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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義聰,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謝尚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函( 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三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簽訂資訊服務 採購契約,再於一○三年九月九日重簽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被告以總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委請伊 開發「中華民國全國牙醫資訊平台網頁化規劃會籍資料庫 提升資料系統」(下稱系爭程式系統),伊善盡承攬人之責 依約履行承攬工作,依合約程序依次完成承攬工作事項,並 於一○四年五月七日依被告修補請求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內容 ,被告受領工作後遲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約, 未獲被告合理回應。雖被告抗辯系爭程式系統尚有不足及多 項缺失致未能驗收完成云云;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被告於第三階段驗收完成時即有依約給付報酬 並返還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伊無於第三階段驗收前須將舊 系統資料匯入之工作義務,且伊開發系爭程式系統各項工作 內容,詳訂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基本作業服務2.系 統開發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各項目的具體內容則以 實際訪談為主,本件經與被告一再以電子郵件討論問題回饋 、本工程測試及驗收細節等事項,由伊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電子郵件及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電子週報,可知第三階段測 試期間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再依被告 員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告以:「第三階段驗收會議 訂於4/12(日)早上11:00於本會第三會議室,當天須線上 DEMO..」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第三階段驗收日與伊協議延後 至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詎被告明知上開契約期間及工作歷 程,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悍然片面關閉伺服器,伊於同 年四月一日發函詢問,被告亦不理會,不僅未依約提出測試 問題,亦因伺服器關閉無法進行工作修正,致伊始終無法將 補正資料上傳至系爭程式系統中,一○四年四月九日被告 當日開放伺服器,伊始能將系爭程式系統上傳至伺服器內( 下稱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伊為避免違約及耽擱工作期 限,再於一○四年五月七日親送系爭程式系統(下稱系爭五 月七日程式系統)光碟及書面資料予被告,是伊於該日已將 承攬工作之系爭程式系統履行完畢,而係被告未依據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工作需求以「需求訪談確認書」提出 ,反於驗收時程將屆之時,遽然提出系爭程式系統有近五百 項缺失,所謂缺失不過為被告片面之詞,且縱認有部分瑕疵 尚未補正,被告仍應定期通知伊補正,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承 攬價金,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 被告於伊補正期間,無故關閉被告端連接伺服器,妨礙伊將 補正資料上傳至系爭程式系統中,已明顯構成「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縱認伊未依約完成工作,亦顯因被告 未盡協力及附隨義務且惡意阻撓伊工作所致,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伊仍 得向被告請求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及履 約保證金九十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給付報酬 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給付內容 如系爭規格書所載,惟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及 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 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結果,均不 符合系爭規格書內容,原告迄今未依約定完成。又原告主張 伊關閉伺服器,致其無法上傳修正之系爭程式系統,伊有違 反阻止其完成工作及驗收條件成就之協力義務,而有受領遲 延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之 約定,原告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三階段之測試 、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第三階段之總驗收,詎原告於同年三月 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到伊會所進行測試前教學,首日即 發現諸多問題,伊彙整歸納出四十七項問題,並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資訊委員會議中確認是否已改正,原告卻抱怨是會務 人員測試有問題否認有存在四十七項問題,故伊於測試期間 最後一日關閉伺服器,俾兩造於同年四月八日會同確認該三 月二十六日測試版本存在之問題,嗣兩造於一○四年四月八 日、九日兩天共同確認有五百項問題後,伊即開放伺服器, 原告立隨即於同年四月九日半夜十二時上傳更新資料,並於 翌日通知伊「已於昨晚十二點前更新完畢,煩請通知各會務 人員」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兩造於該兩天測試之問題,認為 其於短短數小時完成修正,兩造於一○四年四月十二日共 同測試原告四月九日上傳更新版本,惟當天測試仍有許多問 題未改善,原告要求當日即進行驗收,其結果自係第三階段 驗收不合格,可知伊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原告通知第三階段 測試日期最後一日關閉伺服器,係為保留兩造會同測試版本 之正確性,並無故關閉該伺服器,顯無以不正方法阻止驗 收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自無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而伊受領 遲延之事實。