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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子珺       游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袁大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秘密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Yoa nna.Sun1」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 被告應將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Hsi nHuiYoAmber」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 被告應將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user/jabest friend」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藝人經紀獨家 管理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任原告即 反訴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將導致被告公司投入之時間、金錢 及人力皆付諸東流,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9條第2項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5年1月19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孫子珺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 被告游心惠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孫子珺、游心惠所提起之反訴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所生之爭 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 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 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契約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4日 起至106年4月24日為止,另原告游心惠則於103年2月11日與 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約 定契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為止,而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8日以104令字第 0000000000號、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並均於104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孫子珺與 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 104年5月11日起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起 至106年4月24日為止,另原告游心惠則於103年2月11日與被 告簽訂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約定 契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為止;該等契約 有效期間均為3年,亦均由被告擔任原告2人之唯一經紀人, 全權代表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及/或簽署聘用合約暨收 取、接受收入及報酬。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約定, 若原告有任何接洽工作之機會應立即通知被告出面洽談締約 而不得私自接洽工作;又被告應盡力開發原告之才藝,為原 告之演藝事業提供管理服務,並盡其合理之努力為原告爭取 最大之發展空間和利益。詎被告自系爭契約㈠㈡簽訂1年多 以來,原告孫子珺之業務收入總計僅有84,880元、游心惠之 業務收入總計僅有55,880元,且其中大部分收入來源更係出 自主動接洽原告2人之廠商,再由原告轉知被告公司出面洽 談之工作,故被告根本未依約為原告爭取最大之利益與發展 空間,致原告2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足萬元,根本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而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業分別經營Facebook 個人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Yoanna.Sun1」 (下稱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https://www .fac ebook.com/HsinHuiYoAmber」(下稱原告游心惠Faceb ook個人粉絲團),並共同經營Youtube頻道「https://www .youtube.com/user/jabestfriend」(下稱系爭Youtube頻道 )。俟原告於簽約後即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葛子毅亦設定為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並 將Youtube帳號密碼告知葛子毅,由葛子毅共同管理系爭二 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Youtube頻道;豈料,原告竟於嗣後 發現葛子毅竟利用Facebook個人粉絲團管理員身分,將同為 管理員之原告權限降級為「編輯」,另將Youtube頻道之帳 號變更,使原告2人於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文章及影 片可隨時遭被告刪改,更完全無法編輯、管理系爭Youtub e 頻道。 ㈡以往原告演藝事業之年收入至少數十萬元,然簽訂獨家委任 被告之契約後,竟發生工作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導 致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是被告不思積極履約之行為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承諾、義務,更有違民法第535條所定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業分別於104年5月11日 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㈠、㈡第3條之約定,原告同意 在該合約有效期內委任被告成為原告在經紀地區內之唯一經 紀人,全權代表原告,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及/或簽署 聘用合約;並可就此些聘用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 為原告收取、接受收入及報酬。另於第5條約定被告與原告 間之收益分配方式,顯然被告並非僅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 僅為訂約媒介,乃全權代理原告洽商合約條件,並代理其簽 約,足徵兩造間締約真意乃在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則 系爭契約㈠、㈡自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所定委任契約之 性質,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原告2人依法 分別於104年5月8日以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104令字第 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均於104年5月11 日送達予被告。