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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子涵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蔡政峯        林獻閔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裕 共   同  張宜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林榮進        林陳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克公司)簽訂之國防部 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勞務採購契約(編號 AA02016L518PE,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及國防部國防採購 室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1款,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及 康克公司就系爭契約涉訟之部份,自有管轄權。另,被告主 事務所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忠愛大樓地下1 樓空調機房(下稱忠愛大樓機房),位於本院轄區,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 世寬,並經馮世寬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㈠、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康克公司、蔡志裕、蔡政 峰、林育生之全體繼承人及林獻閔,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 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4年 10月1日具狀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範 圍,聲明變更為:「㈠、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462,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康克公司、蔡志裕、蔡政峰、林獻閔、被告林榮 進及被告林陳素琴(前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生之遺產範 園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 復於同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榮進及林陳素 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生之遺產範園內,與康克公司、蔡志 裕、蔡政峯及林獻閔,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89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 。原告嗣於106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康克公司應給 付原告2,4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榮進及林陳素琴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育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康克公司、蔡志裕、蔡政 峯及林獻閔,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 ),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於被告所為之侵權行 為事實所生,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康克公司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康克公司就原告 各營區之空氣調節設施設備,負有管理、維修及保養之義務 。被告即康克公司負責人蔡志裕於101年11月前往忠愛大樓 機房,進行l號冰水主機代號B缸之密閉式冷媒壓縮機上配線 電盤之主線端子(下稱系爭端子)漏油檢修及更換作業時( 下稱第一次維修),蔡志裕未使用專用工具進行接線端子更 新,僅使用扳手緊固定更換後之螺栓,未使用當之扭力 扳手確保系爭端子螺栓與壓縮機確實固定,導致已旋入壓縮 機體之系爭端子螺栓壓損壓縮機螺牙孔之螺紋。復於102年9 月12日晚間,蔡志裕、蔡政峯、康克公司駐現場人員林獻閔 、林育生於忠愛大樓機房,進行空調壓縮機冷煤填充作業時 (下稱第二次維修),因第一次維修未使用正確施工方法, 現場人員疏未注意,造成系爭端子無法長期承受部壓力鬆脫 噴出,空調壓縮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承購之空 調主機(型號DUNHAM BUSH螺旋式-450,下稱系爭空調)因 而性能喪失無法使用。原告與康克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係由康克公司提供勞務進行各營區空調設備之維修、保 養等工作,使各營區空調設備排除故障而得正常運作。惟康 克公司負責人蔡志裕於第一次維修未使用專業工具,第二次 維修因填充冷煤作業施工不慎致無法排除故障使系統正常運 作,故康克公司顯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可歸責康克公司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 其給付義務者,構成不完全給付,康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志裕、蔡政峯、林育生及林獻閔,於第二次維修執行空調 設施維護保養之冷煤填充作業職務時,疏未注意而使用不合 規格工具,致空調壓縮機之毀損,造成原告受有2,462,894 元損害,蔡志裕、蔡政峯、林育生及林獻閔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共同關連性。