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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 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仟壹 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悅揚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 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悅揚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廣告業務企 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A棟)、107號(B棟),合計24戶及附車位33個 之敦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由原告負責房地銷售與廣告 製作執行等業務,惟迄未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3,426,6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聲明請求 :㈠悅揚公司應給付原告3,4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 3-4頁),嗣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主張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但以誠公司)與悅揚公司乃共同開發系爭建案, 為系爭契約交易利益實際歸屬者,及原告債務履行及給付服 務之對象,就系爭契約核屬利益第三人,或可認與原告間有 事實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應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復主張 悅揚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為履行系爭契約 所支付費用共11,549,511元,爰追加但以誠公司為被告,並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而為判決,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1,549,511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778,039元,及其中3,426,65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1,351,389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程序暨訴之追 加狀、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96-109頁、第153-154頁、卷二第 164頁),並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但以誠公司 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見卷二 第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悅揚公司、但以誠公司共同開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A棟1-7樓)、107號(B棟1-5樓),合計24戶及附車位33 個之系爭建案,委由原告負責房地銷售與廣告製作執行等業 務,悅揚公司並於10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已依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售出編號1-3所示房地,另編 號4房地為悅揚公司於10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彥伯,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 服務費用,扣除附表一編號1之介紹費15萬元,原告尚得請 求3,426,65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行使服務 費用請求權之條件應係客戶已簽訂完成房地買賣合約書,並 已繳付簽約金之戶別,至客戶與被告間之契約不論解約與否 、或過戶後有何瑕疵擔保責任,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案 廣告不實之情事應歸責於悅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 定,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廣告文案均須悅揚公司人員確認始 得執行,原告並無設計廣告有過失之情事,且依悅揚公司之 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23條、第31條等內容,均顯示悅揚公 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乃明知並有意以住宅使用作為行銷方式 ,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房地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為地主保留,自不得以該戶係保留 戶而拒絕服務費用。但以誠公司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惟 其乃系爭契約交易利益實際歸屬者,為原告債務履行及給付 服務之對象,且為產權名義登記者,是但以誠公司就系爭契 約核屬利益第三人,況審酌系爭契約之交易履行情形及買賣 契約簽署均有被告2人,及渠等合作開發關係,足認但以誠 公司與原告間有事實上契約關係之存在。縱認但以誠公司非 契約當事人,原告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簽約日起,至 二期(C、D幢&透天)使用執照核定後6個月止,第7條約定 全案銷售執行之廣告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所示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業務之發包,總計已支出11,103,764元,另為執行預算 項目及銷售業務之拓展,支出廣告銷售委外企劃等活動費用 共247,625元,合計11,351,389元。詎悅揚公司竟擅自於第 二期使用執照尚未核定前,即於104年6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係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並造成 原告損失前開為履行契約先行支付之預算執行費用。