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36號
原 告 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慶彬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元大通運有限
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原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
文。
二、
經查,「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7月2日更名
為「元大通運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蓉」
,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則國鑫遊
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且由陳美蓉始得合法代理,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為「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稱為「陳枝青」,已有違誤,且未提出經原告「元
大通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依法
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