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舜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泳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