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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       薩摩亞商綠水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陸伶萱律師 被   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7875.5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 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782折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 469萬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於同年10月27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6184.63元 (追加部分為美金18萬8309.13元(336,184.63元-147,875.5元 =188,309.13元),以追加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2. 617折算新臺幣為614萬2079元)、加拿大幣1358.25元(以追加 時臺灣銀行加拿大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4.93折算新臺幣為3萬38 61元)、新臺幣3萬9750元,合計1091萬5469元(4,699,779元+ 6,142,079元+33,861元+39,750元=10,915,469元);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Air-X二台(下稱系爭Air-X機台)予原告 ,依原告104年12月18日檢送之臺灣愛惠普股份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所示,Air-X機台價格各為美金4萬2530元(以追加時臺灣銀 行美金賣出牌告匯率32.617計算為新臺幣138萬7201元)、新臺 幣35萬元,合計173萬7201元(1,387,201元+350,000元=1,737 ,2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65萬2670元(10,915, 469元+1,737,201元=12,65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 3408,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萬4萬762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 萬5779元(123,408元-47,629元=75,77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7萬57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聲明,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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