原告並 未與悅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與悅揚公司雖曾於 103年3月27日例會中討論第一期銷售時程至使用執照取得後 3個月為止,惟並未達成終止之合意,被告雖曾於同年11月 1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於該日例會經雙方討論後,雙方 係合意續賣或終止可討論,足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悅揚公司嗣於104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就原告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銷售服務費用3,426,650元 (計算式:804,800+843,700+819,500+958,650= 3,426,650),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但以 誠公司為前開請求,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1,351,389元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廣告預算項目執行,顯受有 利益,而原告受有所支付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及依無因管理 向但以誠公司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8 ,039元,及其中3,426,6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351, 389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悅揚公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 關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係以有無售出為工作完成之條件。而 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買受人王華已於104年7月17日起訴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759萬元,並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王華係誤信系爭 建案之廣告內容即商辦用地以住宅方式銷售,而簽訂買賣契 約,並已發函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判命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售出之工作 ,其銷售自始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 銷售服務費。且被告與王華間之買賣糾紛,乃肇因於原告之 廣告不實,其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為廣 告行為之主體,其銷售人員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有未 就廣告內容作具體之磋商、未誠實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 情,足證原告係有過失且可歸責。又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 1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給付服務費一事,並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約倘有未盡事宜,應以合乎 一般交易習慣及善良風俗或經雙方書面另行協議訂之」,而 原告與悅揚公司於系爭建案103年6月3日會議紀錄已載明: 「⒈B1-2F該戶結案再請款;⒊前述1、2項以『第一期』結 案為計算的結點」,足見兩造已協議B1棟2樓之服務費應待 全案件終結時再給付,此應可視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而系 爭建案尚未終結,故原告尚無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房地服務 費之權利。又系爭建案103年8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B1/ 3F、B1/4F暫時封戶(業主保留)」,原告既願放棄系爭契 約第1條第3項之時限利益,而在該協議中未做任何權利上保 留,如附表一編號4房地自應屬業主保留戶,並已分配予股 東江明珠、以其子陳彥伯名義登記,原告不得就該戶請領服 務費。再兩造於系爭建案103年3月27日會議紀錄載明:「使 照取得後3個月,因建物需轉至股東個人名下,會有奢侈稅 的問題,第一期時程至該日為止,第二期之銷售另議」,該 紀錄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董事之簽名,應係正式協 議,而非會議之討論,足證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而非由被告片面終止,至103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應係指要 再續賣(重新訂約)或確定結束合作關係可討論,不應擴張 解釋為兩造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乃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被告由於103年10月受公平交易委員 會通知,知悉建案恐因廣告不實而遭懲處,而認原告有違系 爭契約第14條後段所定「乙方應盡本身之職責,不得違背本 約之誠信原則」之虞,為免損害擴大,而終止系爭契約,應 認有理且無重大過失。且原告於承攬期間,銷售態度消極, 僅招徠3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且製發廣告文宣內容顯有 重大瑕疵,致被告連帶遭受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4028號處分 書裁罰120萬元,於銷售過程中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 告知義務,致被告與王華間之買賣契約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定自始無效,足證原告於承攬期間顯有重大過失,且有違 契約之目的及第14條後段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4條前段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 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者,系 爭契約第6條雖載明原告就銷售事宜負責之內容,惟僅係要 求原告為一定之行銷方式,至行銷之細節、手段及成本均由 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及決定,而系爭預算表乃原告為完成工作 之開銷成本,其利用預算表所示之廣告行銷手法,所為銷售 成果不佳,應係原告須承擔之風險,不得將此逕認係被告終 