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亞世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佶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簽訂國內器材訂購契約
(下稱
系爭系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9萬8
755元向原告採購Hydrill GK7-1/16" -10,000psi環狀防噴
器配件一批計5項,原告則應於103年1月11日前交貨。
嗣原
告遵期盡給付義務,於102年12月31日將五項貨品送至被告
指定之處所,
惟被告卻以其中第一項貨物Item 1 Head Scr
-ew,P/N0000000(下稱系爭貨品)本體溝槽並
非一體成型,
似有翻修之嫌,及絲扣生銹不良等理由,判定檢驗不合格拒
絕允收。原告因而向美國GE集團旗下GE Oil &Gas(Hydrill
)公司請求協助釋疑,Hydrill公司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
並就被告所提疑點逐項釐清,明確指出系爭貨品為新品,本
體溝槽非一體成型係為最新技術之生產製造工序,而表面銹
蝕係因運送過程所致,完全不影響產品之正常效能。經過兩
造不斷以函文進行溝通,並由原告商請原廠技師來台會驗且
出具為原廠新品之正式文件,甚而原告基於商誼
乃配合換貨
,而被告亦於104年4月16日收貨。
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條
款第14條但書之約定,將
上開兩造溝通檢驗會驗之
期間扣除
,而以原告逾期交貨為由,逕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20%之
違約金77萬9751元,且被告未受實際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
2項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77萬9751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751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出之貨品為全新品,惟系爭貨
品為庫存四年多之二手貨,尚具有材質不平整、剝落、鏽蝕
等品質不良之瑕疵,且因其本體溝槽並非一體成型,將致被
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及運轉設備產生危害。又絲扣及外表銹蝕
將影響結合螺栓引張之強度,以及材質之密合度,亦將造成
封塞壓力失效、油氣洩漏之不良影響,且第一次交貨之系爭
貨品之溝槽密封之接觸面,均有不良之點蝕現象,然此接觸
面為重要之封塞介面,需要良好之加工才能運轉安全。是系
爭貨品存有諸如表面點蝕、表層表面全部生鏽、溝槽材質剝
落、表層與底層表面不平整、有壓痕等顯而易見之品質不良
瑕疵,且原告關於系爭貨品之相關進口或證明文件亦不齊全
,顯
難認其給付合於債務本旨,被告因此而為驗收不合格之
判定。故原告遲誤交付合格之系爭貨品達460天,經扣除10
日檢驗、會驗時間後,仍逾期450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
已逾所約定之上限,故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金額總額20%之
上限違約金,共計77萬9751元,被告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
,自屬有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訂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國內器材訂購
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契約標的為Hydril GK-1/16"
-10,000psi環狀防噴器配件一批計5項,價金為389萬8755元
(含稅),約定交貨日期為決標日即102年6月11日起7個月
內。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將上開契約標的交付被告,被告檢驗
認:「Item 1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及絲扣生鏽不良」而判定
不合格。
㈢原告就Item 1至104年4月16日始完成換貨,並經被告檢驗判
定合格。因此經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契約總金額20%
共77萬9751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遵期盡給付義務,惟被告仍計
罰違約金77萬9751元,並逕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2項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貨款77萬
9751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貨品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
而為給付,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有無理由?(二)被告對於原
告換貨,經被告驗收合格前之逾期違約處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
㈠就系爭貨品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價值、品質、效用之
系爭貨品
云云,
業據其提出中英版本原廠
認證書、檢驗報告
