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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   告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       (薩摩亞商綠水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Chad Ordoyne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易       洪廷宏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薩摩亞(Samoa) 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頁),其主張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濾 水壺,因被告交付之濾水壺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兩造所涉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屬私法事件,具有涉外(Samoa,薩摩 亞)因素,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 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 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 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 ,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委託開發製造合約書第 13條約定,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涉訟時,以中華民國為管轄國 ,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簽約地在 我國,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不便利法庭,且因此為 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 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 權,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㈢、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書第13條約定,上開合約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亦即本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 、效力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 ㈣、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薩摩亞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並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薩摩亞法律所 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認許,參照上開說 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7,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0月 27日當庭並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336,184.63元、加拿大幣1,358.25元、新台幣39,750元,暨 其中美金147,875.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 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兩台Air-X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89-194頁);又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變 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兩台Air-X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 原告美金42,530元及新台幣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5-246 頁),參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家用、商用及工業用先進技術製水及飲用水相關 產品研發及行銷之公司,被告則為研發環境淨化器具等產品 之公司。原告於103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暨製造合 約(ODM,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包括附 件A、附件B,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依附件A、附件B 所載規格生產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濾水壺,並於產品外標示 原告商標。嗣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第一批濾水壺 (UV Disinfection Pitcher)1680只(下稱系爭濾水壺) ,每只23元,共38,640元,更換濾芯(Replacement Filter of UV Disinfection Pitcher)2520件,每件1.8元,共4, 536元,包括運費及包材費用,價金合計46,703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出貨前已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系爭濾水壺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經由海運於同 年12月30日抵達加州長灘島,因遇當地港口罷工,原告無法 順利取貨,遲至104年2月4日始取得貨物,次日即同年2月5 日放置於倉庫。原告收到系爭濾水壺後,即依通常程序檢查 ,發現系爭濾水壺有以下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之瑕疵 :⑴兩造於103年8月11日會議約定濾水壺之蓋子與把手顏色 應為一致,且原告於檢查樣品因發現把手及蓋子顏色不一致 ,要求被告改正,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承諾往後大量生產時 將不會出現。系爭濾水壺把手及蓋子顏色仍有色差。⑵兩 造於103年8月11日會議約定盛水槽卡榫之設計應為六角形, 以避免競爭同業之過濾器能夠裝在其上,被告卻改變系爭濾 水壺卡榫形狀,且擅自加裝塑膠塞,導致1公升水量過濾時 程耗費將近6分鐘,遠超過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會議承諾之 2.5分鐘達一倍。