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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正昌       郭文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韓商泰斯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泰斯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間委託被告自韓國 仁川運送shielding box(隔離箱)貨物裝成462箱共重2萬0 10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到中國南京機場,系爭貨物並裝 載於班機航班PO217,系爭貨物抵達南京機場,提領時即 發現至少有30箱貨物毀損,經訴外人即受貨人吉寶通訊(南 京)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於收貨後逐箱檢查,確認共 31箱毀損。依上開商業發票記載,其損害額之計算如下:⒈ 規格TC-5790C:有28箱受損,每箱貨價美金3400元,再加計 10%後,損害額共計美金10萬4720元;⒉規格TC-5790C:有 2箱受損,每箱損害金額為美金200元,損害額共計為美金40 0元;⒊規格TC-5901C:有1箱受損,每箱貨價美金1950元, 再加計10%後,損害額共計美金2145元,而上開貨物並無殘 餘價值。故系爭貨物之損害數額為上開三項之總和即美金10 萬7265元(下稱系爭貨損),泰斯康公司因而受有損害達美 金10萬7265元。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且收取運費,並收受 完好貨物以進行空運運送,自應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均應負責任。系爭 貨物既在被告管領下之空運運送途中遭受嚴重毀損,足證被 告或其使用人未就貨物之照管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貨主受有上述損害,則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貨主即被保險人泰斯康公司所受損害美金10萬 7265元,並受讓泰斯康公司及受貨人吉寶公司就系爭貨損對 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被告未賠償分文。又原告並依提單關係請 求,故不用提單背面運輸條款,且該條款也未經過泰斯康 公司的同意,另民法第648條第1項的貨損通知不以書面為限 ,泰斯康公司已經在102年10月28日以「貨物運輸事故記錄 」通知被告的履行輔助人,被告不得再主張責任消滅。且上 開事故紀錄係被告於事故後之往來電郵中所提供,被告經辦 本件運送人員郭先生於其102年12月9日電郵中除出示貨損照 片1張之外,並自承:「這是代理提供的照片,因為都是相 同狀況。」,足見受損之箱數數量眾多,因受損情形皆相同 ,故所附照片為代表照。足見受貨人於提領貨時,已就貨損 於提貨文件上為保留之註記及為貨損概況之通知。則原告自 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922元,及自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來源之一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 後之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而來,原告自應有提出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以證明被保險人為何以及其保險關係(包 括保險契約本身之準據法為何),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之付款證明。又泰斯康公司與被告簽訂有運送契約(下 稱系爭運送契約),該契約第2頁並約定兩造間運送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之準據法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故本案之 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又稱統一國際航空運 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原告依照臺灣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實有違誤。依照上開公約及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受貨人 必須在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並且至遲自收到 貨物之日起14日內提出,且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開規定的期 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出,否則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又 ,縱鈞院後認定原告所代位及受讓之實體債權之準據法為 臺灣法,依民法第648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貨物於102年 10月27日到達南京機場,並由受貨人吉寶公司提領出關,卻 於102年12月5日才由泰斯康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有 系爭貨損之情況,顯然已經超過華沙公約等或民法第648條 所規定之貨損後應通知運送人之期間規定,故被告之運送人 之責任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再為系爭貨損之請求。況被告參 與貨物之運送安排,亦僅係承攬運送人,而非原告主張之運 送人,被告並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亦未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要無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惟 查,被告並非實際運送,僅代為安排運送,此即業界所稱之 承攬運送人(Forwarder)。而被告就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事 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之規劃與安排,並 指定由國際著名之Polar Air公司實際運送,已盡其不背指 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未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要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由。又系爭貨損究竟於何時發生,必須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蓋系爭貨損可能發生於受貨人自行負責之陸 運期間,亦可能發生於放置於受貨人廠區1個多月之期間, 況原告僅空泛指出系爭貨損可能發生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 ,並未提出係發生於空運階段或是陸運階段,故原告顯然未 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乃發生於被告應負責之空運期間,系爭貨 損發生之時間仍屬不確定。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31件貨物 全損之事實,系爭貨物是否受損、受損範圍及程度,原告均 應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而系爭貨物依約究應於何時交付?其目的地之價值 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縱被告應為本件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華沙公約 及蒙特利爾公約,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就運送人之責任, 已同意以每公斤19SDR為限。是原告逾此請求部分,自屬無 據。