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況被告前就原告所銷售之B1棟4樓( 買主周潤廷)已給付服務費用956,450元,惟周潤廷業於104 年9月8日來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40萬元, 另被告前尚因原告之不實廣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120萬 元,爰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但以誠公司部分:但以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木富於101年10 月23日與悅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郁翔簽訂投資開發分屋協議 書,雙方同意合資以黃郁翔指定名義人簽約購買新北市○○ 區○○路○○○號1至7樓、107號1至5樓即但以誠科技大樓及坐 落土地,並於第4條約定:「甲方(即黃郁翔)合資負責本 案買賣合約乙方(即林木富)應付合資款項不足之差額,及 後續所有本開發案相關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等工作進 行及資金籌措」,悅揚公司與但以誠公司復於同年10月29日 簽訂但以誠科技大樓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3億4千萬元 之定價售予悅揚公司,由其整頓後出售,故系爭建案之規劃 、設計及行銷,均與但以誠公司無涉,但以誠公司之出售價 亦不受系爭建案銷售價格及戶數影響,足認但以誠公司並非 系爭契約之利益歸屬對象,亦非契約實質當事人。但以誠公 司從未參與原告與悅揚公司就系爭建案於103年7月27日、11 月17日所召開會議,亦未收到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原告之 業務部經理席晏生、售屋人員林心蓓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事件均證述原告係受悅揚公司指示承 作系爭建案之廣告及銷售,並向其確認廣告內容,但以誠公 司從未參與或確認等語,及原告開立之服務費用發票,其買 受人係悅揚公司,且公平會104年4月8日公處字第104028號 處分書載明:「…案關建案之興建、銷售活動及廣告決定均 由被處分人悅揚公司全權負責,並於102年4月26日由被處分 人悅揚公司採『包銷制』之方式委託麥特公司銷售案關建案 ,但以誠公司未參與建案之銷售活動及廣告決定」、「但以 誠公司僅係案關建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且土地及房屋已 銷售予被處分人悅揚公司,再由被處分人悅揚公司將房屋重 新整理後出售,但以誠公司與案關建案之銷售活動及廣告決 定無涉,尚非本案廣告行為主體」等情,均足證但以誠公司 非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悅揚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悅揚公司 委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銷售及廣告業務。 ㈡原告於代銷期間銷售新北市○○區○○路○○○號B1棟2樓(買 主魏日晃)、B2棟2樓(買主王華)、B2棟3樓(買主王華) ,另B1棟3樓(買主陳彥伯)為悅揚公司於104年5月2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銷 售服務費,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房地銷售服務費之 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但以誠公司為銷售服務費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 11,351,389元,有無理由?㈢悅揚公司主張因原告之不實廣 告遭公平員會裁罰120萬元及已就原告銷售B1棟4樓(買主周 潤廷)部分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956,450元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地之銷售服務費? ⒈原告與悅揚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悅揚公 司委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 事宜,約定悅揚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新建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 (A幢1至7樓)、107號(B幢1至5樓),合計24戶(即一 期),及規劃中(C幢2至9樓、D幢1至9樓、透天別墅)合 計37戶(即二期),契約其間自簽約日起,至二期使用執 照核定後6個月止。全案房地之銷售事宜概由原告負責, 包括相關銷售區域房屋市場之調查、各項銷售前之準備工 作、個案廣告策略之擬定、執行、個案命名建議、促銷計 畫之建議及執行;個案各項銷售資料及廣告媒體之企劃、 撰文、設計、完稿;戶外招牌、指示路標、POP、logo旗 幟等設計製作;客戶資料整理建檔並提供悅揚公司備查、 客戶問卷調查執行、銷售結案後1個月內結案報告之提出 ;代理悅揚公司向客戶收取購屋訂金及代理悅揚公司執行 與購屋客戶房地買賣合約之簽立、配合悅揚公司與客戶銀 行對保作業、交屋相關事宜,全案銷售執行之廣告費用由 原告負擔,而悅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業務銷售服務費用,以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房地總底價5.5%計算,為系爭契 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明訂,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18頁),堪認悅揚公司與原 告約定由原告為悅揚公司完成廣告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工作 ,並依出售房地之戶數給付報酬。 ⒉原告於代銷期間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如附表一編 號4房地係悅揚公司於10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陳彥伯,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系爭契約所指「售出」包括承攬有效期間原告代為售 出之房地及悅揚公司自行售出之房地,則如附表一編號1 -4房地均應用以計算原告之銷售服務費,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悅揚公司對原告之15萬元債權後,原告得請求 之銷售服務費金額為3,426,650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之買受人王華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及請求返還價金759萬元,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王華係誤信系爭建案之廣告 內容即商辦用地以住宅方式銷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並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判命悅揚公司 應返還買賣價金在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二 第15-22頁),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華與悅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固 於王華於104年6月15日發函表示係遭詐欺而撤銷買受之意 思表示,並溯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103年7月11日即屬無效 ,然該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悅揚公司與王華之間,縱使事 後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亦僅及於悅揚公司與王 華間,不及於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契約既約定 悅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業務銷售服務費用,以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所售出房地總底價5.5%計算,且系爭契約所指「售出 」包括承攬有效期間原告代為售出之房地及悅揚公司自行 售出之房地,則悅揚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即 應以原告售出之時點為據,至售出後是否經相對人撤銷而 視為自始無效,並不影響系爭契約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 況系爭契約第12條亦約定:悅揚公司如違反誠信原則及本 約各項規定,致令繳交預約金之購屋者不願簽訂正式買賣 合約書時,該戶視同已售出;悅揚公司仍應依規定支付相 關費用予原告,足認系爭契約之精神在於原告有銷售之業 績,悅揚公司即應給付報酬甚明。又悅揚公司與王華間買 賣糾紛,係因系爭建案之使用分區為商業用地,卻以住宅 銷售予買受人而遭買受人以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系 爭建案一期房屋係新成屋,有系爭契約及悅揚公司與魏日 晃、王華間買賣契約第32條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頁、第 19-42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悅揚公司授權原 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時得對客戶為減價,減價得以贈送 家電之方式為之(見卷一第14頁),以及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有關行銷作業需悅揚公司裁示時,由原告書面提報, 經悅揚公司授權人簽認後執行(見卷一第16頁),另系爭 建案廣告銷售內容及文案設計,均經悅揚公司同意並確認 後始會執行,系爭建案實品屋係由原告與悅揚公司合意討 論現場配置後,再委外發包,進行裝潢工程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業務部經理席晏生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 副總經理鄭金永所證述:系爭建案是原告執行開企劃會議 ,要落實時會照會悅揚公司;系爭契約第16條意思是原告 要增加廣告時,就會請悅揚公司的人簽認,簽認時會給預 算及廣告內容等語相符(同上筆錄,卷二第50-51頁), 則悅揚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與原告就減價得贈送家電 ,且原告執行廣告文案及實品屋之設計,均經悅揚公司同 意,足認悅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手法係將商業用地建 築包裝為住宅使用一節,係事前知悉且合意,況悅揚公司 於公平會調查系爭建案不實廣告一事時,即自承系爭建案 廣告由原告提供設計草稿及想法,經悅揚公司同意定稿完 成廣告內容製作一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4028號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1頁)。綜上,自難認系爭建地買受 人以前開事由解約應歸責於原告,悅揚公司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 ⒋原告與悅揚公司於103年6月3日會議中合意如附表一編號1 房地結案再請款,以第一期結案為計算的結點,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卷一第145頁),而悅揚公司委託律師 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劉宏邈 律師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3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112頁),系爭契約既經悅揚公司終止,即應認系爭 建案之第一期銷售業已結案,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房地之銷售服務費,即屬可採。 ⒌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該契約所指之「售出」 ,應包括承攬有效期間內原告代為售出之房地部分以及悅 揚公司自行售出之房地部分(見卷一第15頁),又系爭契 約第1條第3款第3目約定委託原告銷售之房屋悅揚公司可 保留至多全案10%之戶別作為自住之用,惟應於原告進場 前確定戶別;悅揚公司保證若保留戶欲出售,則須交由原 告統一出售(見卷一第14頁),是悅揚公司欲保留之戶別 應於原告進場銷售前即先確定,未於原告進場銷售前確定 者,即非屬悅揚公司保留之戶別。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11 日會議記錄記載:「B1/3F、B1/4F暫時封戶(業主保留) 。以利A棟銷售」等字句(見卷一第146頁),依其文句僅 能認原告與悅揚公司合意如附表一編號4暫時不由原告對 外銷售,並非表示該等暫時封戶(業主保留)之戶別即為 排除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3目約定悅揚公司保留戶應於 原告進場前確定之適用。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如附表一編號4房地既非屬悅揚公司於原告進場銷售前 即已保留之戶別,自應視為悅揚公司自行售出之房地,而 應依系爭契約計算銷售服務費。 ⒍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未據但 以誠公司簽署及參與系爭契約之擬議磋商,有系爭契約在 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但以誠公司與原告間 有「事實上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亦得拘束但以誠公司, 顯非可採。