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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原   告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公司)於103年11月 17日接獲訴外人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花珮珊等通知, 其所購買自聲請人之除濕機(型號:TWD-1400BL)發生自燃事 故。經查,該除濕機為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順威公司)為原告大同公司95年間所代工製造之產品,且 經分析事故原因為風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原告 大同公司為維商譽,嗣與上揭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渠等 等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9,200元,其中450,000元由 原告大同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出險理賠,109,200元(註 :100,000元+除濕機一台7,000元+檢測費2,200元)則由原告 大同公司自行賠付。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內容可知,發 生自燃之系爭除濕機係因壓縮機電容器使用樹酯電容PO,使 用非耐燃級保護殼,有危害安全之虞需要召回,被告生產製 造之系爭除濕機顯有瑕疵及危害安全之虞,是依照原告大同 公司與被告順威公司間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 定「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 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失」,故原告大同公司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原告大同公司依與被告順威公司簽立之「委託代製生產合約 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順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葉尚義請求連帶給付109,2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國 泰產險公司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順威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尚義請求連帶給付450,000元及遲 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除濕機係由原告大同公司所供料云云,惟查 ,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大同公司委由被 告包工包料代製生產,亦即由被告提供規格書及樣品,原告 認可後,被告即生產製造並貼上原告大同公司之商標,此有 被告提供之「零件報價單」可稽(原證6號),甚者,導致系 爭除濕機瑕疵發生之風馬/壓縮電容器材料,更可由該零件 報價單可證係由被告所提供(即項次35、38),並無有任何原 告大同公司供料的項目,系爭除濕機因風馬/壓縮機電容器 單體零件不良,均係被告所提供零件引起,被告指稱乃因原 告大同公司指定使用品質認定之合格廠牌有疑慮等云云,顯 屬臨訟辯詞,實不足採。依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0條:「 品質保證:1.貨品雖經甲方或乙方品管人員檢驗合格,乙方 仍須負責售後之品質保證責任。2.甲方出售該貨品所發生之 新品不良,由甲方收集不良品通知乙方取回修理或交換。3. 二年保用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以上時, 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4.不良品之處理由乙 方自行負責。5.本合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 費服務二年。6.乙方應負責協助訓練甲方人員服務維修之技 能。」之文義以觀,雙方並未就品質保證責任限縮於兩年, 且合約書之第13條:「保證責任:1.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 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 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就此保證責任並 未有任何約定時間範圍,故依照民法第125條:「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間保證責任屬普通保證 責任,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同公司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4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經查,系爭濕機為被告於95年間代工製造,而原告於103年 始接獲發生自燃事故之通知,距被告交貨時已逾八年,衡諸 除濕機亦屬較為精密之電器,此段漫長期間,原告是否保存 於合適之環境?期間是否有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之情形?被 告皆不得而知。是故不得因該除濕機發生自燃事故之結果, 即認定被告原始交貨時具有瑕疵。再參諸事故之原因為「風 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然被告係依照「委託代 置生產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另組件乙方需依甲方指定使 用品質認定合格廠牌」之約定,使用原告指定之廠牌組件來 製造商品,亦經合約書第9條之貨品驗收流程後始出貨,可 知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無論是製造過程,抑或是成品檢驗, 都在原告合理之指示並控管之下,該除濕機於原始出貨時應 無瑕疵,此為雙方應有之認知。 ㈡再查,查原告與被告雖於合約書第10條有簽立品質保證之條 款,然於第3款、第5款皆將保固年限限縮於兩年之內,按照 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 體內容以判斷,雙方當時必定考慮過除濕機本身之耐用年限 及老化情形,僅保證除濕機於使用兩年以內之品質,始於簽 約時為此合理分配風險之約定。則該除濕機於發生自燃事故 時,距被告製造出廠已達八年,得合理推論花正中等人使用 該除濕機之期間已逾兩年,故不應要求被告就超過保固期限 之產品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就自燃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 爭除濕機之規格既經原告大同公司確認通過,並使用伊指定 之廠牌組件來製造產品,又經伊檢驗合格後始得出貨,則原 告就產品具有瑕疵所造成損害發生之情形為與有過失,法院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大同公司於89年9月30日與被告順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葉尚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委託被告順威公司代為 生產除濕機,系爭型號:TWD_1400BL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 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再由原告大同公 司銷售。 ㈡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於103年11月15日因購買原告大同 公司所販售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體傷,而與 大同公司簽署和解書,原告大同公司同意賠償550,000元、 型號:TDH_280CBL除濕機一台及檢測費2,200元。 ㈢上揭和解內容,其中450,000元係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關係於104年11月15日給付予花正中、張燕玲、花金 稜,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大同公司自行負擔。 ㈣型號TDH-280CBL除濕機成本價為7,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9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除濕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受託生產, 原告因花正中等人購買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 體傷,而同意賠償5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 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大同公司係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200元,原告國 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50,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按「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 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 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保證責任:如乙方不履約 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願負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 見司促卷第8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項復明文 約定:「二年保用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 )以上時,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本合 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費服務二年」(見司 促卷第8頁);經查,除濕機乃屬較精密之電器,經過漫長 之時間,是否保存於合適之環境、期間有無發生自然耗損或 人為破壞,製造商及經銷商均無法得知,且依照除濕機之使 用特性,隨著使用時間累積當然到導致機器零件老化,是依 照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應 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品質不良」之解釋認定應以 第10條有關「品質保證」之約定為憑,始能合理分配風險, 且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再查,系爭契約第3項、第5項有關品 質保證及保固責任之年限均以2年為限,而系爭除濕機被告 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已逾上揭品質保證2年年限, 從而原告大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同公司爰依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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