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郭裕文
訴訟
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郭
裕文依
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仲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所簽定之「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
(下稱
系爭參考表)」內容及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裕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查被告之住所固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 94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3、57頁),
惟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
裁定參照)。查第三
人郭裕仲於 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
乃彼等五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郭阿金遺產
之一部分,伊既為郭阿金之
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應為伊與
兩造等五兄弟所共有,伊就對於
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物既得
主張權利,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勢將致伊存在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經核郭裕仲所為聲請,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郭裕明、郭裕宏及參加人(下合稱郭氏兄
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榮企業集團包
括有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
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五和防音技術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南榮關係企業,因南榮關係企業為
家族企業,故南榮關係企業集團內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
事長皆為郭氏兄弟 5人或
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擔任,而南榮
關係企業所有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
,亦
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於
83、84年間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股權及
資產之權利比例,自屬相同。
嗣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
人及訴外人即參加人之配偶陳明月簽定「財產分配與退股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嗣
於95年 7月21日,由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又共同製作系爭
參考表,約定除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3至5樓
不動產(下稱天玉街房地)與臺北市○○區○○○路不動產
(下稱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為住宅外,其餘不
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惟郭裕仲所
持有部分則完全
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因此,伊自得依系爭參考表約定
或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依系爭參考表所得行使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
請求權,屬郭阿金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本件原告未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此
外,系爭參考表中既未明文約定得單就某筆不動產請求登記
為
分別共有,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其特定之部分
,或請求被告單獨移轉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實
則,郭氏兄弟 5人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係共同約定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彼此間屬於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依民法
第682條第1項規定,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本件合夥財產未依系爭參考表約定事先取得相關
人員同意並經董事會最後議決之清算程序,原告不能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何況,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4
分之 1,將使兩造間成立新共有關係,亦不符
分割共有物消
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郭裕仲輔助被告郭裕伯,另補充陳述
略以:伊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獲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僅為退出
南榮關係企業之
對價,不包括郭阿金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及
公基金部分,此觀系爭參考表中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
路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
等情自明,
原告不能再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
應有部分,並請
求被告單獨移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再者,郭阿
金生前所遺留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及彼等配偶名下之不
動產均屬郭阿金之遺產,郭阿金未有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
共同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自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郭氏兄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
榮企業集團為家族企業,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皆為
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而南榮關係企業所有
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亦借名登記
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過世後,郭裕明
、郭裕宏及兩造於95年 7月21日共同製作系爭參考表,其中
約定:「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
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
、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
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
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
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
不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
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情,有系爭參考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4頁、第
44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
頁、第5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郭阿金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
股權及資產之權利比例相同。嗣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
人及陳明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再
於95年 7月21日,由郭裕明、郭裕宏及兩造共同製作系爭參
考表,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
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共有,惟郭裕仲所
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認定。因此,伊自得依民法
第823、824條或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
系爭房地4分之1所有權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
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㈢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原告不得單獨請求分割登記系爭
房地,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郭氏兄弟 5人之合
夥財產,於依法結算合夥財產前,原告不得請求單獨分割登
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
⒈按分別共有者,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
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民
法第 817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
人意思而生之共有,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共有,合先敘
明。
⒉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非被告與原告
、郭裕明、郭裕宏所分別共有,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4至46頁),應無疑問。而被告
雖不否認系爭參考表之
形式真正,亦同意系爭參考表所列
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
有,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陳稱之上開不動產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或彼等之
配偶名下,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等詞相符(見司北調卷
第 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但
僅得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間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要
難謂彼等就系爭房地為民法規定之分別共
有人關係,則原告主張得以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823、82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
云云,尚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參考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