再但以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木富與悅揚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郁翔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投資開發分屋協議 書,但以誠公司與悅揚公司復於101年10月29日依上開協 議書簽訂但以誠科技大樓買賣契約書,將新北市○○區○ ○路○○○號1至7樓、107號1至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3 億4千萬元之定價售予悅揚公司,有投資開發分屋協議書 、但以誠科技大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36- 340頁),則但以誠公司雖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 所列名義人,惟但以誠公司並未因原告履行或不履行系爭 契約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為其與悅揚公司間 約定之3億4千萬元,難認其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又 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對悅揚公司為契約之履行,並未有何為 但以誠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原告與但以誠公司間有 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可言,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給 付之勞務,係因原告與悅揚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所為,難 認與但以誠公司所受利益間(如但以誠公司有所受利益) 有何因果關係,亦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對但以誠公司為銷 售服務費之請求,核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悅揚公司 給付銷售服務費用3,426,650元(計算式:804,800+ 843,700+819,500+958,650=3,426,65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指 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 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 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 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 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 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⒈查原告與悅揚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會議記錄記載:「使照 取得後3個月因建物需轉至股東個人名下,會有奢侈稅的 問題,第一期時程至該日為止。第二期之銷售另議」等語 (見卷一第110頁),另據原為原告受僱人,現為悅揚公 司受僱人之證人彭成財證稱:103年3月27日會議,我擔任 紀錄。原告當時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反對…當時會議有 同意使用執照取得3個月之後第一期銷售就結案等語(本 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2頁),惟「第一 期銷售就結案」核與系爭契約全部終止並非一事,系爭契 約之銷售標的除銷售第一期建物外,尚包括第二期建物, 有系爭契約第1條可憑,是難認該次會議所稱「第一期時 程至使用執照取得3個月時為止」即原告與悅揚公司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況該次會議記錄載明「第二期之銷售另議 」,更足認斯時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提前全部終止之合 意。再佐以原告與悅揚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之 內容:「⒈敦揚案續賣媒體計劃表已提供給黃副總。⒉黃 副總提議上週五股東決議分戶戶別增加,第一期銷售需和 廣告公司討論終止事宜。⒊現場圖資加註建物登記辦公室 已簽核。⒋第一期銷售事宜,雙方續賣或終止可討論」等 語(見卷一第111頁),更可見原告與悅揚公司間就系爭 契約迄103年11月17日並未達成終止之合意。悅揚公司雖 抗辯「續賣」係指重新訂約,惟依同次會議第2項記錄內 容觀之,系爭契約顯然並未終止,從而無從解釋「續賣」 係重新訂約,悅揚公司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參酌證人鄭金 永證稱伊在103年3月27日之前即離職,離職前有聽聞悅揚 公司表示要提前終止代銷,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 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0頁),堪認悅揚公 司在103年3月27日之前固有終止契約之意,惟原告並未同 意,且證人席晏生證稱103年3月27日會議原告沒有表示同 意終止,故雙方在103年11月17日有開緊急會議,當天達 成共識是就第一期續賣或終止可為討論等語(同上筆錄, 卷二第49頁),核與前開會議記錄所顯示內容相符,亦足 佐證原告與悅揚公司並未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11月17 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與悅揚公 司合意終止,悅揚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經合意終止,即非可 採。又悅揚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通知,有悅揚公司104年6月16日台北法院郵局第 3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2頁),足認系爭契 約已經悅揚公司單方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揆諸民法第 511條規定,悅揚公司自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共計11,351,389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電信收據及繳費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費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薪資表 等為證(見卷一第159-332頁),經核原告主張金額 11,351,369元與其所舉證據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惟就原 告主張業務費用中之NO.15零用金,其中104年2月3日之收 據僅400元(見卷一第244頁),自應扣除不符之部分。