又原告謂伊明知第三階段之驗收時程,卻遽然 於一○四年四月八日片面提列近五百項缺失,全然視契約第 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的合理時限及第十條第十項第二款的需求 訪談紀錄為無物,主張依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第一款合理時程 之約定,第三階段約定時程得延長交付期限至一○四年五月 七日云云;惟原告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才開始第三階段 測試,當日提出及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九日與伊共同測試之程 式,均發現諸多問題,惟仍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並 於兩造同年四月十二日共同測試時,要求依此版本進行驗收 ,已與上揭系爭契約第六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不符,且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驗收程序之約定,提交驗收計畫供 伊監督小組審核同意後進行驗收,亦未於測試開始進行前提 出系統移轉訓練計畫,進行移轉訓練,伊會務人員被要求測 試時提出近五百項缺失,係依系爭契約驗收程序驗收之結果 ,並非片面提列近五百項缺失,伊乃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函告驗收結果為不通過,並指出驗收程序不符合契約約定 ,並限期七日內改正,符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 亦無無視合理時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第三階段約定時程得 延長交付期限至一○四年五月七日,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 原告於該日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不符合兩造間契 約之系爭規格書內容,亦無伊受領遲延之情事。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 ㈠兩造於一○二年五月二日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十四頁至第三七頁),再於一○三年九月九日重簽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約定原告交付被 告履約保證金共計九十萬元,被告以總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 萬九千元委請原告開發系爭程式系統,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約定,原告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第三階段之 測試,總驗收之給付內容如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十 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所載。 ㈡被告自一○四年四月一日起關閉被告端伺服器,後於同年月 九日、十二日開放伺服器供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於同年月九 日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至被告伺服器(見本院卷㈡第 二四四頁),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開會討論驗收事宜。 ㈢嗣被告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至 第六五頁)原告,要求於七日內改正所驗收系爭程式系統之 缺失,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乃於一○四年五月 七日再親送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之光碟及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㈢第九一頁至第一二九頁及外放光碟)予被告。 五、惟原告主張其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並親送系爭五月七 日程式系統,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被告應依約 給付其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九十 萬元,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認其工 作尚有部分瑕疵未補正,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 再者,被告無故關閉伺服器,妨礙伊將修補之程式資料上傳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縱認伊未依約完成工作, 亦係因被告未盡協力及附隨義務且惡意阻撓伊工作所致,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 合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 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㈡被告 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而得認原告提出之 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經查: 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並返 還履約保證金,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固已上傳系爭 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存放在被告伺服器主機內)並提出系爭 五月七日程式系統(見本院卷㈢外放之被證三一光碟)為證 ,惟原告主張該兩程式系統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系爭規 格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並提出 介面原型確認二十五紙(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五 頁)主張為系爭規格書之具體規格功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見本院卷㈢第十二頁至 第七二頁)抗辯為系爭規格書之具體規格功能,本院因依兩 造聲請就兩造於一○四年四月十二日開會討論驗收之系爭四 月九日程式系統(下稱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 )、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之功 能等情送請資策會鑑定,並將上開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 二十五紙、被告提出之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併送資策會 作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㈣第五頁至第六頁),業經該會以 一○六年三月三日(一○六)資法字第000000000 0B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 回復本院,據復:「..貳、鑑定標的說明..二、..本鑑定系 爭程式系統主要包含『資料庫資料系統提升』及『資訊平台 網頁化規劃』..故本會主要針對資料庫架構、動態網頁程式 二部分進行鑑定..三、..㈡鑑定項目..⒈資料庫架構比對: 鑑於法院函附件二(即鑑證二,按指上揭被告提出之企劃書 需求文件,下同)、法院函附件三(即鑑證三,按指系爭規 格書,下同)提及本案包含資料架構之升級,故本會就資料 庫架構..觀察被告..伺服器執行環境配置與資料庫系統轉移 狀況,比對被告原有系統之資料庫(下稱舊版資料庫),經 原告於資料庫進行升級後(下稱新版資料庫),新版資料庫 是否符合鑑證二及鑑證三中所載規格與功能..⒉動態網頁程 式比對..⑴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即鑑證一,按指上揭原告提 出之介面原型確認,下同)..