⑶系爭合約約定容器容量應有3.5公升,本 件買賣標的物為濾水壺,故所謂容量應指在沒有回流問題下 ,能夠安全過濾消毒之水容量,惟系爭濾水壺僅能過濾消毒 出1公升水量,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⑷依系爭合約約定 ,濾水壺電池每一次續電力應可進行100次過濾消毒,原告 從未要求變更紫外線光模組,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變更紫外線 光模將如何影響電池續電力,即擅自變更電池規格,致系爭 濾水壺每次續電力僅供50至60次過濾消毒。⑸系爭合約附件 A第1頁對濾水壺產品之描述為,濾水壺必須得用以過濾消毒 來自淡水、河川及其他來源的水以供人飲用,由原告公司名 稱(Untapped Water;譯為未處理過的水)亦可知,原告致 力於使未處理過的水源轉換成得以飲用之技術研發。因被告 設計錯誤,導致使用者欲將過濾消毒完畢之水倒出之同時, 未過濾消毒的水自過濾槽溢出,與已過濾消毒之水混合後同 時倒出,而出現交叉汙染的情形,無法達到安全過濾消毒之 預定之效用。 ㈡、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立即指派員工Chad Ordoyne於104年2 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與其董事長及相關人員開會,並提供原 告自行測試水逆流問題導致交叉汙染之影片,詳述上開瑕疵 ,並當場測試確認瑕疵存在,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卻消極表 示該濾水壺已經經過檢測,且已有銷售至市場上,未有水逆 流之問題,希望原告先銷售系爭濾水壺,之後訂單再作改進 ,被告卻又無法擔保水逆流問題不會對使用者造成傷害,原 告自無法接受,復於同年2月13日再次詳述瑕疵內容,甚至 自行提出改良盛水槽及蓋子之方法,亦即以食用膠將O型環 固定於蓋子上以防止水逆流問題,均未獲回覆。原告於同年 4月28日要求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惟被告於翌 日會議中,僅消極地表示原告所提修復方式將增加成本且難 以執行,不願修復,但願承擔退還濾水壺之費用及相關倉儲 費,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員工王聖穎(英文姓名Sunny Wang)嗣於同年5月29日指示貨運公司MT Global Freight Solutions Inc.(下稱MT公司)就運回香港之運費帳單,向 被告於東莞之關係企業-東莞凱升電子有限公司(Casing Electronics Co., Ltd,下稱凱升公司)員工張海亭請款, 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告知原告,將於系爭濾水壺抵達香港 後進行退費事宜。系爭濾水壺原預定於同年7月19日運抵香 港,惟原告至當日仍未收到相關費用,遂於同年7月20日臺 北三張犁63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濾水壺於同年7月25日抵達香港後,原告與MT公司 屢次要求被告支付運費,王聖穎竟於同年7月29日告知MT公 司,因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認本件尚有爭議,暫停處理。 ㈢、系爭濾水壺之上開瑕疵均可歸責被告,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46,703元。又原告因被告不願補正系爭濾水壺 之瑕疵,為保管系爭濾水壺而支出倉儲費1,172.5元;為佈 局濾水壺銷售市場,陸續與鋪貨商AirWater Lab多次接觸, 雙方自103年11月中即陸續就雙方合作契約細節、濾水壺樣 品之運送等進行討論,已達成買賣合意,該公司已製作相關 資料準備提供給經銷商,並向原告表示其在突尼西亞設立一 家新公司,由於濾水壺之展示相當成功,因此其已與數家經 銷商接觸,經銷商皆對濾水壺之銷售相當有興趣,一旦商品 準備就緒,即可立即銷售,故向原告訂購每組1680只之濾水 壺及每組840個之替換濾芯各3組,合計252,882元,被告 交付合於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之濾水壺即可取得,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扣除進貨成本120,456元(濾水壺每只23元、替換 濾芯每只1.8元),原告依預定計畫可得之利益為132,426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倉儲費1,172.5元及所失利益132,426元。再原告為 於濾水壺包裝上標示GS1條碼,及於加拿大註冊該條碼支出 英翻法翻譯費,共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358.25元,因系 爭濾水壺有上開瑕疵而無法於市場銷售,註冊之條碼無法立 即使用,為避免保留條碼所生額外費用,原告僅得關閉帳號 ,且無法重新啟用,縱使被告提出無瑕疵之濾水壺,亦須重 新申請條碼,原告支出之註冊費及翻譯費自屬原告固有利益 之損害。原告就濾水壺、濾芯、紫外線光模組支出包裝、說 明書、紙盒設計費用共新台幣39,750元,包裝濾水壺及濾芯 之紙盒製作費用共1,353.42元,將該包裝由香港運至加拿大 之運費共4,529.71元;為佈局經銷零售版圖,與HK Retail Concepts締結顧問契約,依該顧問契約第2.1條約定,就顧 問諮詢部分,原告應支付5萬元顧問費等支出,亦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註冊費及翻譯費共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台幣39 ,750元,包裝製作費1,353.42元,運費4,529.71元,及顧問 費5萬元。 ㈣、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UWS對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瓶蓋 之修改外觀部分,應屬於UWS公司的財產......。Casing公 司同意除非獲得UWS公司之書面許可外,不得於供應UWS公司 標的產品之理由外使用該等外型。」,依此,原告取得濾水 瓶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被告除有原告之書面許可外,不 得以該修改外觀作為他用。原告告提供之初始濾水瓶原型有 如下缺失:⑴濾水瓶頂部圓孔蓋易脫落,不易固定,且蓋子 與瓶身大小不同;⑵充電塞設計不易固定,且與濾水瓶連接 部分設計不良;⑶濾水瓶的開關裝置與一般習慣方式有違, 致不便使用;⑷未設有紫外線自動斷電裝置;⑸濾水杯倒水 處容量過少,不利使用,且該杯子內之零件未固定。原告陸 續要求被告改進上開缺失,並提供可行措施,被告後續亦對 濾水瓶進行以下改良:⑴以O型環加強固定濾水瓶圓孔,蓋 子與瓶身大小應一致;⑵加強充電塞之附著;⑶於鎖上濾水 瓶時,加上紅色標示;⑷於濾水瓶內裝置塑膠片,以自動阻 斷紫外線光之裝置;⑸加強零件固定,以一大一小之杯子組 合,輔以彈簧增加容量,以上就濾水瓶外觀之改進設計著作 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於未獲原告書面同意前,擅自 將依據原告著作修改而成之濾水瓶擅自販售。惟原告竟於市 場上購得與其要求被告修改之相同濾水瓶,經原告以104年7 月2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未 有任何回應,構成系爭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又系爭濾水壺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缺乏應有之濾水 功能,原告就此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未獲置理,亦構成系爭 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9.