是康克公司 、蔡志裕、蔡政峯、林育生及林獻閔等應依民法第185條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蔡志裕為康克公司負責人,對外代 表康克公司,執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維修職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康克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蔡志裕、蔡政峯分別為康克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對 蔡志裕及蔡政峯所為為背法令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依民法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 林育生及林獻閔為康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康克公司就其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有其義務,對其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育生因系爭事 故已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當然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榮進與林陳素琴所繼承。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14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4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榮進 及林陳素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生之遺產範圍內,與康克公 司、蔡志裕、蔡政峯及林獻閔,應連帶給付原告2,462,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致康克公司負責人蔡志裕大面積之 燒燙傷,康克公司亦有多人受傷;惟康克公司之人員仍持續 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點,進行設備維護與管理至102年12 月31日止,而忠愛大樓機房於完成鑑定後立即恢復原狀。又 蔡志裕進行第一次維修時,因原廠並未要求系爭端子固定螺 栓應使用扭力扳手,故僅使用活動扳手。而系爭端子原廠要 求連接壓縮機內部線圈接線端之內側小螺帽需使用原廠特製 專用小扳手,中間大螺帽(即螺栓)並無扭力要求,使用一 般活動扳手即可。系爭事故經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全國聯 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機器老舊」,與第一次維修有 無使用扭力扳手無關,系爭事故責任與康克公司抑或康克公 司所屬維修人員無涉,且康克公司及系爭事故在場維修人員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性,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據「台北市消 防局調查鑑定書」及「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報告」主張被 告應可歸責,惟前開報告之鑑定人員,欠缺冷凍空調專業, 調查鑑定書與調查報告並不可採。原告逕以爆炸之結果,回 推被告等對於爆炸案具可歸責之事由,尚屬簡略,原告應對 系爭事故被告可歸責之部份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系爭空 調總價為2,462,894元,惟系爭空調係於1995年製造,原告 就折舊部份未與說明,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供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康克公司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 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康克公司就原告各營區 之空氣調節設施設備,負有管理、維修及保養之義務。嗣於 102年9月12日晚間,被告等於忠愛大樓機房進行空調壓縮機 冷煤填充作業時,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康克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維護管理原告各營區內空 調設施之義務,惟康克公司負責人蔡志裕進行第一次維修未 使用專業工具,致第二次維修發生爆炸事件,使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康克公 司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等規定連帶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康克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康克公司於前開維修過 程中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系爭空調毀損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則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機器老舊,故不可 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 其說。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為壓縮機在第6號接線端子內部 與電動機線圈連接固定電線,因為某些原因造成該接線本身 或與壓縮機內部產生電弧,電弧產生高溫,致使接線端子靠 壓縮機部分溶化,則接線端子脫落,致使壓力外洩(爆炸) 。連接端子中心銅棒都熔化,並拉斷。且接線端子因為機 械固定,失去功能,接線端子與原壓縮機連接的陽螺紋,已 完全溶化斷裂,且已找不到接線端子內部接線段,由斷裂接 線端子斷面查看,其斷裂是溶化,並非機械力拉斷,因而判 定是電弧溶化銅接線。且由壓縮機第6號固定接線端子,接 頭的陰螺紋無螺牙滑牙或崩牙或斷裂的現象。如果為使力不 當致使螺牙滑牙或崩牙,若為螺牙滑牙或崩牙,則孔內靠外 側部分應受損較為嚴重,但現狀相反。故非機械力拉斷。經 研判為壓縮機內部斷線發生電弧,產生高溫,把接線端子熔 化,接線端子固定因而強度變小,整個接線端子脫落,發生 高壓氣體外洩,俗稱爆炸。至於什麼原因會造成壓縮機內部 端子接線產生電弧,則應分析壓縮機內部油、導電率及其他 接線原因。但因時間已久遠,已失去分析時效,業經中華民 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詳, 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 202至203頁)。依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內部電弧產生 高溫致生燃燒,並非因外部端子之裝設施作不當而生。 ⒉鑑定人即冷凍空調公會技師周瑞法前於104年3月12日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稱以 :本件因內部斷線產生電弧導致後續發生事故情形並不常見 ,該壓縮機有15至20年的年限,所以裡面配置也比較老舊, 至於造成斷線發生電弧原因,因為時間較久,無法分析內部 油、導電率及其他接觸原因,一般來說要預防就是保養時必 須隨時檢查這幾樣東西,維修頻率1年至少要1次以上,且看 系爭空調機器本身就有漏油情形,通常會伴隨著漏冷媒;又 冷凍空調公會鑑定意見與北市消防局不同,螺牙斷了應該是 因為先產生電弧,導致金屬銅棒融化,而使端子脫落,並非 端子固定問題,倘依北市消防局說法,事先拉扯再產生電弧 ,因端子已經向外拉扯,銅棒不會融化,故北市消防局所述 有點疑問;造成電弧的原因有可能是腐蝕、震動劇烈或機器 太過老舊,依照伊判斷原因,會爆炸與有無進廠維修,沒有 必然關連,機器內部斷線產生電弧情形,可能隨時會發生, 也沒有辦法預先偵測,且鑑定時亦未發現有問題的零件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5號偵查卷㈡第25頁)。 另於本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伊係臺北科技大學能源冷凍與冷 凍空調器研究所碩士,並於83年考取冷凍空調技師國家考試 ,86年參與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內部工作,主要配合公會做工 程技術鑑定工作,以前在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擔任主委 6年,其中包含所有公會的鑑定工作,於鑑定本件機器時擔 任冷凍空調公會主委。帶領共4位技師為本案鑑定,討論過 程集中在6號端子為何會噴出來,因為製造壓縮機美國廠已 不在,找不到這方面資料,兩造也沒有辦法提供資料,原來 冷凍機也關門,故鑑定本案係依知識經驗判斷,並沒有任何 文獻。經拆解其他端子比較,結果發現裡頭有1根銅棒,而 脫落那部分(6號端子)已經燒到接頭內螺牙處,證明是被 電弧燒到脫落,而不是脫落之後噴出,是燒燬之後才脫落, 不然裡面的銅棒不會燒燬這麼多,若是單純因為螺牙脫落, 牙口不會這麼平整,伊認為螺牙已經燒掉支撐力不夠才噴出 ;伊只能單純判斷從螺牙口噴出,無法判斷其他因素,因為 維修不當所造成的損壞有,也有壓縮機設計不當而造成的損 壞,但本案為何無法判斷,但如果是端子先脫落再燒燬,不 會燒到這麼深,且從陰螺紋看到外面的螺牙沒有崩落很厲害 ,證明不是從外面脫落;至於短路現象是否會產生電弧,而 再產生高溫,一般來講不一定,短路會馬上把電源跳掉,而 電弧是很快跳電產生的高溫,電弧形成是瞬間,然後瞬間就 能把銅棒融化,螺牙就會脫落斷掉,時間應該幾秒鐘,不可 能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㈢第32 頁至第44頁)。且於105年4月26日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冰水 主機時,關於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略為:經比對燒損6號接線 端子,其僅殘存一部,與先前拆除比對之3號端子明顯不同 ,觀察本件全部6個接線端子,其中6號與4號樣式相近,今 日預將4號端子拆下,但無法拆下,外緣為2.0公分,而3號 接線端子樣式與1號、5號端子相近,外緣為藍色絕緣體,螺 帽厚度為2.5公分,寬度約2.1至2.5公分不等,另拆解過程 中,誤將1號接線端子頂頭部分碰撞斷裂,另將2號端子拆下 取出,其為完整銅棒,但據鑑定人周瑞法表示,其在拆解過 程中,內部絕緣體發生碎裂而毀壞之情形,並與3號接線端 子模擬,該銅棒並與冰水主機以銅線環相連內部銅線。應以 3號接線端子模擬,逆時鐘方向鎖緊,順時鐘方向鬆脫,據 鑑定人周瑞法表示,一般係以開口扳手以開口扳手先將螺帽 先固定上鎖,鬆脫或要鎖緊,會再使用活動扳手,另若以管 鉗鎖緊,因管鉗容易損傷螺帽外緣較不建議,但不致毀損內 部螺牙,一般套筒型扭力扳手不適合用於本案,若以開口型 扳手其須訂製,通常用於飛機維修,復鑑定人孫禹銘並同時 陳述,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44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空調乃因內部斷線產生電弧,瞬間高溫將6 號端子內側銅棒及螺牙燒熔,致端子支撐力不足而噴出,並 非拉斷後燒燬或斷裂,而此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機器老舊所 致,至接線端子接頭的陰螺紋部分,並無螺牙滑牙、崩牙或 斷裂的現象,如為使力不當致使螺牙滑牙或崩牙,則孔內靠 外側部分應受損較為嚴重,但現狀相反等情,均屬可認,故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其維修行為所致,而係因 機器老舊等情,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康克公司及蔡志裕於端子接線更新作業中,原 應以適當之扭力扳手專用工具拆卸並組裝主線端子,然卻僅 使用一般扳手旋緊固定更換主線端子,施工方法顯屬有誤且 違反施工計畫書,造成端子無法長期承受內部壓力鬆脫噴出 ,並使壓縮機內部馬達電源線固定主線端子之O型端子與壓 縮機內殼摩擦發生短路引發火花,引爆壓縮機內部高壓之氣 態冷媒,並使壓縮機內部冷媒及冷凍壓縮機油。故康克公司 及蔡志裕對於原告之財產損害,具有可歸責性云云,並援引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報告及施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 鑑定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㈡第12至19頁、卷㈠第231至232 頁)。然查: 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報告書係以:係於102年9月12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由一般行業科魏有能科長前往現場檢查,翌日由王 政憲檢查員及楊家昌檢查員前往現場檢查,同年月14日由吳 夢麟主任秘書及黃安心技正及王政憲檢查員再次前往檢查。 災害原因分析及調查結果說明為:案內空調機房1號冰水主 機「密閉式冷媒壓縮機」(代號B缸)前於101年9月(因冷 凍壓縮機油洩漏)更換3個主線端子(並於101年12月15日完 成驗收使用),其中位在配電線盤右下角之主線端子更換後 ,僅使用扳手旋緊固定主線端子螺栓(外螺紋)與壓縮機連 接主線端子之螺牙孔(內螺紋),未使用合適扭力扳手確保 主線端子螺栓與壓縮機確實固定,造成已旋入壓縮機之主線 端子螺栓螺牙壓損壓縮機連接螺牙孔之螺紋。經1年(101年 9月至102年9月)操作,壓縮機配電線盤右下角主線端子因 螺栓螺牙受損,導致無法長期承受內入壓力下鬆脫噴出,並 使壓縮機內部馬達電源線固定主線端子之O型端子與壓縮機 內殼摩擦發生短路引發火花,引爆壓縮機內部高壓之氣態冷 媒,並使壓縮機內部冷媒及冷凍壓縮機油,因壓縮機壓力洩 壓動作瞬間噴出霧化燃燒,並同時燒毀噴出範圍所觸及1號 冰水主機周圍空調機房牆壁玻璃纖維泡棉及冰水主機冰水管 保溫棉,造成未完全燃燒高溫之一氧化碳濃煙等內容(本院 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惟上開鑑定人王政憲於另案刑 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大學及研究所均就讀政治系,在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工作17年經歷,之前辦過一件,本件為第二件等 語(本院卷㈡第73頁);另鑑定人黃安心亦另案刑事案件中 到庭證稱:學歷為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畢業,為工礦衛 生技師,對於壓縮機本體並無相關專業學習知識等語(本院 卷㈡第73頁背面)。