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原 告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公司)於103年11月
17日接獲訴外人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花珮珊等通知,
其所購買自
聲請人之除濕機(型號:TWD-1400BL)發生自燃事
故。
經查,該除濕機為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順威公司)為原告大同公司95年間所代工製造之產品,且
經分析事故原因為風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原告
大同公司為維商譽,
嗣與
上揭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
渠等
等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9,200元,其中450,000元由
原告大同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出險理賠,109,200元(註
:100,000元+除濕機一台7,000元+檢測費2,200元)則由原告
大同公司自行賠付。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內容可知,發
生自燃之
系爭除濕機係因壓縮機電容器使用樹酯電容PO,使
用
非耐燃級保護殼,有危害安全
之虞需要召回,被告生產製
造之系爭除濕機
顯有瑕疵及危害安全之虞,是依照原告大同
公司與被告順威公司間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
定「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
失時,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願負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失」,故原告大同公司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原告大同公司依與被告順威公司簽立之「委託代製生產合約
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順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葉尚義請求
連帶給付109,200元及
遲延利息;原告國
泰產險公司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順威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尚義請求連帶給付450,000元及遲
延利息。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除濕機係由原告大同公司所供料
云云,
惟查
,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大同公司委由被
告包工包料代製生產,亦即由被告提供規格書及樣品,原告
認可後,被告即生產製造並貼上原告大同公司之商標,此有
被告提供之「零件報價單」
可稽(原證6號),甚者,導致系
爭除濕機瑕疵發生之風馬/壓縮電容器材料,更可由該零件
報價單
可證係由被告所提供(即項次35、38),並無有任何原
告大同公司供料的項目,系爭除濕機因風馬/壓縮機電容器
單體零件不良,均係被告所提供零件引起,被告指稱
乃因原
告大同公司指定使用品質認定之合格廠牌有疑慮等云云,顯
屬臨訟辯詞,實不足採。依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0條:「
品質保證:1.貨品雖經甲方或乙方品管人員檢驗合格,乙方
仍須負責售後之品質保證責任。2.甲方出售該貨品所發生之
新品不良,由甲方收集不良品通知乙方取回修理或交換。3.
二年保用
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以上時,
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4.不良品之處理由乙
方自行負責。5.本合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
費服務二年。6.乙方應負責協助訓練甲方人員服務維修之技
能。」之文義以觀,雙方並未就品質保證責任限縮於兩年,
且合約書之第13條:「保證責任:1.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
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
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就此保證責任並
未有任何約定時間範圍,故依照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間保證責任屬普通保證
責任,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同公司109,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4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經查,系爭濕機為被告於95年間代工製造,而原告於103年
始接獲發生自燃事故之通知,距被告交貨時已逾八年,衡諸
除濕機亦屬較為精密之電器,此段漫長期間,原告是否保存
於合
適之環境?期間是否有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之情形?被
告皆不得而知。
是故不得因該除濕機發生自燃事故之結果,
即認定被告原始交貨時具有瑕疵。再
參諸事故之原因為「風
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然被告係依照「委託代
置生產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另組件乙方需依甲方指定使
用品質認定合格廠牌」之約定,使用原告指定之廠牌組件來
製造商品,亦經合約書第9條之貨品驗收流程後始出貨,可
知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無論是製造過程,抑或是成品檢驗,
都在原告合理之指示並控管之下,該除濕機於原始出貨時應
無瑕疵,此為雙方應有之認知。
㈡再查,查原告與被告雖於合約書第10條有簽立品質保證之條
款,然於第3款、第5款皆將保固年限限縮於兩年之內,按照
當事人之真意,並依
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
體內容以判斷,雙方當時必定考慮過除濕機本身之耐用年限
及老化情形,僅保證除濕機於使用兩年以內之品質,始於簽
約時為此合理分配風險之約定。則該除濕機於發生自燃事故
時,距被告製造出廠已達八年,得合理推論花正中等人使用
該除濕機之期間已逾兩年,故不應要求被告就超過保固期限
之產品負責。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就自燃事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系
爭除濕機之規格既經原告大同公司確認通過,並使用伊指定
之廠牌組件來製造產品,又經伊檢驗合格後始得出貨,則原
告就產品具有瑕疵所造成損害發生之情形為與有過失,法院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㈢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大同公司於89年9月30日與被告順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葉尚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委託被告順威公司代為
生產除濕機,系爭型號:TWD_1400BL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
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再由原告大同公
司銷售。
㈡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於103年11月15日因購買原告大同
公司所販售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體傷,而與
大同公司簽署和解書,原告大同公司同意賠償550,000元、
型號:TDH_280CBL除濕機一台及檢測費2,200元。
㈢上揭和解內容,其中450,000元係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關係於104年11月15日給付予花正中、張燕玲、花金
稜,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大同公司自行負擔。
㈣型號TDH-280CBL除濕機成本價為7,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9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除濕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受託生產,
原告因花正中等人購買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
體傷,而同意賠償55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
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大同公司係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200元,原告國
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50,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517號
裁判可資參照。按「又當事人就買賣
瑕疵擔保責
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
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
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保證責任:如乙方不履約
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願負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
見司促卷第8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項復明文
約定:「二年保用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
)以上時,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本合
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費服務二年」(見司
促卷第8頁);經查,除濕機乃屬較精密之電器,經過漫長
之時間,是否保存於合適之環境、期間有無發生自然耗損或
人為破壞,製造商及經銷商均無法得知,且依照除濕機之使
用特性,隨著使用時間累積當然到導致機器零件老化,是依
照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應
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品質不良」之解釋認定應以
第10條有關「品質保證」之約定為憑,始能合理分配風險,
且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再查,系爭契約第3項、第5項有關品
質保證及保固責任之年限均以2年為限,而系爭除濕機被告
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已逾上揭品質保證2年年限,
從而原告大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大同公司爰依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其
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