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按指經 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下同)、程式版本二( 按指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下同)與鑑證一之相符狀況.. ⑵依被告提出..鑑證二..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程式版本二 與鑑證二之相符狀況..⑶依..鑑證三..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 、程式版本二與鑑證三之相符狀況..伍、結論..一、資料庫 架構..經鑑定後發現,由原告設計規劃之新版資料庫,在功 能性上表現較被告現有舊版資料庫佳..但部份應用案例、資 料欄位仍未於新版資料庫中實作,詳細狀況列表請見4.1節. ..二、動態網頁程式功能比對..經鑑定發現,程式版本一、 程式版本二皆無法完全滿足鑑證一、鑑證二及鑑證三所描述 之功能需求,其詳細功能差異與缺失請參閱4.2至4.4節。三 、總結:資料庫架構及動態網頁程式功能均無法滿足鑑證資 料所描述之功能需求..」等語明確。 ⒉再依上揭結論所指「詳細狀況列表請見4.1節..請參閱4.2至 4.4 節」,比對上開鑑定報告「肆、鑑定與分析」一至四項 內容,可知:資料庫架構與鑑證二及鑑證三所載規格與功能 比對「應用案例類型」十四項,計有包括「出版:出版品管 理」、「人事:員工資料」、「財務:預算、結算」、「財 務:出納」、「財務:財產管理」、「會籍:會員資料」及 「醫療院所資料」等七項,新版資料庫未發現此功能或未如 舊版資料庫詳盡(見本院卷㈣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 );動態網頁程式功能與鑑證一、鑑證二及鑑證三比對結果 ,即使以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即鑑證一作為功能規格, 比對程式版本一(指經開會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 統)、程式版本二(指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比對/ 測 試項目」十三項,亦僅有「廠商廣告管理作業、行事曆管理 系統、停車券管理系統」等三項符合規格,其餘「院所資料 維護系統、公會資料維護系統、差勤管理系統、薪資管理作 業、期刊出版作業、公文管理系統、口衛課程管理、出納及 票據管理、學術管理作業、兩岸國際活動管理作業」等十項 均無法完全滿足鑑證一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第二九頁反 面至第三十頁反面),再以鑑證二作為功能規格,比對程式 版本一、程式版本二等二十項「比對/ 測試項目」,除「會 務系統:牙醫助理證書管理系統」僅在程式版本二發現,但 在程式版本一未發現外,並有「會務系統:福利基金」、「 會務系統:口衛資材系統」、「會務系統:總額名單維護系 統」、「會務系統:大會報到系統」、「公會網站:口衛人 力資料庫」、「公會網站:國際兩岸專區」、「公會網站: 學術專區」、「公會網站:網站其他建議」、「GIS 系統: 特殊醫療團專案管理」、「線上報名系統:活動報名/查詢 」等十項,不論在程式版本一或程式版本二均未發現鑑證二 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末以 系爭規格書即鑑證三作為功能規格,比對經討論驗收之系爭 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即程式版本一)、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 統(即程式版本二)「比對/ 測試項目」二十一項,除「牙 醫助理證書及課程管理系統」僅在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發 現,但在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未發現外,亦 有「口衛教材、口腔醫療照護人力資源系統、會計系統、總 額名單維護系統、PGY 管理(會籍系統新增功能)、大會( 學術)報到系統、串聯GIS系統、APP平台、國際兩岸系統」 等九項,不論在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系爭 五月七日程式系統均未發現鑑證三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 第三一頁)。足見不論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 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既不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功 能規格,且無法完全滿足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二十五紙 或被告提出之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所載之功能規格。 ⒊雖原告主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認其 工作有部分瑕疵尚未補正,被告仍應定期通知伊補正,不得 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價金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係以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 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 責任(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無視契 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 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 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 項明文:「於前述㈠~㈣之履約標的完成並驗收後,依本會 (指被告)請款作業期間、流程,一次支付廠商(指原告, 下同)契約總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元整」、 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廠商為擔保其履約能 力..增加履約保證金貳拾柒萬捌仟元..」、「保證金..之發 還..履約保證金(由和解契約簽訂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正)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18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第四一頁反面 及第四七頁),足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履約標的完成 並驗收後始得請求,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則係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百八十日內始發生,兩者均以其交 付之系爭程式系統經驗收完成為必要;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十條驗收第一項明文:「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四八頁)明確,足見兩造間約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係指承攬標的物交付並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則係指該標的物 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而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言 ;則本件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親送之系爭五 月七日程式系統,既均不符合兩造間契約規範之系爭規格書 所載功能規格,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 攬工作,進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承 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不能准。 ㈡被告關閉伺服器,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 不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片面關閉被告端 伺服器,致其無法進行工作修正,且無法上傳補正資料,妨 礙其完成承攬工作,係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等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始關閉伺服器,係為保留 兩造會同測試版本之正確性,並無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 成就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 廠商應於...契約簽定日起算195個日曆天完成第三階段..之 測試...契約簽定日起算210個日曆天完成第三階段之總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足見原告依約本應於一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測試,並應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總 驗收。雖原告主張其曾以電子郵件及電子週報通知被告第三 階段測試期間改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 並協調驗收日期,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兩造於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電子週報(見本 院卷㈣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二 一頁),僅有被告同意將驗收日期延後至一○四年四月十二 日之內容,並無被告同意第三階段測試期間延後至一○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之記載,是被告縱曾於契約 約定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測試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關 閉伺服器,亦無違約之可言;又原告曾於一○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至被告會所進行測試教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上揭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一一四頁 正反面)在卷可佐,則被告若真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關 閉伺服器,原告豈能於次日至被告會所進行測試教學,且原 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黃詣蘭到庭亦證稱:「(原告) 4月1號(發現被告關閉系爭作業用伺服器)。是因為3 月30 號收到47項回饋訊息,我們要進行修正的部分,想要更新系 統,才發現伺服器無法更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關閉伺 服器云云,並非事實,應以被告抗辯其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始 關閉伺服器等語,為可採信,則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 第三階段測試期間改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 一日等情為真,被告於測試期間之末日始關閉伺服器,亦無 違反兩造間合意,而影響原告將修補程式資料上傳至伺服器 之測試工作可言;再者,兩造曾於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 兩天在被告會所共同確認第三階段測試問題,且被告於同年 月九日、十二日曾開放伺服器供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於同年 月九日已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上開證人黃詣蘭到庭證稱:「(104年4月8日、9日兩 造)是(有共同逐一確認第三階段系統有哪些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八八頁)無訛,足見被告於測試期間終止 日關閉伺服器後,並未拒絕與原告共同確認測試期間發現之 問題,並於該期間及上揭兩造合意之驗收期日再開放伺服器 ,原告亦得將修正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上傳伺服器,足 見被告抗辯其關閉伺服器之目的並非阻止驗收等語,信而有 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關閉伺服器之方式,妨礙其承攬工 作之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應認其就系爭程式 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 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成就等語,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被告曾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其完成承攬工作云云,均非事實,則兩造其餘爭執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第一款合理時程約定, 主張兩造間第三階段交付期限延長至一○四年五月七日?原 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同年五月七 日親送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有無依兩造間契約時程依約 履行?等情,均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 及通知證人黃泰元、張智嘉,亦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依約應給 付其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且縱認其工作尚有瑕疵未 補正,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又被告曾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認其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云 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未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原告第三階段驗收不合格等情 ,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給 付報酬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返還保證金等約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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