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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泰富國際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莊瑄環 被   告 鴻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起 息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網 路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rueCONNECT網路服務,依約 定服務使用期限依服務訂單即報價單所定為24個月,且被告 應於發票開立之日起30日內支付相應月份月租費用,其中付 款方式另按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之合作夥伴中企網路通 信技術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中企網路公司)向被告指 定之付款當事人上海太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太際 公司)開立付款通知書,由上海太際公司向中企網路公司支 付系爭相關費用。又被告於服務期間按月應繳納月租費為人 民幣1萬2486元,並依繳款通知書月份之臺灣銀行上個月最 後一個工作天於其官方網站所發佈之收盤價匯率換算新臺幣 。倘於服務期間屆滿前未依約支付費用,被告應向原告支付 至服務期限屆滿前剩餘期間應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自103 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個月 之服務費共計人民幣10萬5527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53萬309元,未還款。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服務契 約、補充協議及其附件、清償費用事宜、電子通用發票、專 用發票、貨記通知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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