是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報告之鑑定人實不 具系爭空調專業知識,且其前開所指因端子螺栓等原因事實 ,並未見該報告書詳予說明其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關聯性,顯 難逕以憑採。 ⑵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則以:起爆(火)處之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及物品燒燬狀況研判:冰水 主機1號機於運轉中編號B壓縮機內部壓力由右下方(編號6 )之電源配線端子爆開後,撞擊包覆電源配線端子之金屬電 源配線箱及金屬蓋受炸開變形,壓縮機內部油漬隨之噴出, 並附著殘留在端子噴出口正面編號C壓縮機之機身北側金屬 外殼上,研判編號B處壓縮機右下方(編號6)之電源配線端 子處即為最先之起爆(火)處。至於起爆(火)原因不排除 以冰水主機1號機編號B壓縮機運轉檢修中氣體(高壓霧化之 冷媒及冷凍油)因故由編號6端子口外洩,外洩壓力造成電 源配線端子向外拉扯,發生短路電弧,引發爆炸燃燒之可能 性,亦有鑑定書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18頁)。然則,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上開「因故」所指為何?係指人為 操作疏失或是機器本身問題所造成?有無可能係康克公司所 稱因冷凝器或蒸發器內銅管有裂紋或破孔所致等問題,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起爆(火)原因為不排除以冰水主機 1號機編號B壓縮機運轉檢修中氣體(高壓霧化之冷媒及冷凍 油)因故由編號6端子口外洩,外洩壓力造成電源配線端子 向外拉扯,發生短路電弧,引發爆炸燃燒之可能性。爆炸係 因編號B壓縮機之編號6電源配線端子螺牙及壓縮機本體之端 子固定孔螺牙斷裂所致,由於該電源配線端子螺牙及端子固 定螺牙於爆炸後均已斷裂受損,其斷裂原因究係維修過程之 疏失或本身金屬疲勞導致已無法研判。冷凝器或蒸發器內銅 管有裂紋或破孔,確有可能造成冷卻水流入壓縮機,因液體 無法壓縮,導致壓縮機過載燬損。惟經拆解壓縮機檢視內部 馬達之線圈並無過載燒毀等情形發生,故康克公司所稱因冷 凝器或蒸發器內銅管有裂紋或破孔之情形,僅係因事故發生 後設備及管路受火燒損所造成,與編號6電源配線端子螺牙 斷裂引起事故發生並無直接關係乙節,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影本可徵(本院卷㈡第20頁及背面)。由 上可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中端子金屬受損原因 並未能清楚說明,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 員楊宗宸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本身並無冷凍空 調、其他技師或技工等專業證照;且其鑑定團隊之人員亦無 冷凍空調、其他技師或技工等專業證照等語明確(本院卷㈡ 第73頁)。故原告據此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維修行為致 生系爭事故,顯難憑採。 ⒌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端子之固定並無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冰水主機之接線端子更新,應 以專用工具拆卸並組裝新端子,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指 出康克公司及蔡志裕於系爭冰水主機之接線端子更新作業中 ,應使用適當之扭力扳手專用工具拆卸並組裝新端子,但康 克公司及蔡志裕僅使用一般扳手,施工方法顯屬有誤且違反 施工計畫書云云,並以臺北市勞檢處調查資料為據。然則, 鑑定人即北市勞檢處檢查員王政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 我們當時見(6號)主線端子連接壓縮機的螺牙口整個磨平 ,跟沒有爆開部分可以清楚看見螺紋,這可能是當時更換時 是用一般扳手去做憑直覺鎖住,我們推論這可能是當時在鎖 的時候鎖的不是很好,假設不是用精密扭力扳手,鎖東西都 就可能鎖壞、鎖太緊或太鬆,這是常識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㈢第63至76頁)。足見前開調查意見 並非以專業智識所為之判斷,乃以其個人一般推論為論述基 礎,亦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生損害一節,因被告援引 前看冷凍技師公會及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等規定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 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所 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8條規定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者為成立要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 以行為人、受僱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執行職務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維修過程行為造成前揭損害等情,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即應 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然則,原告所援引前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 書等鑑定內容,亦已析述其不可憑採之理由,故本件原告就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既未能舉證,原告以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康客公司給付2,462,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連帶給付2,462,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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