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㈤、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訂製三台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 備,並先於同年2月間,提供兩台Air-X(下稱系爭Air-X) 供被告參考。被告於104年初陸續完成三台黃金尊貴版Air-X 飲水設備,其中兩台並已運送至原告處,雖有部分尚待調整 ,惟系爭Air-X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達成,被告自應予返還 。被告雖於104年1月12日同意返還,惟經原告於104年3月6 日發函請求,104年4月29日會議再次請求,均未獲被告正面 回覆,其僅告知其中一台Air-X已遭拆解,另一台則在中國 大陸,經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再度請求,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Air-X,或以金錢給付代之。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6,184.63元、加拿大幣1, 358.25元、新台幣39,750元,暨其中美金147,875.5元部分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兩 台Air-X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美金42,530元及 新台幣35萬元。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濾水壺無瑕疵: ⒈把手與蓋子顏色不一致部分: 原告最初與被告約定濾水壺為咬花樣式,並非亮面,於103 年8月11日會議中臨時要求將濾水壺外觀樣式改為亮面,被 告為配合原告之要求,緊急將倉庫內庫存品拼裝出原告要求 外觀為亮面濾水壺予原告,始有原告103年9月10日郵件所稱 把手與蓋子顏色不一致之情形,經被告改善後,原告於103 年9月19日表示對於濾水壺樣式感到滿意並確認原型規格, ,足認兩造對濾水壺規格及外觀已達成共識。且經本院105 年3月18日當庭勘驗,確認把手及蓋子顏色間並無不一致之 情形,自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 ⒉卡榫形狀與流速部分: 卡榫形狀不論圓形或六角形,均不會影響過濾速度,且過濾 效果方為濾水壺主要功能,過濾速度應非一般消費者所在意 。且原告稱系爭濾水壺流速變慢,甚至有超過5分鐘之情形 ,惟經被告自行實驗結果,並無超過5分鐘之情況,原告所 提應屬個案。況卡榫形狀可修補,塑膠塞為被告自行增加, 亦可輕易拔除,不足以為解約之理由。 ⒊濾水量部分: 系爭合約附件所稱容量3.5公升,係指濾水壺總容量而言, 盛裝未過濾之水之濾盛水槽容量約1公升,系爭濾水壺之濾 水量無達到3.5公升之可能,而市場其他品牌之濾水壺濾水 量通常為1公升左右,如要求可過濾3.5公升之水量,濾水壺 總容量至少需8公升以上,濾水壺反因體積過大而不便使用 ,顯與當初設計之目的有違。又以濾水壺大廠BRITA為例, 官網販售之濾水壺尺寸說明部分,過濾水量會以括號表示, 如無特別標示即指壺身整體容量,此業界慣例,此屬雙方 認知落差,非產品瑕疵,被告亦從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過濾 水量可達3.5公升,原告顯然刻意曲解。 ⒋蓄電量部分: 被告為符合原告所提「在暗處無法點亮燈管」、「滅菌效果 」等修改建議,而以紫外線燈管加強紫外線強度之方式改善 ,因變更電池規格,致過濾次數不足100次,被告就此已事 先告知原告變更電池規格將會導致過濾次數不足100次,原 告亦表示接受,現卻不予承認,主張過濾次數不足100次為 瑕疵,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⒌交叉汙染部分: 系爭濾水壺之設計圖於製作前業經原告同意,被告始依系爭 合約之規格製作濾水壺,縱有設計不符原告要求,亦非可歸 責被告。又系爭濾水壺具有過濾自然水源之功能,壺底有紫 外線裝置,自應待濾盛水槽內之水完全過濾後,始倒水飲用 ,且系爭濾水壺壺身為透明,使用者可輕易知悉水線狀態, 亦不致使未過濾水溢出,況一般人持濾水壺倒水時,角度不 會超過180度,而系爭濾水壺傾倒角度如未超過180度,即不 會發生交叉汙染之情形。再依一般人使用濾水壺之習慣,倘 濾水壺無水時,即會停止動作,不會強行將壺內最後一滴水 倒出,原告所指情形實非通常使用方式,所指交叉汙染之情 形實為其使用不當所致,非產品瑕疵,如依原告使用方法, 其他品牌濾水壺均會產生交叉汙染之情形。退步言之,倘原 告對此仍有疑慮,被告可在濾盛水槽前方加設與盛水槽一體 成形之擋片,即可解決盛水槽內尚未過濾消毒之水與與已過 濾消毒之水混合之交叉汙染問題,故縱認此為產品瑕疵,被 告亦可提供新零件以供修正,原告亦不得據此解約。 ㈡、縱認系爭濾水壺有原告所指瑕疵,被告與原告討論濾水壺規 格後,於103年8月間完成濾水壺樣品,經原告逐項核對後同 意依該次確認之規格量產後始生產,且原告於被告出貨前更 指派原告員工Chad Ordoyne前往被告工廠檢查濾水壺樣品, 對濾水壺外觀、盛水槽卡榫設計等問題當場並無任何異議, 而同意被告出貨,已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為檢查,且原 告指之瑕疵均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其怠為通知 ,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現改稱 系爭濾水壺與約定規格不符,否認檢查結果,進而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有龐大損害,其行使權利亦不符誠實信 用之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又縱系爭濾水壺 有原告所指瑕疵,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與鋪貨商Air Water Lab就合作細節已有討論云云,僅其片面之詞,且其所提原 證22、23等文件不知何人製作、寄發,亦不知其所載之內容 與本案標的是否相關,原證24之INVOICE則為原告所製作, 自無證據證明力,被告否認原證22、23、24等文件之真正。 又縱原證22、23、24形式上為真正,上開文件內容就產品之 價格、數量、交貨時間、交貨地點、貿易條件等細節,均無 任何討論與確認,雙方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顯見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認 係原告確定可得之利益。再Air Water Lab中之「Lab」,應 為Laboratories之縮寫,易言之,AirWaterLab為一實驗室 ,自無以鋪貨商之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涉之可能,原告之主張 亦與常情有違。況所謂「潛在客戶」實難認有何期待利益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失利益132,426元,自無足採。原告另主張支出註冊 費、翻譯費,及包裝設計、製作、運費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 害云云。惟一般買賣非必支出GS1條碼及翻譯費用,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銷售系爭濾水壺所必須,亦未證明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包裝、說明書、紙盒均可再利用,難謂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即受有損害,其未具體說明受有損害,均非可採。