倘如鈞院嗣後認定本案應適用臺灣法,則依民用航空法 第93-1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 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 得超過1000元,是原告逾此請求部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泰斯康公司間之系爭運送契約準據法 為我國民法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公司與訴外人泰斯康公司 間之運輸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1929年華沙公約(1975年修 正之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外 人泰斯康公司於102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以空運方式自韓國仁 川運送系爭貨物到中國南京機場,系爭貨物並裝載於班機航 班PO217,於102年10月27日運抵南京機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年10月15日報價電郵、運費 發票、提單,及被告提出之主提單、分提單、運輸契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71-72、101-103頁),自信實。 是依上開提單資料,被告受泰斯康公司委託後,並未自行運 送,而係將系爭貨物交由「BARO LOGISCO.,LTD」公司運送 ,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當無疑義。訴外人泰斯康公司之總公 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灣並設有台灣分公司,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受訴外人泰斯康公司委託後,自韓國 仁川起運至中國南京機場之過程中發生貨物受損,引發損害 賠償問題。兩造雖都是我國法人,然原托運人為外國法人, 為一件含有涉外因素之事件,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 相關適用法律。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 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運輸契約書關於乙方(即被告)運輸責任範圍部分 約定:「如甲方(即泰斯康公司)之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 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一站係位於出發地以外之國家 者,則適用華沙公約(1929年),或海牙協定(1995年)與 /或蒙特婁第4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或蒙特利 爾公約(Montreal Convention1999)對其進行的修改。這 些國際條約約束並限制乙方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每 公斤19 SDR(特別提款權)。」,此有系爭運送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分提單(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就其形式之真正有爭執,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分提單與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提單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爭執該文書真正性,並無可取 。該分提單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泰斯康公司間契約之一部。而 依該分提單之背面條款第2.2.1條約定:「Carriage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a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or the Montreal Co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Convention.」(譯為: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 題,依華沙公約或蒙特利爾所訂之規則辦理,除非本件運送 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而被告與訴外人 泰斯康公司均為法人,泰斯康公司經濟上的地位不能與一般 消費者同樣看待,上開契約書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所簽 署,而且華沙公約為目前世界多數國家適用之運送責任規範 ,上開準據法條文尚無違背誠信原則揆諸前揭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間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應適用華沙公約(含修正)或蒙特利爾所訂之規 則。原告雖非系爭運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提單之 權利人,然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據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32條第1項、第34條規定,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 適用之法律,亦即亦應適用華沙公約(含修正)或蒙特利爾 所訂之規則。原告主張仍應適用我國民法,尚無可採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裝載於班機航班PO217,於102年10月27日 抵達南京機場後,受貨人吉寶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領時 有30箱包裝受損,南京貨運站並曾出具「貨物運輸事故記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紀錄單一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即被保險人泰斯康 公司所受損害美金10萬7265元,並受讓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保單、批單、代位求 償收據、權利轉讓書、103年6月18日索賠函及回執、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49頁),亦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抵達南京機場,受貨人吉寶公司提領後 逐箱確認結果,有31箱之貨物全部毀損,無殘餘價值,且該 貨損之總金額為美金10萬7265元,並已依法於期限內之102 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翻譯正確性之1929年暨蒙特 婁第4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第26條規定「關於 損壞事件,收件人應於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 ,如系(應為係)行李,最遲應於收到行李後7天內提出, 如系(應為係)貨物,最遲應在收到貨物後14天內提出。」 、「任何異議應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提 出。」、「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 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見本院卷第88、 96頁)。