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系爭契約 ㈠、㈡已因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於104年5月11日終止。 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欠缺受任管理原告事務之 依據,惟被告仍持續霸占原告之帳號,系爭二Facebook個人 粉絲團上之影片猶遭被告報復性刪除,系爭Youtube頻道更 荒廢年餘。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 e頻道 均係原告演藝事業建立知名度之重要媒介,原告在此次與被 告締約之前即已投入諸多心力經營,被告雖曾以受任經紀人 名義取得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 管理權限,然如今委任關係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將 管理權限歸還原告,即包括將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 理員權限設定並歸還予原告2人、系爭Youtube頻道之帳號設 定為原告2人所指定之Gmail帳號。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㈠、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自104年5月11日起 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 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 為原告孫子珺。 ⒋被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 為原告游心惠。 ⒌被告應將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 。 ⒍前述第⒊至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㈠、㈡第5條第1項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下同 )代理乙方(即原告,下同)與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 方安排的娛樂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1.本合約期 限之第一年:甲方50%、乙方50%;2.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 :甲方40%、乙方60%;3.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 、乙方70%。甲方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 分配之。」、復於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享有本合約規定 之有關乙方娛樂事業的全部相關權利(包含內容、商品及衍 生物),並有權授權將相關乙方娛樂事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 授予第三人」等語,可知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獨家經 紀代理渠等有關娛樂事業全部相關權利,而由被告對外承接 工作或代理原告洽訂契約後,再通知原告到場履行,之後兩 造將第三人給付之報酬按前述約定之比例分配。是系爭契約 ㈠、㈡雖有部分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事務之 處理不僅為原告之利益,且兼具考量被告公司利益為目的, 兩造自得特別約定終止權之預先拋棄。再者,演藝人員之經 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並衡量工作環境、內容、 性質之特殊性,茲因經紀事務之處理複雜,若無相當知名度 之藝人,尚難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大量演出機會,況經紀 事務兼具衡平雙方利益,倘使藝人得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將 導致經紀人於前期所為之投資、培訓等付出成為徒勞,然此 期間就藝人知名度之提升及人脈累積之價值則無從評估,自 有失公允,足認系爭契約㈠、㈡係以雙方之利益為目的而有 一定比例分配收益之約定,被告並享有相關權利。況系爭契 約㈠、㈡第7條第12項復均約定:「不得無故單方面終止本 合約,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等語,是原告自不得 無故終止契約;且該終止權拋棄之特約限制原告不得無故恣 意行使終止權,又前述約定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既係 出自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未有悖於委任之性質及公序良 俗,當屬有效,則為委任人之原告2人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按系爭契約㈠、㈡之有效期均為3年,惟原告2人卻曾於契約 存續期間之103年11月29日以wechat(微信手機通訊軟體)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送訊息,表示想陸續結束被告公司 為渠等安排接洽之工作,並透露將要提前終止合約之意願, 其簡訊內容明確記載略以:「3)老師若你手上還有案子,是 我們已知情且已確定工作細節的話,麻煩請提供工作內容證 明、並量化我們造成的損失及所需賠償。」等語,可見原告 游心惠自104年2月11日簽約後迄至同年11月僅短短9個月之 時間、原告孫子珺則自104年4月24日簽約後迄至同年11月間 更僅短短6個月餘,渠等即要求解約。況由上開簡訊內容益 證原告非但明知被告已為渠等積極接洽工作機會,並非如其 所指摘被告未積極履行合約內容云云,亦知悉若提前解約將 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始要求被告提出工作內容證明、並 表示願意賠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又兩造於系爭契約 ㈠、㈡簽訂後,被告公司隨即密集於半年之內不斷耗費鉅額 及大量心力為提升原告之知名度與人氣,並精心挑選適合渠 等之歌曲練唱,逐漸培訓歌唱實力及舞台魅力,乃陸續為渠 等二人製作、拍攝多達15支網路影音MV(MUSIC VEDIO), 原告2人於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亦均張貼前揭音樂MV之 連接,均屢獲佳評,可見確實達成具體之成效,原告孫子珺 之之Facebook個人粉絲團粉絲成長人數達4萬1321人,原告 游心惠部分之Facebook個人粉絲團粉絲成長人數達9萬4136 人,即在短暫之6至9個月期間內,被告公司為培植發掘原告 2人之明星潛力,密集結合專業攝影、編曲、混音、剪接、 後製等相關人員,為渠等拍攝15支質感外貌絕佳之音樂錄影 帶MV,並安排培訓歌唱、樂器等課程,促成系爭二Fa ceboo k個人粉絲團人數及Youtube點閱人次急遽上升之具體成果。 俟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底、10月至11月間陸續經北京暢游瑞 科互聯網技術有限公司、香港旅遊網站平台airbnb、知名運 動服飾品牌ADIDAS及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之台灣愛奇藝 互動娛樂事業部、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化妝品臉書 粉絲團宣傳即業配代言,下稱達摩媒體公司)等廣告業主主 動聯繫接洽代言廣告、出席活動表演及臉書分享代言之際, 渠等竟於兩造均可豐厚並日益增加依約所得共享之演藝報酬 之關鍵時刻(約103年11月底)無預警表示不願繼續配合履 約、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係在享受被告所提供增加曝 光率及知名度之良性服務後,欲獨佔所有被告努力之利益成 果。