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出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瑋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瑋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瑋 琳,惟未及由胡瑋琳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後由胡瑋琳具 狀上訴,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