帶保
證人,第一張本票的借貸,我有在借據上簽名,所以我知道
。」、「(問:高駿華跟我﹝即本件原告﹞借錢的時候,有
沒有透過你來拿過錢?)第一筆三百萬元,沒有透過我。因
為我知道他們有講要借多少錢,我跟高駿華、温金玉都是很
熟的朋友,所以我願意幫他們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縱該案證人莊季陵之
證言為真,惟依其證述之情
詞,至多僅得認定本件被告或高駿華曾向李文賢借款或高駿
華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
債權人或
出借人為原告公司,亦即無從以此
遽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系
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別無舉
證,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