、原廠說明函件、原告與原廠窗口往來詢答MAIL、原廠出廠
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3、89至108頁)。依被告
103年1月10日(103)探採審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貴
公司交貨經檢驗結果詳如說明一及二,請貴公司儘速換貨及
補交…說明:一、到貨檢驗結果:Item 1.P/N 0000000.Hea
d到貨1PC,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及絲扣生鏽不良,判定不合
格。二、短交原製造廠出廠檢驗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
正本
。(見本院卷第25頁)再自被告會同原告現場
勘驗及拍攝提
出系爭貨品檢驗不合格之相關圖說記載:「1.本體鏽蝕嚴重
,與契約需求需全新不合…2.此兩種不同材質,為舊品翻修
…3.8630鋼全面鏽蝕嚴重,無法和lnconel 625有平整一致
性…4.lnconel 625有修補後留下孔洞…5.BOP Head Screw
螺紋下緣處,有使用過磨耗不平整的痕跡…6.BOP Head Scr
ew螺紋上緣處,表面不平整及磨損…7.Double U-seal.上緣
處有磨耗之凹痕…」(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系爭貨
品確存有本體表面點蝕、銹蝕嚴重、溝槽材質剝落、表層與
底層表面不平整、有壓痕等明顯瑕疵。縱依其後原告所提檢
驗報告(中譯)
所載其中:「問題2的調查結果:環狀防噴
器的表層表面有點蝕及溝槽材質剝落問題,可能造成這種結
果的原因如下:1.在圖表面漆前需先噴砂,但在噴砂過程中
沒有遮蓋好產品,因此造成點蝕現象。2.噴砂品質不佳也有
可能造成這個問題」、「問題3的調查結果:環狀防噴器上
蓋(BOP Head Screw)的表層與底層表面不平整,可能造成
這種結果的原因如下:1.NDT測試會在高壓區(as perx--00
00000)留下痕跡。而產品表層表面不平整是因為GE製造廠
以手動操作打磨工具要除去這個痕跡所產生的。2.產品底層
表面不平整是因為原製造商以手動操作打磨工具修整底部尖
銳的邊緣側。」、「問題4的調查結果:在環狀防噴器上蓋
的ID(P/N:0000000 & P/N:0000000)有一道壓痕。這可
能是因為加工地品質較差所造成。」(見本院卷第97頁),
檢驗報告中針對第5疑點原廠GE公司已
自認系爭貨品為西元
2009元間,為其他客戶所製造,惟因不明原因遭該客戶取消
,
嗣後成為倉庫庫存品。針對第6疑點檢驗報告中有用手寫
關於問題6的調查結果,貨品的狀態並不會影響環狀防噴器
上蓋的品質、效用、可靠性、安全性、使用壽命及產品功能
,因與檢驗報告其他記載方式不同,容有疑義(見本院卷第
35頁)。可知系爭貨品確有如被告所指之
上揭瑕疵,足認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難謂為兩造所約定無瑕疵之新品,是原
告所為之給付並未合於債務本旨,被告因而為驗收不合格之
判定,
洵屬正當。另被告於原告102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貨
品並
經查驗後,即於103年1月10日函知原告系爭貨品檢驗不
合格,應儘速換貨並提回不合格貨品(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應無原告所指被告有從速檢查義務違反之情事,併此敘明
。
㈡被告所為逾期違約處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廠商如未能如期交貨,
按逾期部分從價計罰,
由貨款中扣除。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
標的物者則按整體
之價款計罰,每遲延一日按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罰,以契約
金額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若廠商未能如期交貨,每
遲延一日即需計罰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直至上限
即契約總金額之20%。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品,
被告因而為檢驗不合格之判定,已如前述。兩造約定原告應
交貨之期限為103年1月11日,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16日始完
成交貨。被告無法依約使用已造成損害,
無庸置疑。而本件
系爭契約總金額為389萬8755元,按上開違約金條款計罰,
則原告遲延達200日即至違約金之上限,是原告遲延給付系
爭貨品顯逾200日以上,被告因而處以契約金額總額20%之違
約金,即77萬9751元,並逕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即無不
合。原告雖主張自被告通知判定檢驗不合格,要求換貨之日
起,即向系爭貨品原廠公司協助釋疑,並提出相關證明,甚
而請原廠技師來台檢驗,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但書
約定,將此檢驗、會驗期間扣除計罰違約金云云,惟該但書
條款應係指於原告交貨後,若超過交貨期限被告始為判定貨
品合格,則該檢驗期間不計入遲延計罰,與原告受判定不合
格,視同未交貨後,為證明系爭貨品合於約定,而自行尋求
原廠協助釋疑之期間
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自
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項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77萬9751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