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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錸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幼獅模型實業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謹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11條「若因本合約未能履 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 ,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 仲裁,仲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 容,向本院提起本訴,觀諸原告自承兩造實際未曾就管轄 法院一事為約定(本院卷第58、65頁參照),則兩造是否確 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已無疑,且該條款所約定者 究為管轄或係仲裁亦非明確,再參酌被告營業所設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 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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