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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 被   告 張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應就各訴分 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其對訴外人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貨款,以及對被告張舜宗 有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 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情形,而未符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既 對共同訴訟有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將上開二訴分 別辯論及裁判,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8月5日、9月14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12萬元、5,000元,總 計175,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3.8%計算,清償期日為 100年10月7日,並於100年8月5日借款時預扣利息500元。 被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清償第1期款項,其後至103年1月 13日止,陸續還款總計15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 充利息後,尚餘本金30,208元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8 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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