至原告為 支出顧問費用部分,係原告聘請HK Retail Concepts擔任行 銷顧問與之簽署合約,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及翻 譯費共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台幣39,750元,包 裝製作費1,353.42元,及運費4,529.71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15條約定之「交付不符合規定 之標的產品」、「不履行合約」之重大違約事由,應依系爭 合約第9.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系爭濾水壺均 系爭合約之規格生產,並無原告所指瑕疵,縱有瑕疵,亦不 足以構成解約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惟依系爭合約第4.15條 約定,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超過30日仍未改正 ,始足構成重大違約之情事。又兩造間以信件、會議討論規 格之模式,與系爭合約第4.14條之約定相符,原告雖以104 年4月28日存證信函為書面通知,但兩造於翌日立即召開會 議協商,原告並於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已於104年4 月29日合意解約,被告已無改正之義務,自無原告所指重大 違約之情事。另原告於試用期間變更規格,依系爭合約第8. 1條「如於試用期間,發現標的產品需進一步調整,試用期 間應被暫停直到調整完成」之約定,應認適用期間已暫停, 依兩造往來信件,可知兩造仍在協議如何改正,如未能取得 兩造同意之改正方式,則其改正亦徒勞無功,原告自不能以 此主張被告有重大違約之處;易言之,倘被告逕行改正,嗣 後原告又以其他藉口主張修改,豈非永無交易完成之日,徒 增雙方時間、運費等成本。參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 方當事人不得終止本合約,除非(i)標的產品具有不可解決 之健康或安全瑕疵且無法符合國際安全認證(ii)....。根據 此二原則,雙方當事人於試用期間應具有完全的權利及選擇 終止或暫停本合約,只要於試用期間屆滿前發送書面通知他 方當事人,而不須負擔基於本合約所要求之最小訂購量或其 他責任」,故無論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規格而處於暫 停狀態,或如原告所言產品具有不可解決之健康或安全瑕疵 而終止本合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均無須負擔何責任。另系 爭合約第4.5條約定所謂財產所指不明,修改設計非民法上 上動產或不動產之概念,亦未產生任何權利,無從判定其屬 原告之何種財產,且原告所稱「設計著作權」非著作權法第 5條所列舉之著作權,原告除應證明其修改建議有原創性外 ,亦需證明所提出建議之員工與原告間著作財產權之關係為 何,著作權是否歸屬原告,更須證明修改建議為原告員工提 出。該條約定之適用對象應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設計 ,依其自己想法而對於濾水瓶外觀部分提出具體之修改建議 」,且其建議並「非被告參考其他同類商品或其他商品之相 類部分而自行修改」,原告主張提出之修改建議中,⑴之提 出者不明,無法判斷提出者與原告間之關係,⑵、⑸非具體 建議,被告無從依其建議為修改行為。⑶屬常見之標示方式 ,非原告創意。上開修改除⑶開關裝置改為紅色屬於瓶身修 改外,其餘均為結構問題,非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適用之 標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0至33等電子郵件之真正,原 告無法證明有提出修改建議。況上開約定未明定「重大違約 」之定義,原告亦未證明因此造成何等損失,自不得依系爭 合約第9.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原告確曾交付被告兩台可運轉之Air-X原型,供被告製作三 台黃金尊貴版Air-X樣品之參考,惟因當時原告要求之交付 期限急迫,且無法提供關鍵零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將Air- X原型之零件拆下,安裝於黃金尊貴版之Air-X上,被告已無 從返還。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專門為原告設 計並製造具有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紫外線功能濾水壺,產品 功能及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A及附件B。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向被告訂購濾水壺共1680個(下稱系爭濾水壺),更換濾芯 共2520件,運費及包材費用合計46,703元,103年10月24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 ,12月30日運抵美國加州長灘島,原告於104年2月4日取得 上開產品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匯款紀錄、電子郵 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6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而有瑕疵, 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所定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46,703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倉儲費1,172.5元及所失利益132,426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及翻譯費共加 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台幣39,750元,包裝製作費 1,353.42元,運費4,529.71元,及顧問費5萬元;依系爭合 約書第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另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Air-X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系爭濾水壺有無原告所指瑕疵?㈡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業經合法解除?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㈢ 如系爭濾水壺確有原告所指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如可,數額各為若干?㈣被告有無系爭 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否依第9.1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ir-X ?或以金錢給付代之?