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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郭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 裕文依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仲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所簽定之「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 (下稱系爭參考表)」內容及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裕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查被告之住所固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 94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3、57頁), 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參照)。查第三 人郭裕仲於 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等五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郭阿金遺產 之一部分,伊既為郭阿金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應為伊與 兩造等五兄弟所共有,伊就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物既得 主張權利,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勢將致伊存在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經核郭裕仲所為聲請,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郭裕明、郭裕宏及參加人(下合稱郭氏兄 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榮企業集團包 括有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 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五和防音技術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南榮關係企業,因南榮關係企業為 家族企業,故南榮關係企業集團內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 事長皆為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擔任,而南榮 關係企業所有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 ,亦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於 83、84年間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股權及 資產之權利比例,自屬相同。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 人及訴外人即參加人之配偶陳明月簽定「財產分配與退股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嗣 於95年 7月21日,由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又共同製作系爭 參考表,約定除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3至5樓 不動產(下稱天玉街房地)與臺北市○○區○○○路不動產 (下稱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為住宅外,其餘不 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 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因此,伊自得依系爭參考表約定 或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依系爭參考表所得行使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屬郭阿金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格,本件原告未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此 外,系爭參考表中既未明文約定得單就某筆不動產請求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其特定之部分 ,或請求被告單獨移轉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實 則,郭氏兄弟 5人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係共同約定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彼此間屬於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依民法 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本件合夥財產未依系爭參考表約定事先取得相關 人員同意並經董事會最後議決之清算程序,原告不能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何況,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4 分之 1,將使兩造間成立新共有關係,亦不符分割共有物消 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郭裕仲輔助被告郭裕伯,另補充陳述略以:伊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獲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僅為退出 南榮關係企業之對價,不包括郭阿金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及 公基金部分,此觀系爭參考表中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 路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等情自明, 原告不能再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請 求被告單獨移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再者,郭阿 金生前所遺留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及彼等配偶名下之不 動產均屬郭阿金之遺產,郭阿金未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共同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自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郭氏兄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 榮企業集團為家族企業,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皆為 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而南榮關係企業所有 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亦借名登記 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過世後,郭裕明 、郭裕宏及兩造於95年 7月21日共同製作系爭參考表,其中 約定:「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 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 、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 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 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 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 不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 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情,有系爭參考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4頁、第 44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 頁、第5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郭阿金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 股權及資產之權利比例相同。嗣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 人及陳明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再 於95年 7月21日,由郭裕明、郭裕宏及兩造共同製作系爭參 考表,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 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共有,惟郭裕仲所 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認定。因此,伊自得依民法 第823、824條或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 系爭房地4分之1所有權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 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㈢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原告不得單獨請求分割登記系爭 房地,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郭氏兄弟 5人之合 夥財產,於依法結算合夥財產前,原告不得請求單獨分割登 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 ⒈按分別共有者,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 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 法第 817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 人意思而生之共有,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共有,合先敘 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 、郭裕明、郭裕宏所分別共有,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4至46頁),應無疑問。