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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36號 原   告 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彬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元大通運有限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7月2日更名 為「元大通運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蓉」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則國鑫遊 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且由陳美蓉始得合法代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為「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稱為「陳枝青」,已有違誤,且未提出經原告「元 大通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依法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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