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瑋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瑋琳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
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
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瑋
琳,
惟未及由胡瑋琳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後由胡瑋琳具
狀上訴,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