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濾水壺有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把手與蓋子顏色不一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壺把手呈現為粉紅色,與白色蓋子顏色不 一致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觀之,無法辨識把手與白色蓋子顏 色不一致,本院復於105年3月18日當庭勘驗兩造提供之濾水 壺,經以肉眼觀察,亦無法察得有原告所指把手與蓋子之顏 色不一致之情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第178頁),自難認有原告所指瑕疵 存在。 ⒉卡榫形狀不同與流速過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壺盛水槽卡榫之設計應為六角形,被告改 變卡榫形狀,且擅自加裝塑膠塞,導致每公升過濾速度(即 流速)耗費將近6分鐘,遠超過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會議承 諾之2.5分鐘,而有瑕疵。查系爭合約附件A、附件B雖未約 定盛水槽卡榫之形狀(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92-294 頁,以下就兩造不爭執之中譯文件,逕予引用之,不另載明 英文文件之頁數),但兩造曾於103年8月11日合意盛水槽卡 榫形狀改成六角形,系爭濾水壺卡榫則為圓形等情,有原告 所提該日會議紀錄中譯、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201 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應信實。惟依原告所提照片觀 之,不論卡榫形狀為圓形或六角形,二者大小相近,無影響 流速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當庭變更請求勘驗之瑕 疵為:卡榫下方安裝塑膠塞,導致約定過濾1公升水之時間 超過5分鐘(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第2點、第177頁照片),以 下僅就上開瑕疵存否一節為論述,合先敘明。又附件A、附 件B雖未約定流速,但兩造曾於103年9月24日合意流速須達 每公升2.5分鐘之情,有原告所提該日會議紀錄中譯第6點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 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在兩造提出之濾水壺 內分別倒入1公升水,安裝塑膠塞之過濾時間各為5分47秒、 6分53秒,未安裝塑膠塞之過濾時間則為2分39秒之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74頁反面),由此可知,被 告擅自於卡榫下方加裝塑膠塞,確實導致過濾1公升水之時 間超過5分鐘,而與約定每公升2.5分鐘之規格不符,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⒊濾水量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容器容量為3.5公升,即可安全過濾 消毒出之水容量,系爭濾水壺過濾消毒出之水量僅1公升, 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云云。系爭合約附件B「產品容量」 載明為3.5公升,「產品尺寸」為「寬122公厘/深270公厘/ 高245公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而依被告所提PCHOME 網路商店商品資訊及濾水壺大廠BRITA官網資料,可知商品 名稱「BRITA 3.5公升」係指濾水壺尺寸,過濾水量另於尺 寸後方另以括號載明「2.0公升過濾水」,容量3.5公升濾水 壺之體積為「26.7×15.4×27.7公分」(同卷第136-143頁 ),依此,BRITA3.5公升濾水壺之容量與系爭濾水壺之容量 相同,體積相仿,過濾水量亦僅2公升,顯見一般濾水壺之 規格標示方式,所稱容量係指容器容量,非過濾水量,而體 積相仿之濾水壺過濾水量亦無達3.5公升之可能。則系爭合 約附件A、附件B既未約定「過濾水量」若干,自難認系爭濾 水壺僅有1公升濾水量為瑕疵,原告上開主張,無可取。 ⒋蓄電量不足部分: 原告主張電池續電力應進行100次過濾消毒,被告擅自變更 電池規格,致僅能供50至60次過濾消毒,而有瑕疵云云。查 系爭合約附件B「電池規格」固載明,每完成充電一次可供 消毒100次(見本院卷㈡第292頁),惟查,原告於103年12 月9日電子郵件稱「我們索取過多次電池規格,但仍沒收到 ,我們一邊耐心等待的同時旭品仍未提供,請在這周提供, 並提供電池新的使用資料(搭配升級UV模組)。」,被告同 日回覆:「近期旭品為了針對許多客人對於『在暗處無法點 亮燈管』、『滅菌效果』之擔憂,在UV燈管上加強UV強度。 當我們致力於達成這些需求,電池之使用同時受到了影響, 而一次充飽電後無法滅菌達100次,這和一手機閒置而且無 背景應用程式正在運作時可持續充電70小時是相同原理。對 未及早提出此設計修改,在產品已生產、即將出貨前夕告知 貴司此通知,致上我們的歉意,但請了解我們對於以上問題 的擔憂,畢竟滅菌及功能是客人在購買產品時首要考量的關 鍵!」,原告隨即於同日回應:「我們感謝旭品做的進展、 增加滅菌效果,我們也了解這會改變電池的預期效果,當然 ,由於彩盒及說明書已製作,這最後時刻的通知會造成一些 問題,未來希望旭品及時告知我方。」,被告於103年12月 10日即寄送電池規格檔案予原告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 (依序見本院卷㈠第307、309、308頁)。由上開第一封電 子郵件觀之,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提供電池「新的」使用資料 及「新的」升級UV模組,顯見其於103年12月9日出貨前即已 知悉並同意UV模組、電池規格將作修改,僅尚未取得確定規 格內容;且於被告告知因UV模組的升級,導致電池一次充飽 電後無法滅菌達約定之100次後,更明確表示已了解增加滅 菌效果將會改變電池的預期效果;於被告寄送電池規格檔案 後,雖持續就T3、T4濾水瓶提出修改建議,但對被告就系爭 濾水壺UV模組之升級及電池功能之改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故原告主張迄系爭濾水壺放置倉庫時(104年2月5日)始知 上開修改,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依此觀之,倘原告不同意被 告上開修改,其於被告告知將因UV模組升級將導致電池無法 達到約定之100次時,即應明確表示不同意此項修改所衍生 消毒次數不足之結果,又縱或礙於出貨在即,依應為保留之 意,惟原告就此未表示不同意,反稱由於彩盒及說明書已製 作,被告最後時刻(應指出貨前)之通知將造成一些問題, 要求被告日後應及時告知等語,意指將配合上開修改調整說 明書內容,縱使原告未主動要求變更紫外線光模組,應認已 接受被告紫外線光模組規格之修改及電池續電力無法達到約 定次數甚明。原告雖另提出104年2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詢問 被告紫外線光模組有無升級或及他改變,及是否針對第一批 訂單之變更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惟依前述電 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可知,原告103年12月9日、12 月10日電子郵件之收發信件人均為Chad Ordoyne,而原告收 到系爭濾水壺後上開104年2月3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則變更 為另名員工Amber-Ligh,故此部分或因原告內部溝通不當所 生誤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4年2月間始知電池功能變更 之情。