另前揭分提單背面條款第10.1亦定有「In the case of loss of,damage or delay to cargo a written complaint must be made to Carrier by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Sush compalaint must be made:」(譯為:一旦貨物有遺失、損壞或遲到 ,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現後,向運送人提出書面 申訴,並且以下述方式為之:)、第10.1.1條:「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the cargo, immediately after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cargo.」(譯為:一旦有貨損,必須於發現貨損後,立即 提出申訴,最遲於收受貨物後14天內);第10.3「Unless a written complaint is made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pecified in 10.1 no action may be brought against Carrier.」(譯為:除已在10.1所限定 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訴,否則不能對運送人提出訴訟)。因此 ,依上揭華沙公約及系爭分提單背面之條款規定,如系爭貨 物有貨損情形,有權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於收受貨物後,至遲 應於14日內向運送人提出書面申訴或通知,如未依該規定於 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訴,則運送人即免除責任。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如系爭貨物確有原告所指之損壞情事,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有權請求交付之受貨人,是否已依上開 公約或提單背面條款規定,於收到系爭貨物並發現有其所指 之損壞情形後,立即或至遲於14天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承前述,系爭貨物係 以空運方式自韓國仁川起運,而於102年10月27日運抵中國 南京機場,受貨人則係於102年10月28日領取貨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公約及提單背面條款規定,如有貨損 情事,有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人應於102年11月11日前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或通知。原告主張有權請求交付系爭貨 物之人已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為書面申訴或通知,但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係於102年12月5日始接獲訴外人泰斯康 公司通知有貨損情形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6由南京貨運站於受貨人吉寶公司領 取貨物時出具之「貨物運輸事故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而該紙文書之「現場查驗情況」欄內固載有「其 中有參拾件外包裝破損,內物不詳」之內容。然,該文書之 出具名義人並非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受貨人吉寶公司,且由 該文書上之記載內容觀之,其性質上應屬南京貨運站經辦人 所出具予領貨人之證明文件,旨在證明領貨人領取貨物當時 貨物之情況,並非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該貨物領取人吉寶公 司,以各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予被告之書面申訴或通知,至為 顯然。是原告援此文件,主張已依上開公約或系爭分提單之 背面條款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或通知,尚無可取 。至於被告是否得由或已由該紀錄文件知悉交貨時有部分貨 物外包裝有破損情形,以及其於何時知悉,與訴外人泰斯康 公司或該貨物領取人吉寶公司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或 通知,自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南京貨運站係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該紙文書即為對被告所為之申訴及通知 ,尚有未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之人,已於前揭所 述之期限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訴或通知,是縱系爭貨物於送 達中國南京機場時,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貨損及損害之情事, 揆諸前揭公約及分提單背面條款規定,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泰 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之人,均已不能再向運送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茲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 之人,既已不能基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關係,亦無從繼受取得訴 外人泰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之人基於系爭運輸契約之任 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調查:⑴向泰斯康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原證4 商業發票、原證5包裝單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原證6貨物運 輸事故記錄,是否由被告公司提供、原證9不良證明是否為 該公司或母公司所出具。⑵囑託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向上 海安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函查原證11及11A是否為該公司所 出具之公證報告,照片是否為上開公證報告之附件。⑶請命 被告協助說明,所轉交給泰斯康公司之事故記錄其開立人南 京貨運站之作業公司,其完整公司名稱。再囑託行政院大陸 工作委員會函查原證6「事故記錄」是否該公司所開立,該 份「事故記錄」外,貨物提領時「該公司就該批貨物30件外 包裝破損事件查驗所製作或獲得之一切照片、記錄及相關資 料」之完整內容。⑷囑託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向吉寶公司 函查原證15權利轉讓書是否該公司出具等語。然承前述,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權利人即訴外人泰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 物之人已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貨損申訴或通知,則縱 系爭貨物於送達中國南京機場時,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貨損及 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公約規定,原權利人即訴外人泰斯康 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之人,均已不能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關係,亦無從繼受取得訴外人 泰斯康公司或有權領取貨物之人基於系爭運輸契約之任何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核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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