尤有甚者,原告在雙方訴訟期間更已私下接洽相關廣告 業主(諸如前述知名運動服飾品牌ADIDAS及達摩媒體公司之 化妝品臉書粉絲團宣傳代言),並自行收取代言利益;另原 告2人於拒絕履約後仍各以個人粉絲團對外接下上百則業配 文合作,益證真正違約之一方乃為原告,被告長期秉持專業 為原告所付出之心血與投資,幾近血本無歸,豐碩成果及報 酬均遭原告2人私自收取,致使被告因此受有偌大損害。承 上,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因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第 7條第12項之特約而無效,且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仍有權管 理原告2人之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Youtube頻道帳號, 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㈠、㈡均自104年5月11日起不 存在及返還系爭二Facebook個人粉絲團、Youtube頻道帳號 等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孫子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契 約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24日。 ㈡原告游心惠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約定契 約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1日。 ㈢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 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 ㈣原告游心惠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 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 ㈤原告孫子珺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㈠期間之業務總收入為84,8 80元。 ㈥原告游心惠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㈡期間之業務總收入為55,8 80元。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㈠、㈡期間,為原告孫子珺拍攝個人MV4支 ,為原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原告孫子珺、游心惠拍 攝2人MV8支,上揭MV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拍攝。 ㈧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㈠簽訂前,原係 由原告孫子珺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㈠簽訂後,被告 將原告孫子珺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 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 ㈨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㈡簽訂前,原係 由原告游心惠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㈡簽訂後,被告 將原告游心惠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 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 ㈩系爭Youtube頻道於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前,原係由原告孫 子珺、游心惠共同管理,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後,被告變更 系爭Youtube頻道密碼,並將系爭Youtube頻道管理權限歸屬 於被告公司。 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六、被證一至六、反訴原證一至三、五至 八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第255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㈠、㈡均於104年5月11日業經合 法終止,被告應將包括系爭Facebook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 限設定並歸還予原告2人、系爭Youtube頻道之帳號設定為原 告所指定之Gmail帳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 無故恣意行使契約終止權,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㈠、㈡業經原告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11日終止,為此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㈠、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原告 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絲 團及系爭yout ube頻道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 珺、游心惠,是否有據?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㈠、㈡第3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委 任甲方(即被告)成為乙方在經紀地區內的唯一經紀人,全 權代表乙方,為乙方洽談、磋商、訂定或簽署聘用合約,並 可就此些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為乙方收取或 接受收入及報酬」、第4條第1、2、3項約定:「甲方之承諾 、義務:在本合約有效期內盡其能力開發乙方的才藝,為 乙方的利益提供管理服務,並於本合約有效期內代表乙方, 盡其合理的努力為乙方爭取最大的發展空間和利益。在合 理情況下竭力代表乙方就所有聘用建議進行磋商並就其服務 訂定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就與乙方表演和演出 活動的事宜作為乙方的經紀人和指導者」、第5條約定:「 在甲方代理乙方與其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方安排的娛 樂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⒈本合約期限之第一年 :甲方50%、乙方50%。⒉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甲方40%、 乙方60%。⒊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乙方70%。