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榮忠
被 告 李坤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上,在美河市社區
座談會中表示「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00多萬點交公司不
選,卻要選擇400多萬點交公司」(下稱
系爭言論),意圖
指引住戶委員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方面聯想,原告當時係負責
社區公設點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員,系爭言論已在
住戶間流傳,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4張
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⑶第1項聲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03年美河市管委會委員,負責系爭工程
之招商,後因認為委員會於招商議約流程有不嚴謹之處,因
而辭去點交委員職務。被告在座談會係表示「委員會用300
多萬跟第一優選廠商議價,卻用400多萬跟第二優選廠商議
價」,僅為就點交公司遴選程序不
適當之陳述,並未影射任
何人收受廠商回扣,且基於公共利益而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均為美河市管委會第1屆委員。
㈡美河市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8日進行遴選,第一順
位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
嗣因真禾機
電退出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太古華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㈢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晚上參加美河市社區座談會。
四、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經查:
㈠兩造在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104年7月13日
開
庭時,原告陳稱10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當著住戶的面說
300多萬的不做,讓400多萬的來做,被告答稱是有此事,有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晚上,在美河市社區座談會中有為系爭言論,
堪
予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意圖指引住戶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方
面聯想。
惟自系爭言論文義以觀,被告僅在質疑系爭工程有
公司出價300多萬元,有公司出價400多萬元,美河市管委會
為何要選出價400多萬元之公司,不選出價300多萬元之公司
,並無「收賄」、「弊端」或其他相類字樣,實
難認被告有
何暗指美河市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情事。更何況,系爭言
論質疑對象
乃美河市管委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規定,管委會決定係由管理委員開會作成決議,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在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
力,故一般人並不會將美河市管委會與原告視作同一權利主
體,當甚明確。
㈢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
。系爭言論固對美河市管委會有所質疑,但被告並無任何暗
指美河市管委會有人拿高額回扣之情,且一般人不會將美河
市管委會與原告視作同一權利主體,足認系爭言論並不會令
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4張名
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