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光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一鳳
龔瑩斌
被 告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瑞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
為被告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
氏公司)之代理商,於民國103年間經營不善至104年6月間
宣告破產,被告委請原告接手,雙方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
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及屈臣氏交易條件同意書
,又因屈臣氏公司要求,原告、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另簽
訂移轉協議書。移轉時將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之編號「23
007」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 -花漾桃」、編
號「23008」品名「時間寵愛超完美乳暈還原膜15g-清純粉
」商品買回(下稱系爭商品),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05
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85,580元取回該
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4日該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被告竟
遭被告退回。
惟依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
商品需無條件接受,原告於104年9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同月15日給付代墊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品,被
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兆山公司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接兆山公司於
屈臣氏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
項約定應包括退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
告與兆山公司間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
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
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
告給付全數貨款,致退款久懸不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
告退貨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
爭點整理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
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屈臣氏公司交易條件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4至8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
「甲方與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
「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不得
異議,有關收受退貨
之責任,其
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
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三
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項
「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產
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
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方
移轉同意書中
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包
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
、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
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
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議
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見
本院卷一第5至8頁)。㈡原告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三方
於103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㈢
原告給付貨款並開立發票885,580元及自屈臣氏公司取用貨
品後於104年9月4日將該批貨品共12箱寄與被告逕遭拒收還
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㈣退貨編號「23007」價格
含稅「478,117.6元」、編號「23008」價格含稅「407,463.
2元」,合計「885,580.8元」。此退貨貨品原為兆山代理之
貨品(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㈤兩造簽約被告沒有提供
被告與兆山公司間的契約與原告。乙、爭執事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
匯款8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
嗣將系爭商品共12箱寄與
被告竟遭退回,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對於退回商品需無
條件接受,給付代墊貨款885,58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取回商
品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之1項約定應包括退
貨條款之約定,退貨折數為六五折,又依被告與兆山公司間
合約,兆山公司主動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
原告尋求其他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
四三折之一半。惟原告不依合約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1項「甲方(即原告)與
指定通路為寄賣合約,依實銷結款…。」、第2項「若商品
遭市場下架退貨時,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
貨之責任,其期間上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
列為最終依據。…。」、第5項「依據兆山與績英及屈臣氏
三方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另行附註下述條款:」、第5-1
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臣氏通路期間
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即原告)同意
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基於屈臣氏三
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
任、及給付相關通路費用,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
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
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本條款需同時核備協
議書確認日期前,業已經核算之往來帳務,以供備查。」。
亦即原告承接後,原告同意無條件承受被告基於屈臣氏系爭
商品之退換貨及相關費用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前兆山商
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原告,被告同意現金匯款予原告。
㈢依屈臣氏公司2014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內容為「整
理應付帳款共1,282,907元(含商品貨款885K+檔期促銷費用
397K)明細如下表…」;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
寄給兩造為「經財務部與兆山再次溝通,此文件費用(DM及
陳列費)會納入與兆山貨款間之核對,不與貴司計算該活動
費用。故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
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
被告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
商品之款項共$885,581。進貨付款我司先付給屈臣氏後,績
英不是又要再付給雲山進貨款。因為屈臣氏的簽約方是績英
,所以是否由績英直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
10頁)。可知系爭轉商品即退貨款885,581元顯
非系爭合約
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5-1項「…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
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
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即原告)。…」約定之部
分。而第5-1項「乙方(即被告)與前代理商兆山於經營屈
臣氏通路期間產生之帳款由甲方(即原告)承接後,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無條件承受乙方(即被告)
基於屈臣氏三方移轉同意書中前揭時間寵愛2支商品之一切
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
問題之處理責任…」對於退貨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系爭合
約第6條退貨及商品下架第2項「若商品遭市場下架退貨時,
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有關收受退貨之責任,其期間上
不受本合約期間之限制,帳單以通路所列為最終依據。…。
」約定處理。
㈣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尋求原告合作,原告既不知被告
與兆山公司間契約如何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屈臣氏公司2015年2月6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應付轉商品之
款項共$885,581,請貴司於2/12前匯款於屈臣氏指定銀行帳
號…」,被告
復於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兆山於
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81。…所以是否由績英直
接進貨付款即可。…」(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則原告
主張其經屈臣氏公司通知,於105年5月8日先行代墊並匯款8
85,580元取回該系爭商品,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85,580元及其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
抗辯原告退貨應依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約定折數為六
五折或退貨如商品未逾有效效期一半時,應由原告尋求其他
通路銷售,如片面退貨視為解約,退貨折數為四三折之一半
云云,惟
上開退貨折數係被告與兆山公司之約定,原告並非
兆山公司亦不知兆山公司與被告契約如何約定業如前述,況
本件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受阻才尋
求原告合作,為被告所
自承,且有兆山公司
債權人聲請
假扣
押裁定及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9、51頁)。被告復於
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請求原告直接付款。原告
匯款屈臣氏公司後,被告反而主張退貨折數,顯不足採。被
告復抗辯其與兆山公司係屬買斷關係,原告退貨應向兆山公
司請求移轉貨款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1項「…
移轉前兆山商談的費用一旦屈臣氏扣款甲方(即原告),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對帳單通知發出10日現金匯款予甲方(
即原告)。…」約定。如兆山公司係賣斷與被告無關,為何
被告要負擔兆山公司商談的費用?被告係因兆山公司經營不
善無法在屈臣氏公司通路銷貨才尋求原告承接在屈臣氏公司
通路,有關兆山公司在屈臣氏公司的商品及費用,均由屈臣
氏公司通知兩造,有往來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9頁)。可見「兆山於屈臣氏應付轉商品之款項共$885,5
81」與兩造有密切關係。被告既未提供被告與兆山公司契約
與原告,兆山公司又因經營不善已被扣押而無
資力,被告為
維繫其在屈臣氏公司通路尋求原告接手,亦請原告直接匯款
予屈臣氏公司,事後抗辯原告應向兆山公司請求移轉貨款,
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885,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