況依原告前述103年12月9日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由於 彩盒及說明書已製作,最後時刻(應指出貨前)之通知將造 成一些問題,要求被告日後應及時告知等語,益證原告明確 知悉被告所稱因UV模組升級致電池續電力不足100次之情, 係針對第一批訂單即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所為變更,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無可信。 ⒌交叉汙染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致使用者欲將過濾消毒完畢之水 倒出之同時,未過濾消毒的水自過濾槽溢出,與已過濾消毒 之水混合後同時倒出,而出現交叉汙染的情形,無法達到安 全過濾消毒之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等語。查系爭合約附件 B「產品功能」記載「過濾所有流動的自然水源並殺死百分 之99.9以上的細菌」,「產品特徵」記載「為避免交叉汙染 ,飲用水的出口和過濾的出水口是分開的」。依此,系爭濾 水壺應具有得過濾出殺死自然水源中99.9%以上細菌,且使 用時不得交叉汙染之預定效用。惟原告就系爭濾水壺不得有 未過濾水與已過濾水混合而產生交叉汙染之產品設計,除要 求飲用水出口與過濾出水口外,並無其他約定,故系爭濾水 壺是否有原告所指因設計錯誤導致交叉汙染之瑕疵,自應以 通常正確之方式使用時,未過濾水與已過濾水是否有混合情 形為斷。經本院105年3月18日當庭測試,上層盛水槽中之自 然水全部過濾完成,亦即上層已無存水時,無論低於90度或 大於90度的角度倒水均不會產生原告所稱交叉污染問題;於 尚未全部過濾完成前,亦即上層仍有存水一半以上時,傾斜 角度雖僅30至40度左右,上層水與下層水同時流出,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確有原告 所指使用者於上層盛水槽內尚有存水時,倘欲將下層過濾消 毒完畢之水倒出,而於倒水角度超過90度時,上層未過濾水 自過濾槽溢出,與已過濾水混合後同時倒出之情形。惟依系 爭合約附件A關於過濾消毒過程之描述「經過濾過的水將會 集中在下部集水槽中,此集水槽即屬濾水壺之主結構。該主 結構置有一個紫外線模組(CCFL-冷陰極管發光原理-其會發 出UV-C紫外線,波長為254NM及185NM),該模組藉由一個橡 膠止閥及固定器固定於集水槽中。當水從濾心過濾出而進入 到集水槽中,使用者即可按壓在壺外未於紫外線模組外部上 的按鈕使其啟動。啟動時紫外線模組會釋出波長為254NM的 UV-C(紫外線),以及波長為及185NM的低層臭氧(臭氣為 0.2PPM),此光源用來殺死及除去微生物包括細菌、病毒、 包囊,其發光達50秒之長,足以殺死水中百分之99.9的細菌 、病毒、包囊因而可使集中槽中倒出的水適合飲用。」(見 本院卷㈠第57頁,圖示見同卷第45頁),足認系爭濾水壺欲 達到使自然水源可供直接飲用之目的,除將水源先倒入盛水 槽經濾芯過濾外,尚須啟動按鈕,使紫外線模組持續釋出紫 外線及低層臭氧達50秒,始足以殺死及除去已過濾水中微生 物包括細菌、病毒、包囊等物質,故使用者於使用時,必待 上層盛水槽之存水全部過濾完畢,方會接續進行50秒以上之 消毒程序,以供飲用,且倘於過濾過程中同時開啟按鈕進行 消毒,反而將致陸續過濾完成,但消毒時間不足50秒之過濾 水流入下方集水槽,與已過濾消毒完成之可飲用水混合,導 致交叉汙染之情形。依此,系爭濾水壺之最重要效能既在消 毒已過濾水供飲用,正確之使用方式自應待上層盛水槽之存 水全部過濾完畢,繼而接續進行50秒以上之消毒程序,而不 得於過濾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傾倒已過濾水。原告所主張 交叉汙染存在之情形,係在上層盛水槽內尚有存水時,即將 下層過濾完畢但未經消毒之水(或已消毒與未消毒之混合) 倒出,使用方式顯然錯誤。況經本院當庭另以被告提供市售 之BRITA濾水壺(同卷第179頁照片3)測試結果,上層水尚 未全部過濾完成前,亦即上層仍有存水一半以上時,傾斜角 度雖僅30-40度左右,上層仍有部分水會與下層水同時流出 ,與系爭濾水壺之情形完全相同,業經載明於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益證一般人使用無消毒功能之濾水壺時,亦均待上層 存水全部過濾完成後,始倒出下層過濾水,原告主張之使用 方式,亦非一般通常使用方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壺 設計不當而有交叉汙染之瑕疵,洵無可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 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 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此為民法第359條但書所明定。而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濾水壺雖有卡榫形狀與約定不符, 及過濾時間超過約定每公升2.5分鐘之瑕疵存在,惟上開瑕 疵於系爭濾水壺之效用無影響,尚非重要,且被告亦表示可 將卡榫下方增設之塑膠塞拔除,解決或改善流速過慢之瑕疵 ,予以補正,況兩造本未約定加裝塑膠塞,而塑膠塞拔除後 ,過濾消毒過程仍先經濾芯過濾,再以紫外線及臭氧殺菌, 亦難認於系爭濾水壺之效用有何影響,是原告縱受損害,亦 屬輕微;惟依系爭合約第4.7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濾水壺不 得另行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㈠第27頁),所受損害極大, 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受上開損害,認原告以104年7月20日臺北 三張犁63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不 生解除之效力。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會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同意由原告退還貨物、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依上開會議紀 錄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兩造係就原告所指瑕疵討 論解決方案,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奕彰雖因討論無法達成共識 ,而稱「UWS(即原告)幹嘛不乾脆解除契約」,但原告之 代理人Chad Ordoyne則表示有繼續履約之意願,並未同意解 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從而,兩造未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未合法解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6,703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部分: 系爭濾水壺雖有卡榫形狀與約定不符,及過濾時間超過約定 每公升2.5分鐘之瑕疵存在,且上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固得主張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責。