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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4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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