悅 揚公司空言抗辯原告斯時尚有其他工地,原告主張費用包 括其他工地之費用云云,無足採信。又前開金額係原告執 行系爭契約廣告預算及依系爭契約支付之費用,因系爭契 約經悅揚公司終止而無法回收,自堪認屬原告所受損害。 ⒊但以誠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但以誠公司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悅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悅揚公司前開請求既 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另但以誠公司並非系爭契約利益歸屬 之人,且原告並未有何為但以誠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但以誠公 司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㈢公平會於104年4月8日對於系爭建案廣告對於辦公室用途之 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圖示,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 悅揚公司120萬元罰鍰,處原告50萬元罰鍰,有公平會公處 字第10402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1-84頁),悅揚 公司於公平會調查時坦承系爭建案廣告事先需經其審閱及確 認後,始交付印製及散發(同上卷第83頁),公平會依此裁 罰悅揚公司120萬元,另裁罰原告50萬元,則就系爭建案廣 告不實一事公平會前開處分書已分別裁罰,悅揚公司抗辯系 爭建案廣告不實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就其所受公平 會裁罰12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悅揚公司 主張就上開金額予以抵銷,核無理由。另就原告銷售B1棟4 樓(買主周潤廷)部分悅揚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956,450元,悅揚公司抗辯該房地業經買主周潤廷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應予返還,爰予抵銷云云,惟此部分理由如同前 開㈠⒊項下所述,不能認悅揚公司對原告有該等債權,自無 從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悅揚公司給 付銷售服務費用3,426,650元(計算式:804,800+843,700 +819,500+958,650=3,426,650),以及系爭契約第14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悅揚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1,351,369元,共計14,778,019元(計算式:3,426,650+ 11,351,369=14,778,019),及就3,426,65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就11,351, 36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程序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4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售屋日期 │房屋 │買主 │原告銷售房地金額 │房地底價 │銷售服務費用 │ ├──┼──────┼────┼────┼─────────┼────────┼─────────────────────────┤ │1 │103年5月21日│B1棟2樓 │魏日晃 │1,736萬元 │1,799萬元 │954,800元(計算式:17,360,000×5.5%=954,800) │ │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7月11日│B2棟2樓 │王華 │1,535萬元 │1,534萬元 │843,700元(計算式:15,340,000×5.5%=843,700) │ │ │ │ │ │ │ │ │ ├──┼──────┼────┼────┼─────────┼────────┼─────────────────────────┤ │3 │103年7月11日│B2棟3樓 │王華 │1,490萬元(含車位 │1,699萬 │819,500元(計算式:14,900,000× │ │ │ │ │ │) │ │ 5.5%=819,500) │ ├──┼──────┼────┼────┼─────────┼────────┼─────────────────────────┤ │4 │103年7月11日│B1棟3樓 │陳彥伯 │ │1,743萬元(房地 │958,650元(計算式:17,430,000×5.5%=958,650) │ │ │ │ │ │ │底價1,648萬元加 │ │ │ │ │ │ │ │計車位95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項 目│ 已支出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接待會館、實品屋│4,528,900元 │ ├──┼────────┼──────┤ │ 2 │看板&模型 │459,365元 │ ├──┼────────┼──────┤ │ 3 │燈光 │5萬元 │ ├──┼────────┼──────┤ │ 4 │電話 │30,043元 │ ├──┼────────┼──────┤ │ 5 │墨線(含傢配) │32,000元 │ ├──┼────────┼──────┤ │ 6 │銷售平面 │124,350元 │ ├──┼────────┼──────┤ │ 7 │海報 │435,825元 │ ├──┼────────┼──────┤ │ 8 │SP活動 │63,000元 │ ├──┼────────┼──────┤ │ 9 │POP或車廂 │853,366元 │ ├──┼────────┼──────┤ │ 10 │合約書 │26,277元 │ ├──┼────────┼──────┤ │ 11 │業務費用 │343,984元 │ ├──┼────────┼──────┤ │ 12 │現場薪獎 │3,984,359元 │ ├──┼────────┼──────┤ │ 13 │多媒體及網頁 │1萬元 │ ├──┼────────┼──────┤ │ 14 │公關費用 │136,950元 │ ├──┼────────┼──────┤ │ 15 │機動準備金 │25,345元 │ ├──┼────────┼──────┤ │ │總計 │11,103,764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