惟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濾水壺雖有卡榫形狀與約定不符,及過濾時間超過 約定每公升2.5分鐘之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於系爭濾水壺 之效用無影響,尚非重要,且流速部分之瑕疵可輕易以拔除 卡榫下方塑膠塞之方式解決或改善,予以補正,原告不得解 除契約,前已詳述,是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不 得拒絕受領系爭濾水壺。查,系爭濾水壺之瑕疵為卡榫形狀 不符與流速過慢瑕疵,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損害,亦 應與上開瑕疵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依前述104年4 月29日會議內容觀之,被告就原告所提過濾水量不足、電池 消毒次數不足、交叉汙染(即回流)等爭執,明確表示僅有 一組濾水壺模組,無法補正上開問題,並表示同意解除契約 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但兩造並未就卡榫形狀不符 與流速過慢等瑕疵討論,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電子郵件 明確表示「我們會在濾水壺運回香港以及收到價金總額確認 後著手處理濾水壺退貨費用返還事宜。」(同卷第137頁) ,及兩造在原告104年7月1日運回系爭濾水壺前(同卷第139 頁發票影本)就修補事項均未達成任何共識之情,堪認原告 退回系爭濾水壺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修改所指上開濾水量不足 、電池消毒次數不足、交叉汙染之瑕疵,被告則係基於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始同意負擔運費,尚難認原告支出之 部分倉儲費1,172.5元係因系爭濾水壺有卡榫形狀不符與流 速過慢之瑕疵所受損害。縱被告曾於會議或以電子郵件表示 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意,惟仍屬被告是否另為承諾或與原 告間有無合意之問題,究非原告因系爭濾水壺之上開瑕疵所 生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為請求,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與AirWater Lab簽約銷售 系爭濾水壺,受有所失利益132,426元,並支出註冊費及翻 譯費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台幣39,750元,包裝 製作費1,353.42元,運費4,529.71元,及顧問費5萬元,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惟縱原告所稱與AirWater Lab簽約銷 售及支出上開費用等各情均屬實,被告既已將系爭濾水壺交 付原告,原告不得拒絕受領,系爭濾水壺流速過慢之瑕疵復 可輕易修改,亦無無法銷售之情事,原告強令被告依其建議 修改濾水量不足、電池消毒次數不足、交叉汙染之瑕疵,拒 絕接受系爭濾水壺並予銷售,致受上開損害,亦與系爭濾水 壺卡榫形狀不符與流速過慢之瑕疵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倉 儲費1,172.5元、所失利益132,42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及翻譯費共加幣1,358.25元,包 裝設計費用新台幣39,750元,包裝製作費1,353.42元,運費 4,529.71元、顧問費5萬元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有無系爭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系爭合約第4.15條前段約定:「任何裝船的遲延(超過14日 ),交付不符合規定之標的產品,或不履行合約,於Casing 公司收到UWS公司進一步書面通知後超過30日仍未改正,將 構成Casing公司對本合約之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 ,除非該等不履行合約、遲延或不符合規定係肇因於天災或 不可抗力。」,第9.1條約定:「一方當事人構成重大違約 ,應立即支付數額為美金10萬元之違約金予本合約之他方當 事人。」第9.2條約定:「該一方(未重大違約之)當事人 對該前述違約金之請求,為額外且不影響任何未重大違約之 當事人於本合約或適用法律下所具有對於重大違約之當事人 之任何其他權利。」。(見本院卷㈠第32、37頁)。原告主 張於市場上購得與其要求被告修改之相同濾水瓶,經以104 年7月2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未有任何回應,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之約定;又系爭濾水 壺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缺乏應有之濾水功能,經原 告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未獲置理,均構成系爭合約第4.15條 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查就原告主張第一項違約事由部分, 姑不論系爭合約第4.5條:「UWS對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瓶蓋 之修改外觀部分,應屬於UWS公司的財產....。Casing公司 同意除非獲得UWS公司之書面許可外,不得於供應UWS公司標 的產品之理由外使用該等外型。」所稱財產性質為何,上開 約定僅於濾水瓶及瓶蓋之修改外觀部分始有適用,原告所稱 ⑴以O型環加強固定濾水瓶圓孔,蓋子與瓶身大小應一致; ⑵加強充電塞之附著;⑶於鎖上濾水瓶時,加上紅色標示; ⑷於濾水瓶內裝置塑膠片,以自動阻斷紫外線光之裝置;⑸ 加強零件固定,以一大一小之杯子組合,輔以彈簧增加容量 等改良,除第⑶項以外,其餘均為結構、功能問題,非屬外 觀之修改。而依原告所提照片、說明書、發票(見本院卷㈠ 第283-285頁)所示,無法看出原告向訴外人全可達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UV生飲隨身瓶,於上鎖瓶時有紅色標 示,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使用,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4.5條之舉。至原告主張之第二項違約事由,即交 付不符合規定之標的產品部分,固經本院認定系爭濾水壺確 有卡榫形狀不符與流速過慢之瑕疵於前,且原告就上開瑕疵 ,業於104年2月1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改正,被告迄未改正等 情,亦有104年2月13日函文可稽(同卷第122、124頁)。惟 依第9.1條、第9.2條之約定,一方當事人構成重大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高達300多萬元,且不影響 他方依約得為之請求,不論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或屬懲罰性違約金,均應認違約事由確屬重大,始 得令違約之一方負此違約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就交付不 符合約定之標的產品之違約而言,不符約定規格之情節亦應 屬重大,始符合第4.15條所稱重大違約,非謂任何不符約定 規格之瑕疵,均課以如此重大之違約責任。系爭濾水壺確有 卡榫形狀不符與流速過慢之瑕疵,但於系爭濾水壺之效用無 影響,且非重要,復可輕易補正,尚難認構成重大違約。