而被告 雖不否認系爭參考表之形式真正,亦同意系爭參考表所列 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 有,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陳稱之上開不動產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或彼等之 配偶名下,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等詞相符(見司北調卷 第 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但 僅得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間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要難謂彼等就系爭房地為民法規定之分別共 有人關係,則原告主張得以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823、82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云云,尚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參考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參考表上約明:「…上述不 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 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 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 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 、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 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有不 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不 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 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見司北調卷第34頁) ,並經郭氏兄弟 5人簽名確認,足認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系爭參考表上所載不動產除天玉街房地、天母西路房地外 ,均屬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有,但有關此等共有不 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所有權異動,均 需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並經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 後,方得生效。然觀之訴外人即劉燈發會計師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 100 年10月17日「召集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委任書」 上載明:「…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 等 5人(以下簡稱甲方)為分割公司共有財產,特委請中 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以下簡稱乙方)召集 全體共有人議定分割協議內容,並協助辦理名義變更相關 事宜…」,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均簽名其上( 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佐之劉燈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確實受郭氏兄弟5人委任,101年6月1日、8月7日的公同 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議紀錄係伊製作的,伊希望郭氏兄弟 5 人協調好,伊才能幫忙計算資產分配,分配比例是郭裕 仲除外的4個人均分,各4分之1,他們的意思是5個男生分 ,又有 1個人即郭裕仲的部分已經先分好,所以不用通知 郭裕仲,但是既然他們說這部分與郭裕仲無關,此也與登 記名義相符,伊就沒有特別通知郭裕仲,後來伊有製作 1 份102年1月31日的資產分配協議書,但是沒有經過全體同 意,後來郭裕伯也不同意,所以沒有共識,伊也沒有簽名 ,後來也沒有依照這個協議去執行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 至75頁),此部分核與 101年8月7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 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老四離開會場。老大主張先 分割財產,分完後若查其他人有不法再採取法律行動,老 大、老二同意先分割財產,老三保留意見,老五不表示意 見。會計師建議先商訂財產分割原則,擬妥分配契約,請 律師見證,才可避免以後紛爭。老大、老二同意請會計師 擬出草案,大家再討論。老三主張先確認與老五之分產協 議。取回登記在老五名下之共有財產再談分割問題。老五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以及 101 年12月18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 「…本次開會之主題:討論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 裕伯等名下共有財產之分割登記事宜。結論:⒈郭裕伯聲 明如附件(中途離席)。⒉郭裕仲異議聲明如附件。⒊列 出屬於四人(裕明、裕宏、裕文、裕伯)之財產明細給大 家評估後,另行擇期討論…」(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 ,足認依系爭參考表約定,如欲就系爭參考表所列房地設 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辦理所有權異動等行為, 均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即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等 4人 之決議後方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而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等 4人今尚未就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是 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原告逕以系爭參考表為據 ,請求被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參考表中關於「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 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 之約定,僅係為避免郭氏兄弟中任一人日後擅自處分借名 登記於各人名下之財產,方約定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經南榮關係 企業董事會多數決決議後行之,並不包含兩造及郭裕明、 郭裕宏 4人間依共有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況,蓋 此種情形並不損及當事人利益,況且伊與郭裕明、郭裕宏 已於 103年12月間開會決議應依系爭分配表及102年1月31 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顯見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已決議 同意依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等詞,並提出南榮關係企業董事 會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惟查,系爭參考表上僅約明日後參考表上所列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事先取得 相關人員同意」,再「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後,始生效 力,並未區分是否損及相關人等之利益,然本件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迄今未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得否無視系爭參考表中關於「事 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要求,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疑,況且原告所稱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間之不動產移轉因不損及相關人員之利益, 僅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多數決即可云云,然逕以董事會 之多數決決議南榮關係企業之不動產或公司股權分配方式 與結果,得否謂均無損於被告之利益,亦非無疑,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再者,細查原告所提出之南榮關係 企業董事會議 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上雖記載:「…討 論事項:㈠依據民國95年 7月21日不動產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登記案。說明:參照民國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 執行。詳附件【一】。決議:兄弟四人共有不動產各自擁 有四分之一權益。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同意三人) …」(見本院卷㈠第 142頁),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同 意;再者,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內雖記載:「 …關於立協議書人名下不動產之分配…㈡附件【 A】所 載之各筆不動產,立協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郭裕宏、郭 裕文及郭裕伯四人所共有,四人就附件【 A】所載之各筆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 1/4。…本協議書簽字後,壹個 月內各共有人可協商交換。本協議書簽字後,貳個月內 各共有人,依協商後確認之持有比例,同步開始辦理股東 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立協議書人若就不動產 之分配產生爭議,願本諸誠實信賴原則解決爭議,立協議 書人不得託詞擱置或刻意阻饒不動產與股權之分配事務之 進行;否則應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見本院卷㈠ 第88至89頁),是細譯上開協議書內容,除再次強調關於 南榮企業集團之公司股權與不動產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 裕宏之一致協議為分配原則外,協議書上亦僅由原告及郭 裕明、郭裕宏簽名同意,而非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同 意之分配辦法。是以,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於 103年12月 29日召開之董事會僅有原告及郭裕明、郭裕宏之出席,所 通過之議案僅經彼等三人之認可,所通過議案內容之「同 意依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不僅與系爭參 考表上所約定應「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條件不符, 且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除僅有原告及郭裕 明、郭裕宏之簽名外,協議內容亦僅再次強調南榮企業集 團不動產與股權分配方案,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 同意為必要。準此,被告既未曾同意任何重新分配方案, 原告據南榮關係企業 103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系爭參考表約定有違, 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或系爭參考 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無庸論述前揭爭點㈢ 、㈣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郭阿金部分遺產或郭氏兄弟 5人之合 夥財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 │建│164 │27,960分之192 │ │ ├─┼───┼────┼───┼───┼────────┼─┼──────┼───────┼──────┤ │2│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 │建│96 │27,960分之192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 │3│ 371 │臺北市中正區城│臺北市中正區博│鋼筋混凝土造 │7層:47.53 │ │4分之1│ │ │ │中段一小段138 │愛路9號7樓之1 │九層樓 │總面積:47.53 │ │ │ │ │ │、139地號 │ │ │ │ │ │ ├─┼───┴───────┴───────┴───────┴────────┴────────┴───┤ │備│共同使用部分: │ │註│城中段一小段374建號,5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分之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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