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薩摩亞商綠水環
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陸伶萱律師
被 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
本
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
繕本送
對
造:
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
承攬?
㈡、
民法第227條第2項似屬加害給付之規定,請確認是否依前述
規定請求註冊條碼、翻譯費、紙盒設計與包裝、運費、顧問
費等損害?
㈢、
兩造是否已
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
㈣、依原證17
存證信函,似認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
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同意返還價金,如是,請具體說明原
證14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並提出被告同意返
還價金之證明。
㈤、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寄還被告?
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流速過慢之瑕疵,則具有前述瑕疵之產
品數量若干?
㈦、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
4.17條
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㈧、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㈨、提出系爭契約附件B中文翻譯。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三、被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繕本送對
造: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㈡、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返還被告?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如認於兩
造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請具體說明原證14會議紀錄關於
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
㈣、對於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
意返還價金(見原證17),是否爭執?
㈤、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
4.17條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㈦、被告稱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型規格,則原
告
斯時確認之原型規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應
包括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之規格、功能)。
㈧、被告所稱原告於103年9月間已「簽樣」何意?是否即指前項
電子郵件?
㈨、請就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關於AIR-X之陳
述表示意見(前未補正)。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委託開發
暨製造合約(ODM,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專門
為原告設計並製造具有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紫外線功能濾水壺,
產品功能及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A及附件B。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向被告訂購濾水壺共1680個(下稱系爭濾水壺),更換濾水壺濾
心共2520件,運費及包材費用共美金46,703元,103年10月24日
將
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12
月30日運抵美國加州長灘島,原告於104年2月4日取得上開產品
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匯款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