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 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ir-X: 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準 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自應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始足當之。 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間,提供系爭Air-X(見本院卷㈠第297 -298頁原證38照片)供被告製造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 之參考,被告既已完成黃金尊貴版Air-X,自應將系爭Air-X 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Air-X如上開照片 所示,抗辯原告交付者僅未組合散落之零件,非如照片所示 外觀完整之機器,且原告於交付時並未言明須原狀返還,被 告為原告趕製參加紐約展覽之3台黃金尊貴版Air-X樣品時, 因原告之零組件供應商未能如期提供零組件,經原告同意拆 解系爭Air-X以取得內部相關零組件,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置辯。查原告另主張原向臺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2台 Air-X原型,因該公司無法完成,經被告之研發人員Steven Zhang引薦,改由被告繼續完成。原告訂購之所有的零件, 均在被告位於三重之辦公室進行組裝,再送往冷煤公司A/C firm完成壓縮機、蒸發器、冷凝器以及冷卻劑,其餘部分之 組裝,亦在被告辦公室完成,被告技術人員於組裝過程中均 在場協助修改與組裝,成品如原證38照片所示,其上並有原 告註冊之商標即水滴型圖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被告就系爭Air-X係由原告交付零件予被告,由原告之Chad Ordoyne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共同組裝完成一節,亦不爭執 (同卷第241頁)。依此觀之,被告因與原告共同組裝而持 有系爭Air-X,亦即,係本於與原告間另一獨立契約而持有 ,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作為製作黃金尊貴版Air-X之參考始交 付被告,被告復否認有返還之合意,尚難認兩造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ir-X,或以金錢代 給付,自屬無據。 ⒉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 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 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 前述事實可知,系爭Air-X之所有零件均由原告訂購後,送 至被告公司組裝,於交付原告前即經拆解使用,依上開規定 ,應視系爭Air-X組裝後所增加之價值是否顯逾所有零件價 值,以定所有權之歸屬。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Air-X之所 有權人,已非無疑。又縱原告為系爭Air-X之所有權人,其 既同意被告拆解系爭Air-X以取得壓縮機(或內部相關零組 件)另行裝置於黃金尊貴版Air-X,而就系爭Air-X為事實上 之處分(物理處分),系爭Air-X之完整狀態已遭破壞,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完整之系爭Air-X,或請求被告以 金錢給付代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原證38照片所示完整之系爭Air-X,或給付42,530元 及新台幣35萬元,洵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零件,或依兩造間另一獨立之委託製造 契約為請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㈥、從而,⒈系爭濾水壺雖有卡榫形狀與約定不符,及過濾時間 超過約定每公升2.5分鐘之瑕疵存在,惟本院審酌兩造所受 損害,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 公平,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46,703元,為無理由。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亦不得拒絕受領系爭濾水壺,上開瑕疵並未致系爭 濾水壺無法銷售,原告縱有所主張之損害,亦係因其堅持要 求被告依其建議修改濾水量不足、電池消毒次數不足、交叉 汙染等瑕疵,拒絕接受系爭濾水壺並予銷售所致,難認與上 開瑕疵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倉儲費1,172.5元、所失利 益132,42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註 冊費及翻譯費共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台幣 39,750元,包裝製作費1,353.42元,運費4,529.71元、顧問 費5萬元等,均無理由。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 約第4.5條之行為,系爭濾水壺之卡榫形狀不符與流速過慢 之瑕疵,亦不構成重大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無理由。⒋原告未證明主張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Air-X,或以金錢以代給付,為無理由;又 原告未證明為系爭Air-X之所有權人,且縱為所有權人,其 已同意被告為物理上處分而不具完整性,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完整之系爭Air-X,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原證38照片所示完整之系爭Air-X,或給付 42,530元及新台幣35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6,703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172.5元、所失利益132,42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及翻譯費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 費用新台幣39,750元,包裝製作費1,353.42元,運費4,529. 71元、顧問費5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萬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合計336,184.63 元、加拿大幣1,358.25元、新台幣39,750元,暨其中147,87 5.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Air-X,如不能返還時,或給付42,530元及新 台幣35萬元,同屬無理,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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