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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鉛板供應商,出售鉛板材料與被告,供被告施作其向 訴外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所承攬 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先後交付鉛板共計261,250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8元,累計稅後之買賣 價金為10,423,87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原告未 就買賣關係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為抬 頭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費用及稅 捐,被告收受采虹公司開立之16紙支票之後,再以其中12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讓原告,用以支付對原告之買賣價 金,系爭支票面額共計9,336,070 元,加計25元銀行手續費 ,原告實領金額為9,336,095 元,另因被告屢次以采虹公司 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清償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是 於被告對采虹公司提起本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惟無資力 提供擔保向采虹公司聲請假執行時,原告爰欣然同意借貸被 告343,000 元,協助被告向采虹公司追討工程款項,嗣被告 將其對采虹公司強制執行受分配之78,783元交付原告,並將 順利取回之擔保金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尚餘買賣價金尾款 1,008,998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0,423,876-9,336,095- 78,783=1,008,998 ),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原告為系爭 工程之鉛板唯一材料廠商,采虹公司為避免缺料而有影響工 程進度之情,且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故要求原告擔任系爭 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多年良好商誼,故與 采虹公司、被告共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 意與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出資、共負 盈虧之意思而為簽訂,是系爭合約簽名欄係將原告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兼材料廠商,且兩造間亦未就盈虧比例另為約定, 至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之97年4月估價單有平分紅利之相關 記載,其原由肇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施工本體前已留有 具經濟價值之工料,而得減免系爭工程之成本支出,故與被 告商量平分得利,又訴訟成本費用支出明細之傳真,係由被 告單方製作逕自傳真與原告,非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於94年間發 包「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由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坤福公司)承攬,坤福公司再將其中之「鉛板、銅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承攬,采虹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發 包原告,然因原告為原料商,非施工單位,僅能開立以公斤 數計算之發票,而采虹公司則須以施工面積開立發票,原告 斯時之負責人為林順益,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而與 被告協商合作承攬,即以被告之名義締結系爭合約、出工施 作,另由原告連帶保證系爭合約之履行、提供鉛板,共同向 采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共同報酬為9,566,361 元,兩 造於是成立共同出資,共負盈虧,其性質類似合夥契約之合 作關係,以利解決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之問題,又未免系爭工 程之工料成本過高,導致原告有週轉不靈之虞,爰約定先由 原告受領原料價額之9 成,再由被告受領出工費用,如有剩 餘金額則平分紅利,是被告自94年7 月10日起取得采虹公司 分期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受 領9,336,095 元後,轉由被告受領剩餘款項,此一合作模式 延續至兩造共同承攬臺大醫院之相關工程,是被告持有原告 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紅利÷2 」,迄至原告前負責人林順益 逝世,佐以系爭工程之款項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取回 ,原告不甘共負損失,竟辯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否認前 所合意之合作協議。 ㈡倘若兩造間僅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實無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工 程負連帶責任之必要,亦無於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之下,再借被告343,000 元協助被告繳納系爭擔保金之動機 ,更於104 年6 月收到被告傳真訴訟成本費用支出明細之後 ,迄至104年7月間仍與原告保持合作關係。原告雖以統一發 票之抬頭為被告為由,否認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惟原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證明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 ,不足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何況被告並未執統 一發票辦理稅捐申報,復觀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 其所提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互核,該營業人使用三聯 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中更查無94年9 月20日1,138,670 元、94 年10月1 日431,376 元、94年10月19日862,714 元之申報繳 交營業稅紀錄,原告上開之主張與其作為,顯有矛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采虹公司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 程之鉛板、銅網工程」發包與被告承攬,並由原告就前開工 程與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工程承攬總價為9,566,361 元,原告除為連帶保證人外,尚為前開工程之材料廠商,三 