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告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方正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取得FIFA(國際足球總會)第
20屆世界盃足球賽(下稱世足賽)轉播權,同年7月2日與原告
簽訂電視公播版權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於同
年7月9日至14日在西門町樂聲影城直播四強賽、季軍賽、冠軍
賽共四場比賽,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自行向被告選定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裝MOD與網路線
路;
詎料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中華電信公
司機房線路異常,原告
迄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原告為平
息
消費者之憤怒,
乃退還以銷售啤酒名義向每位消費者收取之
入場費新臺幣(下同)550元,並加贈市價270元之電影票1張
,合計賠償466位消費者382,120元,
惟消費者事後仍向媒體投
訴,原告因媒體大幅報導致商譽受損;因系爭授權書係授與電
視公播版權,原告懷疑被告未取得電影院公開上映權,乃限制
原告不得對消費者另行收費,應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
另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選任之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因機房線
路異常致原告無法直播冠軍賽,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應依
民
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退費並加贈電影票之損害382,120元及商譽之損害50萬
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8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目的及內容係使原告取得在樂聲
影城直播世足賽四場比賽之權利,原告已順利直播前三場比賽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凌晨亦依約發送冠軍賽訊號,除原告因
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線路異常,迄凌晨4時方收到訊號外,其他
地區均順利播出,被告
非無權授與公開上映權;原告係自行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MOD與網路線路,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
司無指揮監督權,中華電信公司非被告之使用人;原告未證明
其損害額,亦未證明其損害與
債務不履行間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0至131頁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被告於103年間取得世足賽轉播權,為臺灣地區專屬授權,
同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內容為被告代
理轉播之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共四場比賽現場直播,授
權使用期限為103年7月9日至14日(第1條、第6條),授權
場所為西門町樂聲影城(第2條),授權使用範圍係授權原
告透過IPTV傳輸方式,將授權內容使用於所屬營業場所內播
放(第5條),授權金額為3萬元(第3條),原告播放被告
頻道時,不得以任何形式遮蓋ELTA頻道內容(第8條),並
應完整同步播出被告提供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
第14條第1款),另約定被告僅提供公播授權,MOD與網路線
路由原告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第11條),又原告不得
對消費者因觀賞被告節目而另行收費,惟可抵消費金額則不
在此限(第7條)。(見卷第45頁之被證1聯合新聞網資料、
第71至74頁之被證5網路新聞資料、第10至11頁之原證1系爭
授權書)
*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係藉由寬頻網
路傳送電視資訊(數位訊號)之系統。
*ELTA頻道,係被告經營之頻道。
*中華電信MOD(Multimedia on Demand)即中華電信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台,提供IPTV服務(包括電視頻道、隨選視
訊等服務),藉由雙向寬頻網路,將影音資訊傳送至機上
盒,呈現於電視機。
㈡原證6愛爾達FIFA訊號使用說明,即系爭授權書第5條
所稱「
附件一」。(見卷第10、80至84頁)
㈢原證7為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MOD與
網路線路之申請書及契約等文件。(見卷第114至123頁)
㈣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於103年7月9日至13日間在西門町樂聲影
城同步播放被告提供之四強賽、季軍賽共三場比賽現場直播
內容,惟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中華電信
公司機房線路異常,原告迄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事後
有消費者向新聞媒體投訴上情,或於原告之臉書專頁指摘原
告。(見卷第12至13頁之原證2蘋果日報網路報導、第46至
48頁之被證2臉書專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取得世足賽轉播權,同年7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於同年7月9日至14日在西
門町樂聲影城直播四場比賽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中華電
信公司機房線路異常,原告迄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得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退還每位消費
者入場費並加贈電影票之損害共382,120元及商譽損害50萬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3年間取得世足賽轉播權,為臺灣地區
專屬授權,系爭授權書係授權原告在西門町樂聲影城直播世
足賽四場比賽,原告已依系爭授權書於103年7月9日至13日
間在西門町樂聲影城同步播放被告提供之四強賽、季軍賽共
三場比賽現場直播內容,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
賽,則因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線路異常,原告迄凌晨4時方收
到直播訊號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原告並未
主張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係因
第三人主張權利致
原告不能收受直播訊號,
堪認被告已取得世足賽四場比賽現
場直播內容之公開上映權,並據以授權原告在西門町樂聲影
城同步播放。原告僅以系爭授權書之標題記載「愛爾達電視
公播版權授權書」為由,認被告未取得世足賽現場直播內容
之公開上映權,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係授權原告透過IPTV傳輸方式,在西
門町樂聲影城直播世足賽四場比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告發送之直播訊號僅能藉由被告在中華電信MOD經營
之頻道傳輸至樂聲影城(見卷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情,可見原告無從自行複製該直播訊號。則在原告已依系爭
授權書第11條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MOD與網路線路之情況下
,為達到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目的,被告理應擔保其直播訊號
能經由中華電信公司MOD傳輸至樂聲影城,亦即直播訊號不
能經由中華電信公司MOD傳輸至樂聲影城之危險應由被告負
擔。兩造既不爭執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
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線路異常,致原告於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
訊號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為平息消費者之憤怒,乃退還以銷售啤酒
名義向每位消費者收取之入場費550元,並加贈市價270元之
電影票1張,合計賠償466位消費者共382,120元,然消費者
事後仍向媒體投訴,原告因媒體大幅報導致商譽受損,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退費並加贈電影票所生損害382,120元及商
譽損害5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系爭授權書第7條
約定原告不得對消費者因觀賞被告節目而另行收費,惟可抵
消費金額則不在此限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
銷售啤酒名義向每位消費者收取之入場費550元,若認係原
告銷售啤酒之
對價,即
難認與消費者觀賞被告節目有關,又
若認係消費者觀賞被告節目之對價,則違反系爭授權書第7
條之約定,故原告事後退還每位消費者入場費550元,
縱有
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其
贈與每位消費者市價270元之電影票1張,與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遽認係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又原告主張商譽受損既係因媒
體大幅報導所致,即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何況消費者事後向媒體投訴之內容多指摘原告未及時說
明無法直播,處理態度不佳(見卷第12至13頁之原證2蘋果
日報網路報導),故原告縱然因媒體大幅報導致商譽受損,
亦難認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退費並加贈電影票之損害382,120元及商譽之損害50萬元,
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