甲 方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分配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12、19頁),系爭契約㈠、㈡載明原 告同意委任被告成為原告在經紀地區內的唯一經紀人,全權 代表原告,為原告洽談、磋商、訂定或簽署聘用合約,並可 就此些聘用合約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或期滿後為原告收取或接 受收入及報酬,且被告依約得收取相當報酬,可知系爭合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 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核其性 質,屬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㈠、㈡既與民 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 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 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 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 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 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 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 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是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 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㈠、㈡乃委任與居間性質之混 合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業如前述,系爭契約㈠、㈡民法 第7條第12項固約定:「乙方之承諾、義務:不得無故單 方面終止本合約,否則須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1頁),雖系爭契約㈠、㈡就乙方即原告之終止 權設有上開限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適用,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論 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經查, 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 0000號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而原告游心惠 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 函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原告孫子珺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104令字第 0000000000號律師函主旨略以:「為代本所當事人孫子珺女 士函告貴公司依法及契約終止藝人經紀獨家管理合約」(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游心惠於104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 之104令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主旨略以:「為代本所當 事人孫子珺女士函告貴公司依法及契約終止藝人經紀獨家管 理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律師函附卷足憑,應認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於10 4年5月11日到達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㈠、㈡自10 4年5月11日起,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⒈確認 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 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孫子珺Facebook個人粉絲團於系爭契約㈠簽訂前,原係 由原告孫子珺經營並擔任管理員,系爭契約㈠簽訂後,被告 將原告孫子珺之權限變更為編輯,並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 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司;原告游心惠Facebook個人粉 絲團於系爭契約㈡簽訂前,原係由原告游心惠經營並擔任管 理員,系爭契約㈡簽訂後,被告將原告游心惠之權限變更為 編輯,並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管理員權限歸屬於被告公 司;系爭Youtube頻道於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前,原係由原 告孫子珺、游心惠共同管理,系爭契約㈠、㈡簽訂後,被告 變更系爭Youtube頻道密碼,並將系爭Youtube頻道管理權限 歸屬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上,原 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㈠、㈡自104年5月11日起,業經原告終 止而不存在,是則被告即欠缺佔有管理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 團、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 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⒉被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 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游心惠⒊被告應將 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孫子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㈠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游心惠與被告間之 系爭契約㈡自104年5月11日起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原告孫子 珺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告孫子珺,⒋被 告應將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團之管理員權限歸還並設定為原 告游心惠,⒌被告應將系爭youtube頻道之管理權限歸還並 設定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既然同意簽訂有效期為3年經紀合約,則雙方應有共識 就反訴被告2人之演藝事業乃屬中長期規劃,遂於系爭契約 ㈠、㈡第7條第12項均約定:「不得無故單方面終止本合約 ,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第9條復均約定略以: 「任何有違反本合約條款的行為發生,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 的一切損失。...」等語,可知因反訴被告2人拒絕履約在先 ,嗣後又無故終止契約,則渠等均於104年5月11日分別終止 系爭契約㈠、㈡,係屬民法第549條2項所稱「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復因可歸責反訴被告2人之違約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 2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契約㈠、㈡均未就 必要費用約定應由反訴原告公司負擔,是以反訴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處理反訴被告2人之委任事務, 因而支出15支音樂MV之拍攝費用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渠等亦 應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12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反訴原告公司所 受之損失,說明如后: ⒈反訴原告拍攝15支音樂MV損失315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拍攝1支音樂MV錄影帶,包含導演費、剪接費、 攝影費、影片後期處理、配唱費、混音費、錄音編曲費之 對外報價金額共計210,000元(參反訴原證六之音樂MV費 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4頁),反訴原告公司為反訴 被告2人拍攝共15支音樂MV錄影帶(參反訴原證五之音樂 MV總覽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之費用總計為3,150, 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5=3,150,000元)。 ⒉反訴原告名譽受損20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1項均約定反訴被告2人有義務 全力維護反訴原告公司及渠等自身的形象,不得有任何可 能損害或破壞反訴原告公司聲譽、或可能妨礙、限制或干 涉反訴原告公司工作之行為。是反訴原告公司因受反訴被 告2人片面終止合約之行為影響,非但致使業界對反訴原 告公司產生相當多質疑,更促使原有意加入反訴原告公司 之藝人均踟躕不前,且反訴被告2人於其Facebook個人粉 絲團上張貼不利反訴原告公司之文章,恣意將反訴原告公 司依約管理渠等Facebook個人粉絲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 之合法行為,誣指為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行 為云云,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形象遭受莫大打擊,亦影響其 往後與旗下藝人間信任關係之建立,顯已損害反訴原告公 司之信用及商譽(參反訴原證七之網路毀謗文字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故請求渠等應給付反訴原告 公司20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 ⒊反訴原告營運損失66,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接洽廠商提供之工作機會,計有 ADIDAS邀約工作之損失36,000元【若以邀約當時之104年3 月至5月計算,反訴被告2人各得現金18,000元,另含ADID AS於雙方合作時每月提供10,000元指定商品、30,000元額 度產品供渠等挑選,故反訴被告2人除代言費用外,另可 獲得價值60,000元之產品;又渠等後續均未事先經反訴原 告公司代理即私自接洽上述產品代言邀約,並與ADIDAS建 立長期代言關係(參反訴原證九,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達摩媒體公司邀約工作之損失30,000元,總計為66, 000元(參反訴原證八,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⒋反訴原告總計受損3,626,000元,僅先就其中一部之1,400 ,000元求償,並對反訴被告各自就應分擔部分求償如聲明 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孫子珺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游心惠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契約第7條 第10、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第546條 第1項為依據,認為反訴被告係無故終止契爭契約㈠、㈡云 云,惟反訴被告本得依法終止契約,亦係屬事出有因(諸如 :業務收入微薄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兩造互信完全喪失等 ),並非反訴原告所稱「無故」終止,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 告違約云云,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係 指拍攝15支音樂MV、公司名譽及營運受損三部分,然此與反 訴被告終止契約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反訴原告具體說 明。再者,反訴原告所稱之三項損害金額云云,關於⑴拍攝 15支音樂MV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證六音樂MV費用 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香港商奇斯娛樂經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此均與系爭當事人主體、藝人經紀之委任契約或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2人拍攝15支音樂MV乙節是否成立民法 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關係無涉,如何類比?⑵名譽受損 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反訴原證七之之Facebook文章內容, 惟所謂造成反訴原告公司名譽損害之具體情形、求償金額計 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稱名 譽受損云云與系爭契約㈠、㈡終止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至 於就⑶營運損害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式契約或收 據、發票等資料佐證,其僅據提出廠商詢問之電子郵件,然 就雙方確有合作之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作為損害 之證明。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僅對反訴被告各為一部請求 70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總共有三項,若 為一部請求則其尚應就每項各請求多少數額詳為說明。況反 訴原告係分別與反訴被告2人簽訂契約,該等契約之法律關 係分別獨立,而音樂MV亦有單獨就反訴被告孫子珺或游心惠 拍攝製作之情形,另其就營運損害部分所提反訴原證九之電 子郵件亦有只為反訴被告孫子郡洽談工作機會之情形,然反 訴原告僅籠統表明向反訴被告2人各求償7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信。末按反訴被告業於104年5月11日已分別將終止系爭 契約㈠、㈡之律師函通知送達反訴原告,斯時該等契約即合 法終止,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卻乏任何依據 ,自屬無理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已屬違約 ,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12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下列損失【(1)拍攝15支mv損失336萬 元、(2)名譽受損20萬元、(3)營運損失66,000元;惟反訴原 告僅以140萬元為請求】,各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 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已如前 述,而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2項縱有:「不得無故單方 面終止本合約,否則需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之約定,亦 不得排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之權利,是 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㈠、㈡自無違反該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是以,反訴原告並不得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反訴被 告既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即 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 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 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 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 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㈠、 ㈡經反訴被告終止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被上訴人係 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反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 約㈠、㈡,自難認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再 者,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證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7 、238頁),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㈠、㈡,致反訴 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反訴被告提供經紀服務,受有 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之營運損失66,000元,然依系 爭契約㈠、㈡第5條:「在甲方(即反訴原告)代理乙方( 即反訴被告)與其他第三方簽訂聘用合約或甲方安排的娛樂 事業中發生的收益分配規定如下:⒈本合約期限之第一年: 甲方50%、乙方50%。⒉本合約期限之第二年:甲方40%、乙 方60%。⒊本合約期限之第三年:甲方30%、乙方70%。甲方 得代理藝人收取報酬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分配之。」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反面),此乃兩造原先約定之服 務報酬,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揭示意旨, 即非屬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況依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證八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實際合作內容根 本尚未談妥,亦未成立任何契約,是其就該部分自無受有損 害之可言,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實際損害,則 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要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洵屬無據。 ⒊再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㈠、㈡期間,為反訴被告孫子珺 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被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 被告孫子珺、游心惠拍攝2人MV8支,上揭MV均係由反訴原告 公司自行拍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契 約㈠、㈡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承諾、義務在本合約 有效期限內盡其能力開發乙方的才藝,為乙方的利益提供管 理服務,並於本合約有效期內代表乙方,盡其合理的努力為 乙方爭取最大的空間和利益」、第8條第1、2項:「乙方之 權利,在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擁有下列權利:有要求甲 方提供合理服務和業務培訓的權利,經雙方同意後執行,且 所有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有建議甲方為其娛樂事業發 展提供幫助和努力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15頁 ),是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拍攝個人MV4支,為反 訴被告游心惠拍攝個人MV4支,為反訴被告孫子珺、游心惠 拍攝2人MV8支,核屬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2項履行其義務,要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況 上揭MV均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拍攝,已如前述,既非支付費用 委請他人拍攝,即無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之可言,且系爭契約㈠、㈡第8條第1項明訂相關 產生之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則反訴原告爰依第546條第1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拍攝15支mv損失336萬元, 即無所據。 ⒋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其Facebook個人粉絲團上 張貼不利反訴原告之文章,恣意損害反訴原告之信用及商譽 ,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1項「有義務權利維護甲方 及自身的形象,不得有任何可能損害或破壞甲方聲譽、或可 能妨礙、限制或干涉甲方工作的行為」之約定,應賠償20萬 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云云,並提出反訴原證七臉書網頁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然依卷附反訴原證七臉書 網頁資料所載「我們的Youtube頻道-cannays【現名:孫尤 安安柏兒】原本就是我們兩人共同建立、擁有的,粉絲團也 是我們自己創立的。2014年和mimicker共同合作後,分享了 頻道帳號密碼及粉絲管理權限給工作室共同管理,但頻道密 碼名稱還有認證資料全部皆被更改為該工作室負責人的個人 資料,我們沒有辦法登入使用我們所創立的頻道,自己的粉 絲團的使用權限也被降為編輯,也曾一度被降職為粉絲團分 析師,無法PO文只能觀看分析,另外共同管理的還有負責人 的女友及工作室攝影師,他們跟我們一樣是編輯,負責人擁 有最大權限隨時可刪除粉絲團設定角色所有內容的管理員。 安柏兒已經正與mimicker studio工作室沒有任何合作關係 了,最後一次要求收到律師函七日內歸還我們兩人創立的粉 絲團使用權限及Youtube頻道孫尤安安柏兒之帳號密碼,期 間除了收到粉絲來信詢問看到影片的問題時才發現影片已被 撤下外,遲遲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35頁)、「在 查看粉絲團訊息也常常發現訊息已讀。我們兩人對於該情況 感到非常不舒服,也造成我們工作上的困擾,真的沒有不願 意回覆各位,只是在這樣的強況下真的有點無奈。此行為已 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接下來相關手續我們已交給律 師處理了,對於不能好好和平結束,需走到法律這一步,真 的深感遺憾。所以在拿回我們本該屬於我們的粉絲團權限之 前,基於隱私考量,希望大家不要再訊息我們兩人各自的粉 絲團了,而Youtube頻道內的影片版權,在法律上工作室及 我們雙方共同所有,所以在拿回我們所屬的頻道之後一樣我 們也會以最公平的方式做處理」(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 ,無非係陳述原告孫子珺個人粉絲團、原告游心惠個人粉絲 團及系爭Youtube頻道之創建始末及相關管理員權限變更暨 兩造間法律爭議,要難認有何損害或破壞反訴原告聲譽、商 譽之言論,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㈠、㈡ 第7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20萬元之名譽受損賠償金,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㈠、㈡第7條第10項、第 1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關於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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