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錸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幼獅模型實業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9樓
法定
代理人 林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謹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11條「若因本合約未能履
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
,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
仲裁,仲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
容,向本院提起本訴,
惟觀諸原告
自承兩造實際未曾就管轄
法院一事為約定(本院卷第58、65頁
參照),則兩造是否確
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已
非無疑,且該條款所約定者
究為管轄或係仲裁亦非明確,再
參酌被告營業所設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 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