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
被 告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
異議時,法院
祇應就各訴分
別為辯論及
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
以其對被告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貨款,以及對訴外人張舜宗
有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
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情形,而未符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既
對共同訴訟有異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將
上開二訴分
別辯論及裁判,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與被告國產製熱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熱能機買賣契約),向被
告購買5RT(即5噸)熱能機3台,用以販售予
第三人使用,
兩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5,000元,且被告應於100
年2月8日前交貨,原告
乃於99年11月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0
萬元、37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分別於99
年11月10日、22日經被告兌領完畢。
詎被告遲未能提供機器
,致原告無法與第三人確認送達處所,被告
復於100年11月
18日口頭告知已無生產該機器,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雖稱得換成7.5噸
熱能機2台,
惟與原告購買之數量不符,原告業於100年11月
18日口頭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簽訂終止機器
設備買賣契約書,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4年7月20日致
函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其收受,被告自應
將所受領之貨款675,000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
回復原狀乃契約解除新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時效
應從新起算,並
適用長期時效15年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
尚未逾時效,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6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675,000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另於99年12月3日向原告
訂購製熱器不鏽鋼外箱(下稱製熱器外箱)1組,價金
18,900元,約定於出貨後1個月內付款,原告業於99年12月7
日出貨完畢,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18,900元。製熱器外
箱乃被告為製作工廠機械所需而訂購,並
非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且其訂購之數量僅1組,顯示其無持續向原告購
買之必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況製熱器外箱近2萬元
,非一般商品之買賣情形,故關於製熱器外箱買賣契約所生
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是
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時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8,9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3,9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375,000元自
99年11月22日起、18,900元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否認不能生產5噸熱能機及原告曾口頭
解除或終止熱能機買賣契約,且依兩造間熱能機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
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
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被告得以7.5噸熱能機2台(共
15噸)取代3台5噸熱能機。再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在100年9月
14日於訴外人澄祥米食批發處裝設7.5噸熱能機,然因其認
為不符使用,約2個禮拜後將機器退回,
嗣原告即未再依熱
能機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指定送達處所,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遲至104年7月20日始發函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
675,000元及其利息,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而本件
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五金批發業」,且原告自99
年12月7日出貨製熱器外箱迄今,均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價款
18,900元,故其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熱能機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5RT熱能機3台。兩造約定總價為675,000元,被告應於100
年2月8日前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
元、37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分別於99年
11月10日、22日經被告兌領完畢。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製熱器外箱1組,價金18,900元,原告業於
99年12月7日出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製熱器外箱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熱能機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交付5RT熱能機而沒有交付貨物
,被告雖表示希望以7.5RT熱能機代替,惟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不同意一情,
業據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熱能機買賣契
約之李添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56頁),
堪認被告給付不能。又原告於100年11
月18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一情,經證人李
添池到院證稱:熱能機買賣契約是我引介的,被告後來沒有
做5RT熱能機所以沒有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菘說要解
除,叫我一起去跟張舜宗會面,被告說希望用7.5RT熱能機
代替,黃兆菘不願意,後來黃兆菘拿原證4的文件(即終止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去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簽名,因被
告公司說希望轉成7.5RT熱能機,黃兆菘不同意,所以沒有
簽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56頁),佐以前開終止機器
設備買賣契約書載有:「…乙方(買方)(即原告)向甲方
(賣方)提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足認原告確於100年
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抗辯伊依熱
能機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同樣噸位即7.5RT2台共15噸
之熱能機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
云云,惟熱能機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
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
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見卷第8頁),該條並非謂買
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得以總噸數相同之機器取代,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協議以7.5噸
取代5噸熱能機,當時即等原告指定地點交貨云云,
核與證
人李添池前開證述情節不符,顯非事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已有明定。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既無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兩造復未以契約另行
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本件熱
能機買賣契約於100年11月18日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之意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受領
之金錢,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自100年11月18日起
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迄原告為本件起訴時
即104年8月25日,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權時效為2年,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675,000元,及自被告受領30萬元、375,000元之
時即99年11月10日、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
㈢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
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
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
短時效。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
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再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
,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查兩造於99
年12月3日成立製熱器外箱買賣契約,依原告之營業項目有
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可查,製熱器外箱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無疑,而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製
熱器外箱係特別訂購,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日常頻
繁交易,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為無理由。又兩造
約定於出貨後1個月內付款,原告業於99年12月7日出貨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於100年1月7日前付款,原告於
100年1月7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製熱器外箱買賣價金,其請
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
開始起算2年,而於102年1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4年8月25
日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製熱器外箱買賣價金,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應認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
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即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中
37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澄祥米食批發之老闆張玲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到澄祥米食批發裝設7.5噸熱
能機
一節,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