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
被 告 張舜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
異議時,法院
祇應就各訴分
別為辯論及
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
駁回,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
以其對訴外人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貨款,以及對被告張舜宗
有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
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情形,而未符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既
對共同訴訟有異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將
上開二訴分
別辯論及裁判,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8月5日、9月14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12萬元、5,000元,總
計175,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3.8%計算,清償
期日為
100年10月7日,並於100年8月5日借款時預扣利息500元。
詎
被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清償第1期款項,其後至103年1月
13日止,陸續還款總計155,000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
充利息後,尚餘本金30,208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8
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