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參考表上約明:「…上述不
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
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
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
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
、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
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有不
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不
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
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見司北調卷第34頁)
,並經郭氏兄弟 5人簽名確認,足認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系爭參考表上
所載不動產除天玉街房地、天母西路房地外
,均屬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有,但有關此等共有不
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所有權異動,均
需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並經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
後,方得生效。然觀之訴外人即劉燈發會計師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
100 年10月17日「召集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委任書」
上載明:「…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
等 5人(以下簡稱甲方)為分割公司共有財產,特委請中
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以下簡稱乙方)召集
全體共有人議定分割協議內容,並協助辦理名義變更相關
事宜…」,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均簽名其上(
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佐之劉燈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確實受郭氏兄弟5人委任,101年6月1日、8月7日的公同
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議紀錄係伊製作的,伊希望郭氏兄弟
5 人協調好,伊才能幫忙計算資產分配,分配比例是郭裕
仲除外的4個人均分,各4分之1,他們的意思是5個男生分
,又有 1個人即郭裕仲的部分已經先分好,所以不用通知
郭裕仲,但是既然他們說這部分與郭裕仲無關,此也與登
記名義相符,伊就沒有特別通知郭裕仲,後來伊有製作 1
份102年1月31日的資產分配協議書,但是沒有經過全體同
意,後來郭裕伯也不同意,所以沒有共識,伊也沒有簽名
,後來也沒有依照這個協議去執行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
至75頁),此部分核與 101年8月7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
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老四離開會場。老大主張先
分割財產,分完後若查其他人有不法再採取法律行動,老
大、老二同意先分割財產,老三保留意見,老五不表示意
見。會計師建議先商訂財產分割原則,擬妥分配契約,請
律師見證,才可避免以後紛爭。老大、老二同意請會計師
擬出草案,大家再討論。老三主張先確認與老五之分產協
議。取回登記在老五名下之共有財產再談分割問題。老五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以及 101
年12月18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
「…本次開會之主題:討論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
裕伯等名下共有財產之分割登記事宜。結論:⒈郭裕伯聲
明如附件(中途離席)。⒉郭裕仲
異議聲明如附件。⒊列
出屬於四人(裕明、裕宏、裕文、裕伯)之財產明細給大
家評估後,另行擇期討論…」(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
,足認依系爭參考表約定,如欲就系爭參考表所列房地設
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辦理所有權異動等行為,
均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即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等 4人
之決議後方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而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等 4人
迄今尚未就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是
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原告逕以系爭參考表為據
,請求被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參考表中關於「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
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
之約定,僅係為避免郭氏兄弟中任一人日後擅自處分借名
登記於各人名下之財產,方約定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經南榮關係
企業董事會多數決決議後行之,並不包含兩造及郭裕明、
郭裕宏 4人間依共有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況,蓋
此種情形並不損及當事人利益,況且伊與郭裕明、郭裕宏
已於 103年12月間開會決議應依系爭分配表及102年1月31
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顯見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已決議
同意依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等詞,並提出南榮關係企業董事
會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
惟查,系爭參考表上僅約明日後參考表上所列不動產之
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事先取得
相關人員同意」,再「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後,始生效
力,並未區分是否損及相關人等之利益,然本件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迄今未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得否無視系爭參考表中關於「事
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要求,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非無疑,況且原告
所稱兩造及郭
裕明、郭裕宏間之不動產移轉因不損及相關人員之利益,
僅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多數決即可云云,然逕以董事會
之多數決決議南榮關係企業之不動產或公司股權分配方式
與結果,得否謂均無損於被告之利益,亦非無疑,原告此
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再者,細查原告所提出之南榮關係
企業董事會議 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上雖記載:「…討
論事項:㈠依據民國95年 7月21日不動產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登記案。說明:參照民國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
執行。詳附件【一】。決議:兄弟四人共有不動產各自擁
有四分之一權益。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同意三人)
…」(見本院卷㈠第 142頁),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同
意;再者,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內雖記載:「
…關於立協議書人名下不動產之分配…㈡附件【 A】所
載之各筆不動產,立協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郭裕宏、郭
裕文及郭裕伯四人所共有,四人就附件【 A】所載之各筆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 1/4。…本協議書簽字後,壹個
月內各共有人可協商交換。本協議書簽字後,貳個月內
各共有人,依協商後確認之持有比例,同步開始辦理股東
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立協議書人若就不動產
之分配產生爭議,願本諸誠實信賴原則解決爭議,立協議
書人不得託詞擱置或刻意阻饒不動產與股權之分配事務之
進行;否則應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見本院卷㈠
第88至89頁),是細譯上開協議書內容,除再次強調關於
南榮企業集團之公司股權與不動產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
裕宏之一致協議為分配原則外,協議書上亦僅由原告及郭
裕明、郭裕宏簽名同意,而非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同
意之分配辦法。
是以,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於 103年12月
29日召開之董事會僅有原告及郭裕明、郭裕宏之出席,所
通過之議案僅經彼等三人之認可,所通過議案內容之「同
意依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不僅與系爭參
考表上所約定應「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條件不符,
且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除僅有原告及郭裕
明、郭裕宏之簽名外,協議內容亦僅再次強調南榮企業集
團不動產與股權分配方案,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
同意為必要。準此,被告既未曾同意任何重新分配方案,
原告據南榮關係企業 103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系爭參考表約定有違,
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或系爭參考
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
無庸論述前揭爭點㈢
、㈣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郭阿金部分遺產或郭氏兄弟 5人之合
夥財產,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 │建│164 │27,960分之192 │ │
├─┼───┼────┼───┼───┼────────┼─┼──────┼───────┼──────┤
│2│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000-0000 │建│96 │27,960分之192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
│3│ 371 │臺北市中正區城│臺北市中正區博│鋼筋混凝土造 │7層:47.53 │ │4分之1│
│ │ │中段一小段138 │愛路9號7樓之1 │九層樓 │總面積:47.53 │ │ │
│ │ │、139地號 │ │ │ │ │ │
├─┼───┴───────┴───────┴───────┴────────┴────────┴───┤
│備│共同使用部分: │
│註│城中段一小段374建號,5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分之5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