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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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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一鳳       龔瑩斌 被   告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瑞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 為被告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 氏公司)之代理商,於民國103年間經營不善至104年6月間 宣告破產,被告委請原告接手,雙方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 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屈臣氏交易條件同意書 ,又因屈臣氏公司要求,原告、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另簽 訂移轉協議書。移轉時將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之編號「23 007」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 -花漾桃」、編 號「23008」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清純粉 」商品買回(下稱系爭商品),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05 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85,580元取回該 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4日該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被告竟 遭被告退回。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 商品需無條件接受,原告於10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同月15日給付代墊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品,被 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兆山公司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接兆山公司於 屈臣氏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 項約定應包括退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 告與兆山公司間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 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 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 告給付全數貨款,致退款久懸不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 告退貨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整理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 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屈臣氏公司交易條件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4至8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 「甲方與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 「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 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 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三 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項 「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產 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方 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包 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 、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 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 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議 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見 本院卷一第5至8頁)。㈡原告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三方 於103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㈢ 原告給付貨款並開立發票885,580元及自屈臣氏公司取用貨 品後於104年9月4日將該批貨品共12箱寄與被告逕遭拒收還 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㈣退貨編號「23007」價格 含稅「478,117.6元」、編號「23008」價格含稅「407,463. 2元」,合計「885,580.8元」。此退貨貨品原為兆山代理之 貨品(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㈤兩造簽約被告沒有提供 被告與兆山公司間的契約與原告。乙、爭執事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 匯款8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嗣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 被告竟遭退回,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商品需無 條件接受,給付代墊貨款885,58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 品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項約定應包括退 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告與兆山公司間 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 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 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甲方(即原告)與 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若商品 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 貨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 列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 三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 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 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 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 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 任、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 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 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 議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 亦即原告承接後,原告同意無條件承受被告基於屈臣氏系爭 商品之退換貨及相關費用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前兆山商 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原告,被告同意現金匯款予原告。 ㈢依屈臣氏公司2014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內容為「整 理應付帳款共1,282,907元(含商品貨款885K+檔期促銷費用 397K)明細如下表…」;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 寄給兩造為「經財務部與兆山再次溝通,此文件費用(DM及 陳列費)會納入與兆山貨款間之核對,不與貴司計算該活動 費用。故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 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 被告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 商品之款項共$885,581。進貨付款我司先付給屈臣氏後,績 英不是又要再付給雲山進貨款。因為屈臣氏的簽約方是績英 ,所以是否由績英直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 10頁)。可知系爭轉商品即退貨款885,581元顯非系爭合約 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5-1項「…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 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 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約定之部 分。而第5-1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 臣氏通路期間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 基於屈臣氏三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 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 問題之處理責任…」對於退貨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系爭合 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2項「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 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之責任,其期間上 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為最終依據。…。 」約定處理。 ㈣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尋求原告合作,原告既不知被告 與兆山公司間契約如何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應付轉商品之 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 號…」,被告復於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 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所以是否由績英直 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則原告 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8 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85,58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退貨應依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約定折數為六 五折或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 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 云云,惟上開退貨折數係被告與兆山公司之約定,原告並非 兆山公司亦不知兆山公司與被告契約如何約定業如前述,況 本件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受阻才尋 求原告合作,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兆山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裁定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9、51頁)。被告復於 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請求原告直接付款。原告 匯款屈臣氏公司後,被告反而主張退貨折數,顯不足採。被 告復抗辯其與兆山公司係屬買斷關係,原告退貨應向兆山公 司請求移轉貨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1項「… 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 即原告)。…」約定。如兆山公司係賣斷與被告無關,為何 被告要負擔兆山公司商談的費用?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 善無法在屈臣氏公司通路銷貨才尋求原告承接在屈臣氏公司 通路,有關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的商品及費用,均由屈臣 氏公司通知兩造,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9頁)。可見「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 81」與兩造有密切關係。被告既未提供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 與原告,兆山公司又因經營不善已被扣押而無資力,被告為 維繫其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尋求原告接手,亦請原告直接匯款 予屈臣氏公司,事後抗辯原告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 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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