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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榮忠 被   告 李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上,在美河市社區 座談會中表示「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00多萬點交公司不 選,卻要選擇400多萬點交公司」(下稱系爭言論),意圖 指引住戶委員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方面聯想,原告當時係負責 社區公設點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員,系爭言論已在 住戶間流傳,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4張 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03年美河市管委會委員,負責系爭工程 之招商,後因認為委員會於招商議約流程有不嚴謹之處,因 而辭去點交委員職務。被告在座談會係表示「委員會用300 多萬跟第一優選廠商議價,卻用400多萬跟第二優選廠商議 價」,僅為就點交公司遴選程序不適當之陳述,並未影射任 何人收受廠商回扣,且基於公共利益而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均為美河市管委會第1屆委員。 ㈡美河市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8日進行遴選,第一順 位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嗣因真禾機 電退出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太古華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㈢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晚上參加美河市社區座談會。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經查: ㈠兩造在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104年7月13日開 庭時,原告陳稱10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當著住戶的面說 300多萬的不做,讓400多萬的來做,被告答稱是有此事,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晚上,在美河市社區座談會中有為系爭言論,堪 予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意圖指引住戶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方 面聯想。惟自系爭言論文義以觀,被告僅在質疑系爭工程有 公司出價300多萬元,有公司出價400多萬元,美河市管委會 為何要選出價400多萬元之公司,不選出價300多萬元之公司 ,並無「收賄」、「弊端」或其他相類字樣,實難認被告有 何暗指美河市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情事。更何況,系爭言 論質疑對象乃美河市管委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規定,管委會決定係由管理委員開會作成決議,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在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 力,故一般人並不會將美河市管委會與原告視作同一權利主 體,當甚明確。 ㈢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系爭言論固對美河市管委會有所質疑,但被告並無任何暗 指美河市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之情,且一般人不會將美河 市管委會與原告視作同一權利主體,足認系爭言論並不會令 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4張名 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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