方為此於94年2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前開合約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卷第51至52頁) ㈡原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鉛板材料,並以被告為抬頭公 司,開立如附表依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被告對原 告交付之材料、單價及統一發票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此有出 貨明細、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7至15頁)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傳真「實領工料款$11,630,870」、 「工廠pb料261,650 kg×38=9,942,700」、「實領$9,336 ,095」、「$606,605」、「璿永pb工資261,650kg×10.391 3=2,718,884」、「合約銅阻抗=74,320」、「實領$2,29 4,775」、「$1,167,308請比對」、「訴訟費用:律師①51 0,000、□費②255,687元、□□證人③218,900B共984,587 」、「扣押退回費用A共1,142,153」、「A-B=$157,566 ÷2=78,783+扣押金$343,000」、「匯回工款=$421,78 3請比對」「馮天昌2015.6.25」,此有傳真影本在卷可按, 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卷第73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出具估價單與被告,其內容記載「4/7工錢尚 欠2,811,134」、「4/7紅利÷2﹍2,218,745」、「4/7台大 補貼扣倉租770,529」、「4/7﹍1,190﹍58,632」、總計「5 ,859,040-5/29匯5,792,544=66,496」,此有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按,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卷第96頁) ㈤訴外人采虹公司前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本件被告則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對采虹公司提起 給付工程款之反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 3 號民事判決駁回采虹公司之訴,判命采虹公司應給付本件 被告2,086,90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本件被告其餘反訴 。采虹公司、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采虹公司 應再給付本件被告1,854,815 元,並駁回采虹公司、被告其 餘上訴。采虹公司對此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駁回采虹公司之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爰以前開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采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1,115,219 元(其 中32,225元為執行費用),亦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勘。( 見卷第53至72頁、第89頁) ㈥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傳真由采虹公司負責人吳文才開立共 計16紙支票之明細與原告,並交付其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2 紙支票與原告,經原告兌現共計9,336,070 元;被告再於10 4 年7 月1 日匯款421,783 元與原告,其中343,000 元係被 告返還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此有前開傳真影本、第一銀行支 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卷第78至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其與被告係買賣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 原告與被告係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要非原告出 售鉛塊予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就系爭工程 兩造之關係究為何。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 程其與被告係買賣關係,是就其等間係買賣關係自應負舉證 之責。 ㈡觀諸卷附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區醫 療大樓新建工程鉛板、銅網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係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而原告則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材料供應 廠商之一。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鉛板簽立其他 之買賣合約書,且原告就其主張出售予被告者,究係何樣品 質之鉛板、銷售數量如何認定,究係實作實銷抑或係總量採 買等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證述,以資證明,是自難 單憑原告有於系爭合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材料供應商,即 遽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鉛板係屬買賣關係。原告雖主 張此實係因伊係系爭工程唯一材料廠商,為確保鉛板品質無 虞,始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遍觀該合約,並未就 原告應提供如何品質之鉛板為約定,亦未約定倘原告無法如 期提供鉛板而違約該如何處理,實係就原告所稱之「唯一材 料廠商,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乙節,隻字未提,且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既係擔任系爭合約被告方之連帶保證人, 即表其除就其應負責提供鉛板負責外,尚須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全部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倘系爭契約僅係為證明系 爭工程之鉛板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原告何須就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部分已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實有違常理,是原告稱: 系 爭契約係證明該工程鉛板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乙節,自不足採 信。 ㈢至原告另舉出由其所開立而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14紙( 詳見本院卷第8-15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 工程所用之鉛板,然被告確未持上開票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皆局於105 年1 月8 日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 院卷第103 頁)。是上開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具 如發票上所示數量、金額之鉛板予被告供系爭工程使用,惟 原告出具鉛板予被告之原因甚多,自難單憑上開發票即認兩 造間確係買賣關係。 ㈣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確有出具1紙以手寫方式結算兩造之 往來金額記錄(詳見本院卷第73頁)予原告,其上載明有鉛 料261,250kgx38=9,927,500元,此實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出 之鉛料數額,另有載明扣押金343,000元,而該扣押金實係 被告為強制執行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財產之際,由原 告先行支付之費用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紙文 件之記載,係明列就系爭工程兩造所支出之費用暨其後因訴 訟所為開支,嗣原告領得強制執行所得後,亦係平衡兩造之 收支後除以二所得數額後,要求原告加以確認,另被告於提 供上開手寫結算文件予原告之際,其後併檢附有采虹室內裝 修設計所交付予被告之全部支票記錄(詳見本院卷第78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倘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單純之買 賣關係,原告何以須支出被告強制執行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之費用?又於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項之際,何須臚列 就系爭工程所有支出項目,並於損益折抵後,款項由兩造平 分?且原告銷售鉛板之對象既係被告,與采虹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又何須出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開立予其 之支票供原告確認?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 兩造間係類似合夥之共同出資、共負盈虧之關係,堪值採信 。 ㈤原告對此雖主張其於收得上開文件後,即以原證二之律師事 務所函文否認之,且其之所以支出上開扣押金343,000元, 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然觀諸原證二之律師事務所函文(附 於本院卷第16頁),全未提及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有何不 實之處,至上開扣押金34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借款 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一:(新台幣/元) ┌──────┬────┬──┬─────┬────┬─────┐ │日期 │公斤 │單價│銷售金額 │稅金 │含稅金額 │ ├──────┼────┼──┼─────┼────┼─────┤ │94年4月7日 │26,183 │38 │994,954 │49,748 │1,044,702 │ ├──────┼────┼──┼─────┼────┼─────┤ │94年4月7日 │27,583 │38 │1,048,154 │52,408 │1,100,562 │ ├──────┼────┼──┼─────┼────┼─────┤ │94年5月16日 │27,328 │38 │1,038,464 │51,923 │1,090,387 │ ├──────┼────┼──┼─────┼────┼─────┤ │94年5月24日 │4,070 │38 │154,660 │7,733 │162,393 │ ├──────┼────┼──┼─────┼────┼─────┤ │94年6月14日 │25,422 │38 │966,036 │48,302 │1,014,338 │ ├──────┼────┼──┼─────┼────┼─────┤ │94年6月23日 │5,389 │38 │204,782 │10,239 │215,021 │ ├──────┼────┼──┼─────┼────┼─────┤ │94年7月6日 │29,924 │38 │1,137,112 │56,856 │1,193,968 │ ├──────┼────┼──┼─────┼────┼─────┤ │94年8月25日 │12,866 │38 │488,908 │24,445 │513,353 │ ├──────┼────┼──┼─────┼────┼─────┤ │94年8月29日 │15,741 │38 │598,158 │29,908 │628,066 │ ├──────┼────┼──┼─────┼────┼─────┤ │94年9月3日 │16,107 │38 │612,066 │30,603 │642,669 │ ├──────┼────┼──┼─────┼────┼─────┤ │94年9月20日 │29,965 │38 │1,138,670 │56,934 │1,195,604 │ ├──────┼────┼──┼─────┼────┼─────┤ │94年10月1日 │11,352 │38 │431,376 │21,569 │452,945 │ ├──────┼────┼──┼─────┼────┼─────┤ │94年10月19日│22,703 │38 │862,714 │43,136 │905,850 │ ├──────┼────┼──┼─────┼────┼─────┤ │94年11月3日 │6,617 │38 │251,446 │12,572 │264,018 │ ├──────┼────┼──┼─────┼────┼─────┤ │總計 │261,250 │ │9,927,500 │496,376 │10,423,876│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編號│支票號碼 │兌現日期 │金額 │ ├──┼─────┼──────┼─────┤ │1 │AP0000000 │94年7月10日 │500,000 │ ├──┼─────┼──────┼─────┤ │2 │AP0000000 │94年7月10日 │457,100 │ ├──┼─────┼──────┼─────┤ │3 │AP0000000 │94年8月10日 │1,895,100 │ ├──┼─────┼──────┼─────┤ │4 │AP0000000 │94年9月30日 │806,200 │ ├──┼─────┼──────┼─────┤ │5 │AP0000000 │94年11月20日│850,900 │ ├──┼─────┼──────┼─────┤ │6 │AP0000000 │94年12月20日│800,000 │ ├──┼─────┼──────┼─────┤ │7 │AP0000000 │94年12月25日│600,000 │ ├──┼─────┼──────┼─────┤ │8 │AP0000000 │94年12月31日│565,200 │ ├──┼─────┼──────┼─────┤ │9 │AP0000000 │94年12月31日│318,870 │ ├──┼─────┼──────┼─────┤ │10 │AP0000000 │95年1月31日 │1,633,400 │ ├──┼─────┼──────┼─────┤ │11 │AP0000000 │95年3月31日 │409,300 │ ├──┼─────┼──────┼─────┤ │12 │AP0000000 │95年4月15日 │500,000 │ ├──┼─────┼──────┼─────┤ │ │ │ │9,336,0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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